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波,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刑诉(202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证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波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大道龙岭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非机动车道内情况,与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波主动报警,并陪同被害人至医院就医。经认定,被告人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波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许某2、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接警单、户籍资料、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舒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