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4 0:00:00
管凤君与海城市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刘丽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凤君与海城市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刘丽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81民初7580号
原告:管凤君。
被告:海城市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1038159094684X1。
法定代表人:赵明海。
被告:刘丽君。
被告:赵明海。
原告管凤君诉被告海城市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刘丽君、赵明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凤君,被告海城市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明海,被告刘丽君,被告赵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凤君诉称:被告公司经营种子、化肥等产品,原告种地为生,2019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200小袋益嘉丰138玉米种子(每袋5500粒,每袋实际种植1.3亩),共计实际种植面积258亩,因种子质量原因导致原告玉米严重倒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每亩赔偿给原告500元损失,共计赔偿原告129000元,此赔偿款由三被告在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2020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下赔偿款127000元至今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27000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法定代表人是赵明海,但海城市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大伙合作的。
被告刘丽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欠122000元,偿还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又拿种子、药、除草剂,共计5000元,应扣除。未付原告欠款是因为上家没给钱。
被告赵明海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欠122000元,偿还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又拿种子、药、除草剂,共计5000元,应扣除。未付原告欠款是因为上家没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刘丽君、赵明海处购买益嘉丰138玉米种子200小袋(每小袋5500粒,每袋种植面积1.3亩),原告用上述玉米种子种植土地258亩。后因种子质量原因,原告与被告刘丽君、赵明海于2019年9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1份,约定:被告刘丽君、赵明海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亩×258亩=129000元,被告刘丽君、赵明海须在2019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丽君、赵明海仅支付原告2000元。
另查,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刘丽君、赵明海处购买种子、药、除草剂等,共计5000元,经庭审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丽君、赵明海均同意用上述款项抵顶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刘丽君、赵明海尚欠原告赔偿款122000元。
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155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1份;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财保715号民事裁定书1份;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执保87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诉前财产保全费收据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丽君、赵明海于2019年9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刘丽君、赵明海于2019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000元,现仅支付2000元,剩余127000元至今未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君、赵明海给付原告赔偿款1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还拖欠被告其他农资款(种子、药、除草剂等)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系双方意思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本庭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刘丽君、赵明海还应向原告支付1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君、赵明海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丽君、赵明海约定赔偿款于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故被告刘丽君、赵明海应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2022年10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赔偿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君、赵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管凤君赔偿款122000元及利息(以赔偿款122000元为基准,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管凤君起诉时,即2022年10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管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55元,以上合计3995元,原告管凤君已预交。由原告管凤君负担112元,由被告刘丽君、赵明海负担3883元(案件受理费27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55元),被告刘丽君、赵明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管凤君交纳的388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长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母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