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14,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7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7月19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诉[202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2021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A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丹霍线(259km)班家寨桥北侧100米处时侧滑与被害人夏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夏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韩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22年7月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在案件处置过程中经电话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若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A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丹霍线(259km)班家寨桥北侧100米处时侧滑与被害人夏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夏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韩某于案发现场报警并抢救伤者,并向GA机关报告,2022年7月7日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沈阳市GA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
另查明,夏某的父母已于其死亡前死亡,配偶为倪秀华,子女为夏梦蹊。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韩某与倪秀华、夏梦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向倪秀华、夏梦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倪秀华、夏梦蹊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韩某予以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并抢救伤者,后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