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5 0:00:00

唐昌平、杨明秋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昌平、杨明秋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02民初5530号

  原告:唐昌平。公民身份证号码:42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明秋。公民身份号码:42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荣,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昌平与被告杨明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损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位于其灶
  屋内的公用通道拆除其堵塞的门洞,清理散落在原告猪牛圈内的碎渣和瓦片;2、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屋檐处的琉璃瓦,并恢复屋檐至原有滴水位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在被告房屋后有一个猪牛圈,原告从位于被告正屋旁的公用空地前往猪牛圈饲养牲畜。多年以前,被告占用公用空地修建一间灶屋,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修建,但被告必须在新建的灶屋内保留一个公用通道方便原告前往猪牛圈饲养牲畜。但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际,将灶屋内的通道堵塞。2019年底原告翻修房屋时发现被告在修葺老屋更换琉璃瓦时,将废瓦片全部推倒散落至原告的猪牛圈内。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屋檐滴水位置的琉璃瓦搭建在原告房屋顶楼一侧,致使雨水顺着原告房屋滴落,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坏。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明秋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去猪牛圈有两条通道可以出行,被告并未阻止,且原告所说的在灶屋内留公用通道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所谓的猪牛圈是木头结构且处于山脚,多年雨水侵蚀,早已垮塌,原告有近二十年时间未在该猪牛圈内饲养牲畜;被告更换琉璃瓦时是按照原老屋的滴水位置进行更换的,不存在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被告起诉请求原告排除通道石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利川市毛坝镇清水村一组的村民,
  原同住一个院子,共用一个院坝。后唐昌平在旁边不远处修建新房,其老房子与被告的房屋之间隔着一条通道,形成目前居住状况。被告房屋的主体修建时间约在1979年左右,后于2005年修建吊脚楼,原告的老房子约在2000年左右进行过翻修,位于被告房屋后有一个废弃的猪牛圈,其修建时间约在1950年左右。2019年被告为其房屋更换琉璃瓦片,其中一片琉璃瓦搭建在原告老房屋楼顶的砖墙之上。2021年原、被告协商共同硬化院坝时产生矛盾,杨明秋向本院起诉唐昌平、唐昌建排除通道上的石块,随后唐昌平向本院起诉恢复原状,即本案。审理中,原告唐昌平提出对案涉房屋的损坏申请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实地查看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在被告的灶屋内留有公用通道,既与生活常理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确定这一约定,且还有其他通道是可以通向猪牛圈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理案涉猪牛圈内的碎渣和瓦片,该猪牛圈修建于1950年左
  右,历经时间较长,原告自述2012年之后再未在该猪牛圈内饲养牲畜,该猪牛圈垮塌属于正常情况,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更换房屋瓦片时,其中一块瓦片搭建在原告房屋楼顶的砖墙上,下雨等天气滴水有可能会对原告房屋墙面产生损坏,被告应将该瓦片拆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及花费的修理费,审理中撤回了鉴定的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搭建在原告唐昌平房顶的琉璃瓦片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红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