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2 0:00:00

郑建明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建明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2022)赣1027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明,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住金溪县。2022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10月28日,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指定辩护人邬雨娟,江西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明及指定辩护人邬雨娟,翻译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10日7时52分许,被告人郑建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金溪县琅琚镇往金溪县秀谷镇方向行驶,在兰排村途径事发地点时因其驾车时未按规定超车,致使与同向行驶于前方的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郑建明在事发后将当时的伤者唐某1送至郑建明邻居郑某(退休医生)家中求助,后由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当天下午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民警到郑建明家中口头传唤其至金溪县交警大队。被害人唐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系头部遭受剧烈的钝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碰撞、摔跌等)作用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建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1负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2、唐某3、郑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邬雨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认为郑建明系聋哑人,其老婆也是聋哑人,家庭经济困难是低保户,但仍尽力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是初犯偶犯,是过失犯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建明系聋哑人,又是低保户。在其亲属帮助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郑建明系聋哑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等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邹 峰

人民陪审员  祝国和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