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萌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82851254N,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姗。
诉讼代表人张文姗,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被告人杨萌,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2年6月23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翟珊珊,北京维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萌犯单位行贿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文姗、被告人杨萌及其指定辩护人翟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6月,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人、被告人杨萌,为感谢蒋国强(另案处理)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期间为该公司承揽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装备采购项目提供的帮助,以购买蒋国强的国画《富贵牡丹无双艳》的名义给予其感谢费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画价值人民币2500元。2021年8月2日,被告人杨萌经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询问,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萌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诉讼代表人张文姗对本案指控事实、罪名均予认可。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系初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人、被告人杨萌,为感谢蒋国强(另案处理)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期间为该公司承揽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装备采购项目提供的帮助,以购买蒋国强的国画《富贵牡丹无双艳》的名义给予其感谢费人民币共计11万元。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画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杨萌经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询问,后主动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
2022年3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对本案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蒋国强、蔡某、蒋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更名通知,职务变动通知,职务任免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党组成员分工调整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党组会议纪要,扣押财物清单,买卖协议,合同审批单,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装备采购合同,产品验货文档,情况说明,工商档案,企业登记信息报告,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账户流水,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杨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萌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萌宣告缓刑。被告人杨萌、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该条款是针对行贿犯罪规定的特别条款,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故不宜重复评价,指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北京弘鼎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萌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潘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李卫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