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广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指定辩护人雷彦,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田检刑诉[202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陕AXXX**号重型载货汽车装载沙石(核载12370KG,实载78150KG),XX道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家堰村段时,因郑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其制动性能降低,致陕AXXX**号重型货车前部与其前方被害人穆某甲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又将穆某甲碾压,造成穆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甲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蓝田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除保险赔偿之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陕AXXX**号重型载货汽车装载沙石(核载12370KG,实载78150KG),XX道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家堰村段时,因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其制动性能降低,致陕AXXX**号重型货车前部与其前方被害人穆某甲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又将穆某甲碾压,造成穆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甲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AXXX**号重型载货汽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超载情况下,其制动性能严重不良。经蓝田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穆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2022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穆某甲近亲属赔偿110000元,被害人穆某甲的近亲属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蓝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指认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蓝田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西安急救中心蓝田县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诊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穆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蓝田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部门调查评估,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文娟
人民陪审员 谢养正
人民陪审员 潘文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翟鹏俊
书 记 员 罗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