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9 0:00:00

侯某、李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李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5552号

  原告: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刚,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阁,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13,866元)、金戒指(5,860元)或给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19,726元;2.返还现金3,400元;3.给付婚纱摄影款3,200元以上合计:26,32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份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双方商定在2021年双方登记结婚。2021年1月31日原告买好金项链、金戒指交给被告,用于两人结婚使用,3月3日两人在影楼拍摄了价值6,400元的婚纱照。但临近登记结婚时,由于被告女儿坚决反对,导致双方无法如约登记,并且因此致使双方产生巨大矛盾,直接分手。原告为结婚准备工作陆续花费了很多金钱,原告认为自己为结婚准备所花费的财物,是基于双方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为结婚做准备工作,但现在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所购买的金饰,应由被告返还,但原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侯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买金首饰2021年1月31日的在友好商场花5,806元买金戒指、在沙区黄河路吴伟玲珠宝行花13,866元购买金项链,总金额19,726元;2.维纳斯婚纱收款单、收据,证明拍婚纱照原告所付款项6,399元,2021年3月3日微信支付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半;3.微信图片,证明原告给被告买的金首饰;4.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明:2021年1月31日21:8分被告(微信号:×××)在相亲相爱一家人微信聊天群里认可原告给她买的金首饰。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2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1月31日,新疆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出具预约金500元的收据。同日,原告在友好商场花为被告购买5,806元的金戒指及13,866元金项链。同日21:46被告(微信号:×××)在“相亲相爱一家人”群里自认“今天明明给我买了将近50克的黄金,买了一个虎头戒指,买了一个大大的粗粗的链子”。3月3日,原告在维纳斯扫二维码支付2,800元累计付款3,40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与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产生纠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13,866元)、金戒指(5,860元)或给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19,7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返还现金3,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纱摄影款,经查明原告支付3,400元,由被告给付婚纱摄影款1,700元。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如在限期内不能返还,则应给付同等价值19,72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婚纱摄影款1,7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丽胡玛尔·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