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3 0:00:00
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屈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屈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10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02MB2904783G。
法定代表人:郭肖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屈彬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商州区卫健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商州区卫健局承担因案涉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9个月房屋
租金损失6300元、自2020年5月至2022年7月27日止200元/月的房屋租金差额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上诉人发现案涉四楼房屋漏水,便联系商州区卫健局协商解决此事,当时商州区XX社区XX中心负责人去看完现场后,承诺在3个月内处理案涉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遂通知房屋承租人腾房,等待商州区卫健局对房屋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未进行修复,也未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其口头协议达三年多,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被上诉人商州区卫健局辩称,屈彬位于原商州区XX楼XX单元XX楼的房屋长期出租给他人属实。2020年8月11日,屈彬第一次向商州区卫健局反映该局下属单位所在五楼办公区XX房XX楼顶及墙壁受损时,被上诉人查看现场后发现五楼房屋闲置但并未接通上下水,本次漏水是由于该家属楼楼顶屋面年久失修导致雨水渗漏引起,屈彬房屋漏水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同为受害者自筹资金修缮楼顶防水已仁至义尽,屈彬应起诉该栋楼全体业主。屈彬主张的电视机维修费120元、墙面毁损及瓷砖损失3000元无法证实,也与五楼渗水无必然联系,不应支持。屈彬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彬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电视机损失12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直接财产损失,包括2间房屋墙面毁损和地面瓷砖损失,可以折算成现金3000元或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房租营业损失700元×9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200元×15个月(2020年5月至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电视机损失120元;2.判令被告修理、恢复受损房屋原状,包括2间房屋墙面毁损和地面瓷砖;3.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房租营业损失700元×9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房屋受损差价每月200元,从2020年5月计算至修复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屈彬在位于商州区XX路XX楼XX楼XX单元XX楼XX户有房屋1套,该楼1层、5层系原商州区资金局办公楼,2、3、4层为家属楼。2011年12月6日商州区财政局将1层、5层国有资产有偿划拨给商州区XX社区XX中心使用,2020年12月17日无偿划拨给商州区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使用。2019年7月该楼5楼漏水至原告4楼家中,致室内部分墙面、瓷砖受损,电视机受损。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处理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4月向商洛市信访局进行信访,2021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屈彬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处理意见为:“愿意承担您提出的电视机维修费用120元;承担房间渗漏维修费用3000元或对房屋漏水墙面进行维修处理。您要求的房屋租赁费用赔偿一事没有法律依据,诉求不合理,无法给予赔偿”。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接受,提起诉讼。并查明,商州区XX社区XX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系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损害发生时,案涉房屋5楼由商州区XX社区XX中心使用,因其疏于管理,漏水至4楼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商州区XX社区XX中心现已注销,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中,原被告对电视机维修费用12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对漏水受损墙面、瓷砖进行维修处理,恢复原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有利于执行,可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承担相应修复费用为宜,双方2020-2021年期间协商过程中,原告主张维修费用为3000元,被告亦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提出因物价及人工费上涨等因素,原费用数额已不能修复,该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综合市场价格等因素,修复费用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其房屋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租赁造成房租损失,以及2020年5月后因房屋受损因素导致租金收入减少,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的租金营业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赔偿原告屈彬电视机修理费120元、漏水受损墙面及瓷砖修复费用4000元,合计41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受损财产由原告屈彬自行修理、修复;二、驳回原告屈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屈彬主张的9个月房屋租金损失6300元及2020年5月后的租金差价损失应否支持。根据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的事实,2019年7月屈彬发现其所在的四楼房屋客厅漏水后,与商州区XX沟通协调,经清扫五楼房屋积水后,屈彬所在四楼房屋没有再次发生漏水现象,也未产生新的财物损失。但是双方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财物损失的赔偿及修复问题未形成一致处理意见。屈彬于2021年4月向商洛市信访局信访反映此纠纷,商州区卫健局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屈彬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答复愿意承担屈彬的电视机维修损失120元及房屋渗漏维修费用3000元或对该墙面进行维修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商州区卫健局下属单位对其五楼办公用房管理不善造成了积水渗漏,确实给上诉人屈彬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害。关于屈彬上诉主张的9个月房租损失6300元问题,因屈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数额及房租损失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本案房屋墙面受损面积较小,地面受损面积亦较小,案涉房屋尚达不到需要承租人必须搬离才能进行修复处理的程度,故对屈彬要求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屈彬上诉主张2020年5月至2022年7月27日案涉房屋按200元每月计算房屋租金差价损失的观点,因上诉人屈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租金差价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且案涉房屋通过简单的自行修复即可恢复至漏水前状态,房屋租赁差价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因此,屈彬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屈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新
审 判 员 卢洛军
审 判 员 闫莉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彦彦
书 记 员 孟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