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7 0:00:00

黄财胜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财胜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2022)湘1081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财胜,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29日被湖南省资兴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郴资检刑诉[202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财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全、检察官助理田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财胜通过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财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低速载货汽车,从资兴市白廊镇秋木村方向驶往龙溪村村部方向,15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白廊镇龙溪村桥头组路口路段时,因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从龙溪村村部方向驶往中洞村方向,由李某某驾驶并搭乘黎某的湘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黎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黄财胜让路人拨打110和120后,将伤者送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李某某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5月7日6时50分死亡。

2022年6月13日,资兴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财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黎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财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李某某家属11.5万元医药费和丧葬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补充说明、自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介绍、死亡通知单、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黄财胜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财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财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财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财胜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财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财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低速载货汽车,从资兴市白廊镇秋木村方向驶往龙溪村村部方向,15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白廊镇龙溪村桥头组路口路段时,因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从龙溪村村部方向驶往中洞村方向,由李某某驾驶并搭乘黎某的湘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黎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黄财胜让路人拨打110和120后,将伤者送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李某某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5月7日6时50分死亡。

2022年6月13日,资兴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财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黎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财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李某某亲属17万元损失。

另查明,2022年9月,李某某亲属就与黄财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22)湘108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财胜还应赔偿李某某亲属各项损失729535元。判决生效后,黄财胜尚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22年10月,资兴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黎某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因黎某未予配合,鉴定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补充说明、自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介绍、死亡通知单、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黄财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财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和两车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财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财胜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财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财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志辉

人民陪审员  钟书平

人民陪审员  许小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良桃

书 记 员  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