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5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住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董某、张某,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2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1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20KM+329米处(泽州县某营业厅门口路段),未注意观察其右前方路况,与同向靠路边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豪悦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宋某1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张某1符合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全颅崩裂)合并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情节轻微,无再犯风险,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宋某1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及被告人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调查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1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李某、闫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泽)公鉴(法病)字[2022]17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物)字[2022]191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晋市)公鉴(理化)字[2022]1195号、1196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晋金[2022]痕鉴字第367号、36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限速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委托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招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连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