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8 0:00:00

王某1、王某2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2022)辽0181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11955********,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树林子村。系被害人刘某1的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80********,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树林子村。系被害人刘某1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82********,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昆山西路148-1号4-2-1。系被害人刘某1的长女。

被告人宋可鑫,男,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月25日主动投案,并于2022年7月13日被新民市公AN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民市公AN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霍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可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位国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附民原告)、王某2(附民原告)、被告人宋可鑫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25日19时40分,被告人宋可鑫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新民市高台子乡树林子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宋可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

2022年7月13日,被告人宋可鑫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可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可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2714元、丧葬费人民币44237元、抢救费人民币236元,共计人民币647187元。

被告人宋可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值班律师在其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求,在肇事司机具有准驾资格及无其他拒赔及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超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费用。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具体数额应结合有效医嘱及病志核算;死亡赔偿金按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丧葬费按公布的数据给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5日19时40分,被告人宋可鑫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新民市高台子乡树林子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宋可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案发后被告人宋可鑫及同乘人员侯某1(系宋可鑫妻子)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案发时被告人宋可鑫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21年8月24日0时起,至2022年8月23日24时止。

被害人刘某1,1955年5月3日出生,案发时66周岁。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602714元(43051元/年×14年)。丧葬费数额为人民币44237元。案发后新民市人民医院120救助,花费相关费用人民币236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可鑫与全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经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宋可鑫在保险赔偿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0元,已提存至法院指定账户。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同意对被告人宋可鑫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宋可鑫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侯某1的证言,户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AN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安6900检测结果单、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新民市公AN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22]15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调查报告,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新民市高台子镇树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宋可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可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可鑫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后经公AN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可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宋可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可鑫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宋可鑫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宋可鑫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可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可鑫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人民币23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22714元、丧葬费人民币44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谢明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韩宇佳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