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7 0:00:00

彭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彭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2022)湘0182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1日被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8日20时41分,被告人彭某驾驶湘A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24线道路中线右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S224线19KM+900M路段时,遇被害人胡某1横穿道路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胡某1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医务人员及,重型颅脑损伤、继多发器官功能衰竭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道路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1横过道路时忽视安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2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82.722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彭某经电话通知后,前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2、胡某3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以上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符,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自动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经过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彭某再犯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文跃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朝磊侯敏仪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