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海、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海,男,汉族,集安市人,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户籍所在地集安市,住集安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22年3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海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市发生新冠疫情,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中止审理,2022年7月4日恢复审理,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海及其辩护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06年11月份,时任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被告人孙立海同时任集安市头道镇供销合作社主任朱某某及吉林老参堂特产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以下简称老参堂公司)董事长张某1(另案处理)共同研究后,签订协议约定:老参堂公司同头道镇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头道供销社名下2951.92平方米房产,租期12年。2007年5月,被告人孙立海为了解决头道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问题及招商引资任务,伙同朱某某与老参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张某1先行支付35万元用于解决头道镇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问题,双方投资成立老参堂公司集安分公司,将头道镇供销合作社所有的2951.92平方米房产过户到老参堂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头道镇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到期后,将以估价115万元出售给老参堂公司。2007年12月份,在张某1实际支付35万元、双方未实际出资、集安分公司未实际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孙立海同朱某某、张某1违反法定审批程序,擅自伪造相关证明材料,致使头道镇供销合作社所有的2951.92平方米房屋产权全部过户到老参堂公司名下,过户后办理的7本房屋产权证全部交由孙立海保管。2009年9月,张某1用榆林镇地沟村1.2万亩林权证(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吉林老参堂特产制品有限公司)做担保,从孙立海处获取7本房屋产权证,同年用该处全部房产向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房屋抵押贷款450万元(已还)。
2011年,张某1用上述房产中一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通化市的孙某某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2016年2月,该处房产已过户至孙某某名下。2013年至2021年,上述房产中其他六处房产均因老参堂公司向个人抵押借款或银行抵押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先后被东昌区人民法院、集安市人民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至此,被告人孙立海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头道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全部流失。经集安市龙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207.8591万元。
二、涉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立海(已免职)受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负责处理该社历史遗留问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假冒毕某某的名义,擅自领取毕某某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2万元归个人使用。2015年12月份,孙立海将其中的6万元以现金方式归还给毕某某。案发后,剩余款项已经从孙立海在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个人集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已归还给毕某某。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立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头道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立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趁受委托管理集安市供销联社历史遗留问题之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立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杨易提出被告人孙立海为了解决下属企业的经营困难,利用企业房屋资产,通过租赁、入股的形式盘活企业,因轻易相信对方,导致越权作出决策,给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及案发后已全部归还,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初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06年,时任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被告人孙立海为完成招商引资工作任务,与时任集安市头道供销合作社主任朱某某及吉林老参堂特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参堂公司,2011年更名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协商后,于2006年11月5日甲方集安市头道供销合作社与乙方老参堂公司签订使用房屋协议书,甲方将头道供销合作社的楼房、平房、库房及场地给乙方使用,使用时间12年,使用期间自修自住;乙方负责甲方4人生活费,并交纳医疗、养老保险等。
被告人孙立海为了解决头道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上访等问题,与朱某某及老参堂公司协商,于2007年5月15日甲方集安市头道供销合作社与乙方老参堂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因建厂房、车间等需要办理土地出让金,甲方同意乙方自己交纳并同意把产权关系转给乙方;乙方在2007年12月末前需出资35万元支付甲方职工生活补偿金等钢性支出;产权关系转移以后,不影响双方在2006年11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在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出售变卖资产;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甲方若出售资产,价格不得超过115万元,并由乙方独家购买;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每年需向甲方主管局即市社交纳管理费2万元。
2007年12月份,老参堂公司实际出资35万元用于支付头道供销合作社职工生活补偿金后,被告人孙立海违反规定,未进行法定审批程序,擅自同意将房屋过户至老参堂公司名下。为了能顺利将头道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老参堂公司名下,同时可以减少过户费用,2007年5月15日头道供销合作社与老参堂公司签订一份虚假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共同投资成立老参堂公司集安分公司,老参堂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105万元,头道供销合作社以全部资产入股10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出具虚假证明,证实老参堂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已按协议约定将投资款105万元注入到头道加工厂账户内。在集安分公司未实际注册登记成立、头道供销合作社和老参堂公司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头道供销合作社所有的2951.92平方米房屋产权全部过户到老参堂公司名下,过户后办理的7本房屋产权证全部交由孙立海保管。2009年12月,张某1用登记在老参堂公司名下但实际未取得森林或林木所有权的林权证(面积为12919.10亩)做担保,向孙立海索要房屋产权证。孙立海在未核实林权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将7本房屋产权证交给张某1。
2011年11月10日,张某1以妹妹张某3、妹夫董某某名义向通化市居民孙某某借款,并以登记在老参堂公司名下的面积为446.39平方米的楼房担保。借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2016年2月17日,张某1将该房产过户至孙某某名下顶付欠款。2013年至2021年,上述房产中其他六处房产均因老参堂公司向个人抵押借款或为他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先后被多家法院查封。至此,被告人孙立海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头道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全部流失。经集安市龙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207.85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关于通化市及辖区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批复,证明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文件,证明2003年孙立海任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参照公务员管理,2012年免去职务。
(3)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未发现孙立海有违法犯罪记录。
(4)出院诊断书,证明2021年12月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断孙立海为2型糖尿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脑出血后遗症、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双肺多发小结节。
(5)使用房屋协议书和协议书,证明2006年11月5日甲方头道供销合作社与乙方老参堂公司签订使用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头道供销合作社楼房、平房、库房及场地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12年,使用期间乙方自修自住,负责甲方4人生活费,并负责交纳医疗、养老保险,改建、扩建需征得甲方同意。2007年5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因建厂房、车间等需要办理土地出让金,甲方无力支付,同意乙方自己交纳并同意把产权关系转给乙方;乙方需出资35万元支付甲方职工生活补偿金等钢性支出;产权关系转移后,不影响双方在2006年11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出售变卖资产;合同到期后,甲方若出售资产,价格不得超过115万元,并由乙方独家购买;合同履行期间,乙方需向甲方主管局每年缴纳管理费2万元。
(6)说明,证明老参堂公司与头道供销合作社共同设立分公司,暂定为头道加工厂,老参堂公司按协议约定投资10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说明系虚假的,老参堂公司没有投资入股,分公司实际未成立。
(7)协议书及林权证,证明2009年12月30日,甲方集安市头道供销合作社与乙方老参堂公司签订协议书,乙方因业务需要拟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甲方同意将产权证交给乙方办理抵押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林权证第006585号担保。
(8)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阅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6年至2020年机关账,没有发现老参堂公司上交头道供销合作社租金。
(9)企业信息,证明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以及公司股东变更情况。
(10)头道供销合作社竞价出售的费用说明及资产收回款项凭证、房屋转让合同及资产转让清单,证明头道供销合作社房产,系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1年11月份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回购获得。
(11)房屋产权档案,证明2007年、2008年头道供销合作社将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张某1翻建和扩建的房屋产权全部过户至老参堂公司名下,2013年过户至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将座落于头道大街、产籍号为头107092101、面积为446.39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孙某某名下。
(12)地沟村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地变更申请书等,证明2009年12月24日,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地沟里面积为12919.10亩的林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由榆林镇地沟村变更为老参堂公司,2011年8月8日申请变更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13)民事判决书及惠鑫银行抵押贷款相关手续、贷款人丁某某的银行明细账查询情况,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丁某某向集安惠鑫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头道供销合作社四处房产作抵押,逾期未还,本院于2019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丁某某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4)邹某某及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月18日集安惠鑫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贷款发放后,丁某某当日转入邹某某账户10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100万元。
(15)情况说明及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集安惠鑫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4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进入拍卖阶段。2013年至2021年上述4处房屋及原头道供销合作社另两处房屋共6处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我是头道供销合作社主任,是隶属于市社的下属企业单位。2006年,市社主任孙立海与张某1一起到头道供销合作社,经过协商,张某1租用头道供销合作社房屋,租用期限12年,张某1给我们留守四人交纳医疗、养老保险以及生活费,最后签订协议。当时张某1想与头道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成立老参堂公司集安分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原头道供销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及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费、生活补偿费等全部由新公司负担,在册职工全部由新公司接收并重新安排工作交纳养老保险。张某1投资105万元用于购置设备、房屋改造,头道供销合作社以全部资产作为投入100万元,利润按五、五分成。张某1实际没有投入105万元,新公司没有进行经营。当时还签订一份协议书,张某1需要出资35万元支付头道供销合作社职工生活补偿金,头道供销合作社将产权关系转给张某1的老参堂公司,合同到期时如果出卖房产张某1优先购买,价格115万元,并且不影响2006年11月签订的合同。产权过户到老参堂名下后,房产证没在我手里。张某1用林权证换房产证这事孙立海知道,张某1如何用房产进行贷款我不清楚,张某1又将房产过户到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这个过程我不知道。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头道供销合作社所有的房屋都属于国有资产。2006年头道供销合作社对外出租给张某1,期限12年,张某1给我们留守四人交纳医疗、养老保险以及生活费等,签订了使用房屋协议。还签订一份协议书,张某1出资35万元支付头道供销合作社职工生活补偿金,头道供销合作社将房屋产权关系转给张某1的老参堂公司,并且不影响2006年11月签订的合同。头道供销合作社的房屋资产我们没有权进行处置。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6年头道供销合作社剩我、朱某某、杨贵武、刘某某4个留守人员,当时的市社主任孙立海出面找的张某1,经我们留守人员同意,把供销社房产租给张某1使用,张某1每年给我们开工资,还签了一份合同。头道供销合作社房产过户给张某1这事我不知道,他根本没有权利用我们的房子去抵押贷款。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初,我姑父孙立海跟我说他要向惠鑫银行贷款加工人参,让我作为贷款人帮他贷款,去惠鑫银行,有个叫邹某某的在那等我,具体的事她去办,我签字就行。邹某某带着我在惠鑫银行签了不少字,还用我身份证在惠鑫银行办理了一个存折,密码是邹某某输入的,存折也是邹某某拿着,从来没有给过我。办完我就走了,当时孙立海不在场,抵押物是张某1提供的,是头道的几个厂房,贷款金额200万,贷款没有偿还,银行把我起诉了,抵押的厂房也查封了。我签的贷款手续,张某1签的抵押手续。
(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孙立海用丁某某的身份在集安惠鑫村镇银行贷款200万,丁某某把其中的100万元汇入我的账户,剩余的100万转给了李某,用于归还孙立海的欠款。这笔贷款是孙立海让我办的,拿着老参堂名下的4处房产证复印件给我,抵押物是张某1在头道镇的一个公司,张某1去签的字。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邹某某说她丈夫经营的公司缺少资金,想通过我向我丈夫经营的公司借款100万,期限15天。之后我通过对公账户转给邹某某名下银行卡里面100万元。还钱时,我让邹某某把钱直接汇到我名下的吉林银行卡内。
(7)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惠鑫银行信贷部负责信贷工作。2014年以丁某某名义在惠鑫银行抵押贷款200万,以老参堂公司名下在头道镇的房产作抵押,邹某某带着丁某某、张某1过来办理的贷款,贷款人签的是丁某某,张某1在抵押物所属公司法人位置签的名。我不清楚该笔贷款去向。丁某某没有偿还贷款,我行申请法院将抵押物查封了。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6年经孙立海、我、头道供销合作社主任朱某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我租头道供销合作社房屋,租用期限12年,我给头道供销合作社四名留守人员交纳医疗、养老保险以及生活费。后期公司要扩大厂房,我找到孙立海想把头道供销合作社的产权过户到我公司名下,贷款进行资金运转,当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我出资35万元支付头道供销合作社职工生活补偿金,头道供销合作社将产权关系转到我的老参堂公司,合同到期时如果出卖房产由我优先购买,不超过115万元,并且不影响2006年11月签订的合同。我投入105万元用于购置设备、房屋改造,头道供销合作社以全部资产作为投入100万元,准备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没有经营,这105万元我没有投入,当时是为了房屋过户到我公司名下可以节省费用。
2007年12月份头道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老参堂公司名下,变更后的产权证在孙立海手中保管。我找孙立海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房产证贷款,我与榆林镇地沟村正在洽谈购买山场一事,到时把林权证放在他那,就这样我把房产证拿出来。2009年12月,我将榆林镇地沟村山场过户到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给孙立海一个林权证复印件。2013年,李**要购买地沟村山场,我给李**出了一个转让协议,把山场办到李**公司名下。孙立海说要贷款偿还欠供销社的115万元购房款和工人工资,让我给抵押担保,孙立海找他亲戚丁某某在集安惠鑫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都是孙立海用了。这200万元最终没有偿还,四处房产被法院查封了。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张某1用头道镇一处400多平方米的门市房做抵押向我借款120万元,后期没还上,2016年,他把这套房子过户顶账给我了。
3、被告人孙立海供述,2006年,市社有招商引资任务,正好张某1想在头道建土特产加工厂,找我要租头道供销合作社房屋,我、张某1、头道供销合作社主任朱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租用期限12年,要求给头道供销合作社留守四人交纳医疗、养老保险以及生活费等。当时头道供销合作社有一个3层的楼房、一趟平房、还有车库,所有的房屋都处于闲置状态。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要求张某1出资35万元支付头道供销合作社职工生活补偿金,头道供销合作社将产权转到张某1的老参堂公司名下,并且不影响2006年11月签订的合同。合同到期时如果出卖房产由张某1优先购买,价格不超过115万元。后期经我与朱某某合计同意将头道供销合作社的房照过户给张某1的老参堂公司。张某1出资105万元,头道供销合作社以全部资产投入作价100万元,成立分公司,名称暂定头道加工厂。实际没有成立任何公司,签订这个说明是为了向上申请资金也是证明市社完成了招商引资任务。为了将头道供销合作社的房产顺利过户到老参堂公司名下才给房产部门出具假的证实材料,证明头道供销合作社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将头道供销合作社全部资产作为100万股投入新公司,证实材料是我写的,朱某某他们四人在上面签的字。
2007年12月份,变更完房屋产权后,产权证原件在我手中保管。2009年张某1找我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房产证贷款,还说偿还头道供销合作社的80万元。我说必须得抵押。张某1说他准备与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合作,正在洽谈购买山场一事,到时会把林权证放在我这里,就这样我把房产证给他了。2009年12月,张某1把过户到老参堂公司名下的山场证给我。张某1贷的款没有投入到新公司,没有偿还余款80万元。我找过张某1要过房产证,张某1一直说合同没有到期,到期按照协议履行。张某1欠我200万元,我个人欠邹某某200万元。2013年10月,张某1在集安惠鑫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后把钱转给邹某某,也算是偿还欠我的200万元。张某1打电话让我找一个农村户口的贷款,我给亲戚丁某某打电话让她帮忙抵押贷款,贷款200万元没有偿还。张某1最终没有出资购买头道供销合作社的房产。处置头道供销合作社资产正常程序是必须经过班子会议通过,报请集安市政府审批。对集安市龙达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格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经集安市龙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头道供销合作社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951.92平方米,评估价值共计207.8591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立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立海(已免去主任职务)受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负责处理市社系统集资款等历史遗留问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假冒毕某某的名义,擅自领取毕某某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2万元归个人使用。2015年12月份,孙立海将其中的6万元归还给毕某某。案发后,剩余款项从孙立海在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集资款项中扣除,并于2021年4月29日返还给毕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证明及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受市社委托孙立海负责处理市社系统债务、集资款等历史遗留问题。
(2)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明2001年10月31日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收取毕某某集资款3万元。2014年4月15日孙立海以毕某某名义出具收据,从市社领取返还给毕某某的集资款及利息共计11.32万元。
(3)毕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查询结果单,证明毕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工商银行集安支行开户并存入6万元。
(4)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8月13日本院判决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付毕某某集资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2312万元;2021年6月16日本院判决孙立海返还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息共计8.2312万元;2021年9月29日本院判决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孙立海欠款54.1919万元。
(5)收据,证明2021年4月29日毕某某收到集资款项共计8.2312万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立海承认没有经过毕某某的同意冒领其集资款本息11.32万元,后退给毕某某6万元钱,以及法院用微信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的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4年我主持市社工作,孙立海负责处理市社包括集资款等历史遗留问题。2001年毕某某集资过,集资利息2分,大约在2014年左右,孙立海找到我,说毕某某委托他把市社欠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代领,让我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我当时要给毕某某打电话问问,孙立海说某4你怎么还不相信我吗?因孙立海是我的老领导,我知道他与毕某某私下关系很好,我就签字了。孙立海领取了毕某某当年集资本金3万元,利息8.32万元,共计11.32万元。
(2)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10月31日市社收我集资款3万元,年利息是2分。2006年我买断回家。从2010年以后每年都去市社要集资款,孙立海负责市社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我没事就向孙立海要这笔集资款,2015年12月份,孙立海给了我6万元。2019年时集安市成立核查组找到孙立海冒充我领取集资款的收据,我当时很生气,2020年4月份,我起诉市社,法院判决立即给付我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2312万元,市社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给我8.2312万元。我不知道孙立海代领集资款的事。
3.被告人孙立海供述,毕某某是大路供销社主任。2001年,毕某某集资3万元,2014年4月我替毕某某领取了11.32万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给毕某某6万元,其余我花了,毕某某当年不知道我替他领取集资款。我当时找市社负责人张某4说毕某某让我代取集资款,张某4要给毕某某打电话,我说怎么你还不相信我呀。就这样张某4在收据上签名,我到财务把11.32万集资款取出来。市社欠我54.1919万元,可以扣出我欠毕某某本金和利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立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海身为集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孙立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本单位委托,在负责处理返还集资款等历史遗留问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立海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孙立海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立海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侯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小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