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7 0:00:00

谭某、洪某1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谭某、洪某1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2022)湘0182刑初7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2,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3,男,1967年8月6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欧鲜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广斌,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211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邵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4月12日被宁乡市×××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6月2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由邵东市×××执行取保候审。2022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超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嘉惠新城5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北站东路188号附2号34-13。

负责人:董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思伟,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广斌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旺、检察官助理陈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欧鲜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佘思伟、被告人曾广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超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富物流”)、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检察官助理陈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欧鲜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佘思伟、超富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人曾广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曾广斌驾驶渝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4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0线1743KM+600M地段时,刮撞到正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洪某4,造成被害人洪某4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广斌下车查看,在未发现明显异常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广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1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广斌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被告人曾广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7.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善后处理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广斌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天网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广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广斌违反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以上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广斌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曾广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曾广斌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广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广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广斌自愿认罪认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88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广斌驾驶渝渝D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渝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国道204线东湖塘社区前地段刮撞到被害人洪某4,造成被害人洪某4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广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洪某4无责任。经查渝D渝D6××**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超富物流名下,超富物流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诉至法院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

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之前诉讼请求没有包含医疗费用,故赔偿总金额变更为423908元(该款未包含被告人曾广斌支付的177000元)。

被告人曾广斌辩称:被告人曾广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已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177000元,作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的费用,被告人曾广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雇请的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第三项,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合,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核减。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第四项的护理费,被害人受伤后一直住在ICU,不存在其他护理费,故该项费用应当剔除。3.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超富物流答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员“曾广斌驾车离开现场”并非保险合同第九条以及保险条款第15页“释义”部分所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全额承担。2.关于本案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对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以及保险责任,因渝D渝D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银保监会规定,本案适用2020版新版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作为法定第一赔偿主体,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金额并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应由渝D渝D6××**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渝D渝D6××**被告人佘彬等所有,挂靠在超富物流处,超富物流对该车不具有实际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超富物流不是实际侵权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曾广斌驾驶渝D渝D6××**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渝D××**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4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0线1743KM+600M地段时,刮撞到正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洪某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广斌下车查看,在未发现明显异常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洪某4受伤后,经人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21年12月2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139021.97元。2022年1月15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洪某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符合急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死亡的特征。2022年1月28日,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广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洪某4无责任。

2021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广斌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邵东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2022)邵矫调评字第189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另查明,被告人曾广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渝D6渝D6××**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该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市超富物流名下营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超富物流为事故车辆渝D6渝D6××**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广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曾广斌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除已支付的住院费用55000元以外另支付12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安葬、补偿等费用,共计177000元,此款作为被告人曾广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支付的补偿费用,不再从保险赔偿款项中抵扣,保险赔偿款项全部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另行主张被告人曾广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的赔偿责任。截至2022年3月30日,被告人曾广斌已将177000元支付完毕,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曾广斌的行为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因被害人洪某4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4330元;2.丧葬费:44437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医疗费发票中已经载明涵盖在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为139021.97元;以上合计

413788.97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自愿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之外的医药费用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2102.19元(139021.97元-18000元)×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案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被害人洪某4生前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3系被害人洪某4生前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系被害人洪某4生前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2系被害人洪某4生前之女。

上述刑事、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善后处理协议、谅解书、收条、死亡证明、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广斌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天网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6.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的亲属关系证明;7.医疗费用发票;8.病案资料;9.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广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广斌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广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依法宽处理。被告人曾广斌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曾广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结合邵东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与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洪某4死亡,所产生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曾广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人曾广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承担。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曾广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定赔偿。

被告人曾广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已支付的赔偿款项1770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因被告人曾广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彬表示自愿放弃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已垫付的177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自愿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之外的医药费用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102.19元,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亦同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因被害人洪某4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13788.97元,该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即

12102.19元后赔偿203686.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自行承担12102.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广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因被害人洪某4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13788.97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自行承担12102.19元,余款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赔偿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赔偿

20368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洪某3、洪某1、洪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