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3 0:00:00

李耀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耀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2022)湘1022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耀辉,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4日被宜章县XX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7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黄志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派辩护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2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欧阳文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耀辉驾驶粤G-1××**号小型轿车沿G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G107国道2132km+750m即宜章县××镇××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向右驶入路外边文满莲家前坪,碰撞到正在前坪打扫卫生的文满莲后,再撞上文满莲家堆放在前坪旁边的沙堆后停下,造成了粤G-1××**号小型轿车受损、文满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酒精含量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收条,道路事故认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耀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XX机关侦查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XX机关于2022年2月8日提取了文满莲家门前视频监控CH07、CH08两个镜头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耀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耀辉有期徒刑一年。庭审后,被告人李耀辉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故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李耀辉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耀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欧阳文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耀辉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耀辉无主观恶意,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耀辉驾驶粤G-1××**号小型轿车沿G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G107国道2132km+750m即宜章县××镇××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向右驶入路外边文满莲家前坪,碰撞到正在前坪打扫卫生的文满莲后,再撞上文满莲家堆放在前坪旁边的沙堆后停下,造成了粤G-1××**号小型轿车受损、文满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李耀辉与被害人文满莲家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耀辉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耀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耀辉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耀辉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李耀辉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耀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  胡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早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袁柳英

书 记 员  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