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忠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家忠,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泸溪县某某局决定,2021年10月14日被泸溪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8日本院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泸溪检刑诉〔202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家忠驾驶牌号为湘U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XX国道泸溪县××镇××治超站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及湘UC××**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家忠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泸溪县某某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家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泸溪县某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小腿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顶部的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15日,被告人杨家忠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忠支付和赔偿被害人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0832.42元,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忠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家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家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家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家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立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