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科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科,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木昌律师,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科及辩护人王木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邓科驾驶桂D4××**小型普通客车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恒祥豪苑对出路段时往右侧变更车道碰撞被害人梁某驾驶的梧州11825电动自行车并将其推行至人行道,再与由被害人卢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桂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经检验,邓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1。同月10日,梁某经治疗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邓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接、报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前科)信息查询及责任能力调查表、前科查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谅解书、收据、转账汇款回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被告人邓科的供述和辩解,梧公交鉴(尸检)【2021】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676、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中衡司鉴【2021】痕迹鉴字第911、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邓科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木昌对指控被告人邓科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亦无异议,并提出邓科有以下从轻情节:1.是初犯、偶犯;2.如实供述、认罪认罚;3.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邓科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案发后,被告人邓科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医疗费64000元,与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350000元,共计414000元,取得梁某家属的谅解;与被害人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3599元,并取得卢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梁某家属及被害人卢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认罚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相应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思文
人民陪审员 甘本球
人民陪审员 岑金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清华
书 记 员 廖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