【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3 0:00:00

徐勤龙与刘书文、孙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徐勤龙与刘书文、孙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龙,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兰。
  上诉人徐勤龙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文、孙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勤龙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2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徐勤龙与被上诉人刘书文、孙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上诉人称借车条系伪造、变造,但被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对借车条没有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借车条应当认定为生效。被上诉人人借用上诉人50夏工牌铲车,双方对借用车辆品牌、租金、车辆价值均在借车条中体现,因为上诉人购买的50夏工牌铲车属于二手工程机械,多次转让,手里仅有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法院以没有合格证原件核对,以及证明车辆购买过程及车辆相应凭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即使旧工程机械没有手续,被上诉人借用且书面签订借条,借条生效情况下,不需要返还,不承担租金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书文、孙玉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徐勤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厦工牌铲车(价值7万元)及租赁费用每月5000元要求1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玉兰与刘英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书文系二人的儿子。刘英瑞已于2019年去世。现原告徐勤龙持一份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的借车条诉至该院,借车条内容为:今有刘书文、刘英瑞由徐勤龙处借铲车一台(50厦工)到2018年5月10日前还车,保证完好,在此期间铲车一切费用(工人工资、用油、修车)责任由借车人负责,此铲车价值7万元整,凭此条取车,过期还车,每月付给徐勤龙租金5000元(伍仟元)至还回车时止。下方借车人处签字为刘英瑞和刘书文。另上述借车条中除了刘英瑞和刘书文的签名外其他字迹均为原告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书文、孙玉兰申请对上述借车条上的内容、签名、年月日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上述内容的先后次序、时间差距等,后经该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和2022年2月23日向申请人发送缴费通知函,但因申请人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该中心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此案的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该请求权的基础是该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相应物权。本案中,原告徐勤龙主张其所有的铲车被被告借走使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拥有相应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相应权利。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购买的过程及原告拥有案涉车辆的相应凭证,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徐勤龙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铲车系其陪同徐勤龙购买,购买时间、地点、价值证人均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勤龙与证人张某曾系雇佣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法院以没有合格证原件核对,以及证明车辆购买过程及车辆相应凭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且书面签订借条有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借车条,但未能提交案涉铲车所有权凭证以及车辆购买的相关凭证,被上诉人亦对借车事实予以否认,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车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勤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勤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顾书宇
审判员 徐艳丽
审判员 全丽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