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裕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2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女,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何国庆,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邹鹏。
诉讼代理人陈婵,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裕祯,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4月22日被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裕祯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以下简称原告人)于202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国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婵、被告人黄裕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0日13时20分,被告人黄裕祯驾驶粤S6××**号小型轿车由浦北县白石水往张黄方向行驶,行驶到浦北县××镇××线12公里加0米)路段碰撞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医治无效死亡、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符合慢性支气管炎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经认定,黄裕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裕祯报警并将何某某送医,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立案侦查后,主动投案。黄裕祯支付何某某丧葬费4305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黄裕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裕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裕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诉请:一、判令被告人黄裕祯承担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266140.9元,并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黄裕祯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13时20分,被告人黄裕祯驾驶粤S6××**号小型轿车由浦北县白石水往张黄方向行驶,行驶到浦北县××镇××线12公里加0米)路段碰撞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治后于2022年3月16日死亡,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黄裕祯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因事故住院24天后死亡,经济损失合计为266140.9元。具体如下:1、抢救费和医疗费共69896.9元(黄裕祯已付抢救费1160元、医疗费12624元,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54296元,尚欠门诊治疗费1816.9元);2、误工费4943元(75181÷365×24);3、误工费4943元(75181÷365×24);4、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24);5、装尸费、运尸费3760元;6、丧葬费45684元(黄裕祯已付43056元,尚欠2628元);7、死亡赔偿金192650元(38530×5);8、交通费,酌情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粤S6××**号牌小型轿车向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黄裕祯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其及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的诉请可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不予以支持。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被害人已经70多岁了不存在误工的说法。护理费,可依法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装尸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黄裕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对于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裕祯驾驶粤S6××**号小型轿车沿XB59线由浦北县白石水往张黄方向行驶,行驶至钦州市浦北县××镇××线12公里加0米)路段,碰撞路右边正常行走的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被告人黄裕祯随即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和医护人员将何某某送至白石水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何某某于事发当日转至浦北县人民医院继续救治,至2022年3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符合在患慢性支气管炎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粤S6××**号小型轿车损坏,经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黄裕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何某某抢救费和医疗费共69896.9元,扣除被告人黄裕祯及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尚欠1816.元。
被害人何某某1944年6月13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77周岁,其与黄成正(已于2009年6月23日去世)生育有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四个子女。
肇事车辆粤S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兰,在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在保险期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3536元。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黄裕祯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若取得谅解,调整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涉案粤S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黄裕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何某某身份信息。黄裕祯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何某某伤情简介、死亡记录、尸体解剖意见书、交通事故处理会议报道表、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易流水凭证、收条、[2022]浦矫调评字第1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裕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四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原告人请求的尚欠治疗费1816.9元、护理费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丧葬费2628元、死亡赔偿金1926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充分确凿,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列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确需支出,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装尸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人尚未得到赔偿的数额:治疗费1816.9元、护理费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丧葬费2628元、死亡赔偿金192650元、交通费1000元。
肇事车辆粤S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在保险期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上述费用,治疗费1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421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18000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垫付时已用尽,应当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护理费4943元、丧葬费2628元、死亡赔偿金1926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12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8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122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后,已足额赔偿了相关费用给原告人,黄裕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裕祯事先已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黄裕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裕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裕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裕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裕祯购买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浦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纳入本地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黄裕祯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因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裕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437.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黎 黎
人民陪审员 赵 雄
人民陪审员 周 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