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7 0:00:00
赵某、田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田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7383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霞,甘肃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酒泉市××区房屋,价值约280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1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育有一子。1988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田某1。因婚前缺乏了解,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显露,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自己的个人财产状况,不主动支付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爱护,对原告也多加挑剔,无端找茬,动辄就破口大骂。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就多次使用工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受伤。2014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室而居;2018年3月,双方分吃分住;2019年12月,原告搬离家中在外租房居住。2020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肃州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于2020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肃州区人民法院以保障老年人身心健康为由,于2021年12月20日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实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存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11月10日在酒泉市银达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7日婚生一女田某1,现已成家。婚后共同生活以来,双方感情状况总体上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甘09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甘0902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虽共同生活三十余载,但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隔阂渐深,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此次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也说明了双方基本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酒泉市肃州区东环东路23号楼761号房屋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查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对财产进行处理,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退付原告赵某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晶晶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