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6 0:00:00
魏文然与魏文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文然与魏文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81民初7889号
原告:魏文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明,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系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文然诉被告魏文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然、被告魏文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黄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施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9年6月2日晚,位于××镇××村的被告所有的房屋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当年7月初,被告将烧毁的房屋拆除准备重建。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和油锤又将原告房屋的西山墙损坏,致使原告房屋的墙体开裂透风、漏雨。同时,因为原告的楼房是预制板结构,油锤和挖掘机作业又造成预制板位移,致使屋顶开裂,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22年9月18日,被告重建房屋,但是施工过程中又造成原告房屋墙皮脱落。如果被告继续施工,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好原告的房屋或作出赔偿后再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施工,被告受灾后恢复重建是天经地义,从情理、法理都应该支持恢复重建、恢复生产经营,被告在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恢复重建并无不妥,而原告在没有法律支持的证据下,排除妨害停止施工明显不当,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而没有缴费,原告撤诉,原告又第二次起诉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由于第一次没有缴费,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再申请鉴定,原告再次撤诉。所以,原告没有司法鉴定的结论,无权、无理由停止被告施工恢复重建,反而,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2021年8月11日、2022年9月18日,被告施工却遭到原告的妨害,原告制止被告施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的起诉,支持被告恢复重建。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产执照,证明我是房屋所有人、建筑物是合法建筑。证据二、照片14张,证明房屋裂痕情况及被告施工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房产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房屋有裂纹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因原告擅自改动房屋,要查清原因原告应提供图纸。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契,证明被告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手续。证据二照片,证明两户房屋都曾经漏过而且都做过防水。证据三照片,证明被告在未拆除房屋前原告的主墙就有开裂。证据四照片,证明由于原告房屋年久不同程度都有裂纹,所以原告所述房屋裂纹与被告拆除房屋有关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契约不等同于房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做防水与震裂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我现在所说的开裂是指房屋棚顶开裂,被告所说的是墙体开裂,与被告在拆房屋的时候给我造成的开裂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裂纹与本案无关,被告施工后又造成了新的裂痕,被告拍的是旧的裂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曾经拥有的房屋毗邻。2019年6月2日晚被告所有的房屋发生火灾损毁。同年7月初被告将烧毁的房屋拆除准备重建。在拆除施工过程中,被告采用挖掘机和油锤方法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的西山墙墙体开裂,于是制止了被告的施工。被告停工至今。
本案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侵犯其财产权利,所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法律规定承担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人存在持续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事实。按照法律这一规定,本案被告无论之前的施工行为是否违法,鉴于现已经停止了施工,所以就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文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魏文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兴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