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13 0:00:00

陆某、山检刑等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陆某、山检刑等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2021)甘0725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山丹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1年10月12日经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山丹县X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亚芹、康小林,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受贿罪、追加起诉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因受疫情影响,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徐亚芹、康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受贿罪

1.2008年初,被告人陆某代表永昌发电公司向兰州电力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索取3万元。

2.经被告人陆某安排,时任永昌发电公司基建计划部主任王某代表该公司于2008年9月,向江苏大汉有限公司西部区负责人袁某某索取50万元,2009年6月,向袁某某索取45万元;2009年5月,向甘肃省火电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索取10万元,2009年8月,向郭某某索取20万元,2009年12月,向郭某某索取40万元;2008年5、6月,向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单英军索取30万元,2009年7、8月,向单英军索取30万元,2009年12月,向单英军索取16万元。

3.经被告人陆某安排,时任永昌发电公司基建设备部设备负责人赵某、毛某某代表该公司向第一批辅机中标的电力修造厂等12家企业索取170.802万元;向第二批辅机中标的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索取57.3万元;向第三批辅机中标的江苏大全长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索取90万元;向第四批辅机中标的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索取30万元;向第五批辅机中标的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企业索取88.9万元。

4.2008年,永昌发电公司所属的金昌中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永电嘉园小区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以向公司职工发奖金为由,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代表公司先后四次向宝瑞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索取共计140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7年至2009年,永昌发电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经该公司总经理陆某主持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该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李某1保管的国有资产386.987万元以奖金形式私分给职工。

1.2007年10月10日,永昌发电公司所属的永昌康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兰州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1-5号老发电机组设备拆除变卖,兰州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卖后支付费用386.3万元。经被告人陆某安排,将386.3万元出借给向该公司供应煤炭的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让马囤煤,并从马处以年利率10%收取利息,并于2007年10月20日,与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执行6个月后,因煤炭市场趋紧,决定终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将386.3万元以定金形式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要马保证供应相应价值的煤炭,实际上煤款货款每月都会按照实际情况另行支付,到2008年底或2009年初,因煤炭市场趋缓,无须储存煤炭,被告人陆某让马某某返还借款386.3万元,6个月利息19.3152万元。后经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将365.987万元以奖金的形式私分给职工。

2.2007年初,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向永昌发电公司供应煤炭,因煤炭供应过量,为套取盈余煤款,2008年3月份,经被告人陆某安排,时任永昌发电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李某1代表公司与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供煤合同,扣除税费后套取118万元,其中21万元以奖励的形式对公司领导、基建副总师予以发放私分。

案发后追回赃款62万元。

三、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甘肃电投金昌(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售电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杭州和利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甘肃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甘肃矿区恒发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广东籍商人陈某某等人在工程项目实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9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257.5797万元,其中现金235万元、金条3根700.0803克(折合人民币22.5797万元)。

1.2008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实施永昌发电公司分散控制系统项目提供帮助,同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收受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某给予的10万元银行卡一张。

2.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省景县华隆防腐通讯设备厂、河北亿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宁夏艾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施金昌、永昌发电公司轴流式屋顶通风设备项目、锅炉房屋顶通风设备项目、钢制散热器项目、煤场挡风抑尘墙等项目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河北亿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给予的现金120万元。

3.2008年8月至2009年中秋前,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省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金昌发电公司在2*300MW主厂房建筑(1#标段)项目、2*300MW烟囱及烟道(2#标段)项目建设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甘肃省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李某2给予的现金5万元。

4.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实施金昌发电公司2*300MW级改扩建工程化水、除灰系统第四标段和2*300MW级改扩建工程生产行政综合楼建筑第五标段两个项目中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陆某先后3次收受江苏大江建筑公司西部区负责人袁某某给予现金20万元。

5.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恒发运销公司给金昌(永昌)发电公司供应煤炭、货款结算提供帮助,被告人陆某先后3次收受甘肃恒发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给予的现金30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省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发电公司在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项目输煤区域道路、输煤系统建设(#5标段)、新疆潞安煤业砂墩子矿井综采设备修理车间建设工程项目合作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收受甘肃省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某送予的金条1根,经鉴定,重量500克,价值16.754万元;2017年,被告人陆某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7.2008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金昌发电公司供应阀门、钢材、瓷砖等提供帮助。2012年5、6月,被告人陆某收受甘肃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8.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德龙投资有限公司向金昌发电公司供应水泵、阀门、电力设备等提供帮助,2013年1月,被告人陆某收受甘肃德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给予的现金10万元。

9.2008年初,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承建金昌发电公司(2*330MW)级改扩建工程脱硫工程项目建设中提供帮助。被告人陆某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夏天,先后2次收受武汉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董事长徐尹生给予的金条2根,经鉴定,重量100.0425克,价值2.8971万元,重量100.0378克,价值2.9286万元。

四、行贿罪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为感谢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总经理李某3(另案处理)对其工作等方面的支持、照顾,安排甘肃德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其准备50万元现金,在兰州市宴请李某3之妻黄某某后,将5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告知李某3。

五、单位行贿罪

1.2012年,被告人陆某为感谢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总经理李某3对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照顾,从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拿50万元现金,之后到兰州市,借邀请李某3之妻黄某某足浴之机,将5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电话告知李某3。

2.2012年底,被告人陆某为感谢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总经理李某3对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照顾,从该公司副总经理刘志全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拿30万元现金,之后到兰州市,借宴请李某3之妻黄某某吃饭之机,将3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电话告知李某3。

公诉机关认为,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821.002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386.987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陆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57.579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0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80万元,被告人陆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承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辩称,对罪名自己无法判断,但是认罪认罚,对于公诉人的意见有不同看法。单位受贿不是为了个人,当时公司的境况很差,要发展扭亏只能那样干,完全归罪与我有失公正。为了企业发展收了钱,也取得了好的效果,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无法接受。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不是董事会决策的话,自己不可能干。康辉公司不关停,也不会有700多人待岗,在这样的背景下,只能自己想办法。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成立。受贿罪中徐尹生给的袋子里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2021年2月7日,去自首打开后才知道是两根金条。关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是为了职工维稳,找李某3解决职工家属的社保问题和为了公司的发展,没有为个人的利益而行贿。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当时的环境,在定罪方面予以考虑。自己对企业感情太深刚愎自用,为了搞好企业,做了不应该做的,希望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陆某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但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行贿罪定性错误。1.辩护人对于单位受贿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第9起中,在案发前已退还给杨某某的70万元应当扣除。2.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永昌发电公司作为上级单位,对康辉公司老发电机组拆除变卖所得386万元用于发放奖金,是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仅仅是违反财经制度,不应当由刑法来调整。而该决定是董事会所做的决议,陆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仅仅是落实并实施董事会决议的人,对该决议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公司的董事长,而非其作为总经理的执行者陆某。3.指控陆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第9起收受徐尹生2根金条,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因陆某收到时并不知道是金条,在主观上并未与徐尹生达成合意,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4.关于行贿罪定性错误,应当全部认定为单位行贿罪。陆某送50万元的理由与80万元的完全一致,陆某认为该50万元是从合作企业收取的协作费,为公司争取政策或资金,他作为永昌发电公司的总经理,为感谢领导对公司方方面面的支持,代表公司决定将公司资金送给李某3,行贿资金的性质以及行贿目的,均决定该行为应属于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5.量刑方面,陆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6.陆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陆某及家属及时退清了全部涉案赃款275万元,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在陆某任职期间,为了使企业不关停、倒闭,从多方筹措资金解决当时困难;且在当时的环境下,企业存在账外资金很普遍。陆某在企业与大环境双重压力影响下,在利益面前,没有把持住自己,更没有坚守底线,作出了违法行为,但是陆某也为企业作出了诸多的贡献。鉴此,建议对单位受贿及单位行贿减轻处罚,对私分国资产免除处罚,对受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原甘肃省电力工业局永昌电厂的基础上改制发展成立,1989年4月27日注册成立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30日注册成立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模式运行。2020年启动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0年10月吸收合并工作完成,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被告人陆某于2004年12月至2008年8月,任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任甘肃电投金昌(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任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售电公司总经理,2019年4月至今,任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济师。在被告人陆某任职期间,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24.402万元,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386.987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被告人陆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80万元;被告人陆某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57.5797万元,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0万元。以上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单位受贿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陆某任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实施“上大压小”2*300MW机组改建工程、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机组项目建设工程、永电嘉园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为企业利益、职工福利待遇,永昌发电公司以“技术服务费”、“业务协作费”、“考察费”、“赞助费”等名义向中标和合作单位索要回扣,总计金额824.402万元,用于单位支出或发放奖金。

1.2008年3月,被告人陆某代表永昌发电公司向兰州电力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索取3万元。

2.经被告人陆某安排,时任永昌发电公司基建计划部主任王某代表该公司于2008年9月,向江苏大江有限公司西部区负责人袁某某索取50万元,2009年6月,向袁某某索取45万元;2009年5月,向甘肃省火电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索取10万元,2009年8月,向郭某某索取20万元,2009年12月,向郭某某索取40万元;2008年5、6月,向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单英军索取30万元,2009年7、8月,向单英军索取30万元,2009年12月,向单英军索取16万元,合计241万元。

3.经被告人陆某安排,时任永昌发电公司基建设备部设备负责人赵某、毛某某代表该公司向第一批辅机中标的电力修造厂等12家企业索取170.802万元;向第二批辅机中标的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索取57.3万元;向第三批辅机中标的江苏大全长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索取92.4万元;向第四批辅机中标的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索取30万元;向第五批辅机中标的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企业索取88.9万元,向第六批辅机中标的江苏金永利空调公司等2家企业索取1万元,合计440.402万元

4.2008年,永昌发电公司所属的金昌中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永电嘉园小区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以向公司职工发奖金为由,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代表公司先后四次要求宝瑞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将140万元现金交给金昌中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兴祯保管,由陆某安排用于发放奖金等开支。2019年7月陆某筹款40万元退给杨某某,2020年7月,马兴祯筹款30万交给陆某退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建林的证言及书证,证实在兰州电力修造厂经销处工作期间,给永昌(金昌)发电公司供应电除尘设备。2007年年底,中标投标两台电除尘器。2008年3月,总经理助理李学年派我将3万元现金,送给永昌(金昌)发电公司的总经理陆某。陆某让我直接把3万元现金给刘志全,刘志全就收下了。

2)调取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合同书、买卖合同、价格调整函、项目付款清单,证实兰州电力修造厂与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甘肃永昌电厂“上大压小”(2*300MW)改扩建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格2988万元,后价格调整函将合同价格下调63万元,最终合同报价292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书证,证明他是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西部区负责人,2008年9月份的一天,江苏大汉公司中标的金昌发电公司实施2*300mw级改扩建工程化水、除灰系统项目正在施工,金昌发电公司计划部经理王烜说金昌发电公司有些开支账务没法处理,希望我们公司能给50万元的协作费处理公司的开支,考虑到需要金昌发电公司在施工、协调等多方面给予帮助,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将5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烜。2009年年中大概6月份的一天,王烜还让我们公司帮忙解决50万元,就拿了45万元送到王烜的办公室。这95万元的协作费金昌发电公司没有给我退还。我给金昌发电公司这95万元后,金昌发电公司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给予我们相应的补偿,只是在项目实施保障、协调方面给予了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4)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资料、投标中标通知书等材料,证明2007年11月28日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与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甘肃永昌电厂“上大压小”(2*300MW)改扩建工程化水、除尘系统(#4标段)合同,合同价格2480万元,累计支付金额2609.123万元;2008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改扩建生产行政综合楼建筑(#5标段)合同,合同金额750.8万元,累计支付金额612.1483万元。

5)证人郭某某证言及书证,证实2007年12月,甘肃火电工程公司中标并实施了永昌发电公司“上大压小”2*300mw改扩建工程机组安装项目(A标段)和主厂房外其他生产系统安装项目(C标段1)两个项目,合同金额接近2亿元。2009年5月份,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陆某说永昌发电公司有些没有处理的账务,需要我们公司帮忙解决一下,具体情况王烜跟我联系。之后王烜联系我让我们公司给10万元处理账务,我就安排财务人员取了10万元送到王烜的办公室。2009年8月、12月,王烜二次向我们公司要20万、40万处理永昌发电公司的账务,我都安排财务人员送给王烜。永昌发电公司分三次一共向我们要了70万元的协作费。

6)甘肃火电工程相关项目资料,证明甘肃省火电工程公司与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甘肃永昌电厂“上大压小”(2*300MW)改扩建工程#1机组安装(A标段),合同价格1.45802180亿元,累计支付金额9309.1058万元;主厂房外其他生产系统安装(C标段)合同,合同价格4468.6638万元,累计支付金额2795.2716万元。

7)证人王某证言及书证,证实在担任永昌(金昌)发电公司领导期间,受陆某安排收取费用。经手过永昌(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外资金660万元人民币、以及7万美元。其中一部分是和与永昌(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谈判,由他们以协作费的名义给我们公司一部分现金,向袁某某、郭某某,单英军索取“企业协作费”。袁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6月送50万元、45万元,共计95万元;郭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2009年12月送1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单英军分别于2009年5月、2009年7、8月、2009年12月送30万元、30万元、16万元,共计76万元。综上共计241万元自己保管,经总经理会研究决定用于发放奖金或者单位支出。

8)向王某调取改扩建工程获国家优质工程银奖奖金发放表、1号炉点火吹管一次成功奖励发放资料、改扩建工程人员奖励和补助发放相关资料,重大节点目标奖励相关材料、1号机重大节点目标奖励、改扩建工程人员奖励和补助发放会议纪要、分发明细等相关资料,证明改扩建工程获国家优质工程银奖奖金发放199700元,2009年9月,改扩建重大节点及#1号炉点火吹管一次成功奖励发放60万元,2010年1月,改扩建工程#2机重大节点目标奖励金额80.3万元,2009年11月,改扩建工程#2机重大节点目标奖励金额65.5万元,2008年6月,改扩建工程人员奖励和补助金额21.3万元。

9)证人赵某证言及提交的招标费用统计表、一辅至六辅费用统计表,证实在永昌(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永昌(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小金库、账外资金情况。在“上大压小”(2*300MW)机组改扩建工程建设过程中,时任基建设备部主任的刘志全安排自己和基建设备部设备专责人员毛某某在辅助设备采购过程中,与企业通过合同洽谈,从这些中标企业要一些技术服务费。2008年刘志全召集我和毛某某对收取的第一至第六批辅机谈判及收款情况进行了汇总,形成了《招投标费用统计表》,记载了每一批辅机谈判及收取费用的情况。在一辅招投标中,我们收取了12家企业的1708020元。第二批辅机招投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我们收取了17家企业的57.3万元。第三批辅机招投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我们收取了14家企业的92.4万元。第四批辅机招投标议标中,我们收取了8家企业的30万元。第五批辅机招投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取了6家企业的88.9万元。第六批辅机招投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取了2家企业的1万元。六批辅机我们一共收取了439.6万元左右的技术服务费,这笔费用没有入账,由我和毛某某分别保管,支付了奖金等费用。后来将所有的账务资料都交给了审计监察主任。

10)调取的第一、二、三、四、五、六批辅机建设相关项目资料,证实2007年至2009年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杭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北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兰州经营部、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兰州电力修造厂等57家企业签订合同,存在经济往来。

11)证人刘志全证言及书证,证实在任永昌电厂基建设备部主任时,赵某、毛某某在基建设备部工作,在公司“上大压小”(2*300MW)机组改扩建工程建设前六批辅机的招标中,陆某安排赵某和毛某某和中标企业洽谈,让这些企业给我们公司一些协作费。在项目结束后,赵某和毛某某对收取企业协作费的情况进行了汇总,形成了一份《招标费用统计表》,具体记录了他们两人收取协作费的情况,当时我留存了一份,大概收取了企业的400多万元企业协作费,大部分发放了奖金。

12)基建设备部刘志全报销相关支出票据及记账凭证,

证明刘志全报销金额、张蕊支出的资料、向陈美玉付款、陆某报销费用票据。向涛打款凭证、向陈桂花转账凭证、王某支取140万元、孟建军支取60万元收据。陈立斌支出37.17万元用于单位发放奖金或者支出的事实等相关资料。

13)证人张蕊证言,证实在金昌发电公司工作期间,永昌(金昌)发电公司存在账外资金,在公司领导刘志全的安排下,用账外资金给相关单位支付过费用,发放过奖金,支出的金额是563230元,不清楚资金的来源。

14)证人安萍的证言,证实在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2009年4、5月投标永昌(金昌)发电公司粉煤灰分选系统项目,签订了供货合同,永昌(金昌)发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说公司有一些费用没有办法处理,让我们公司给他们拿一些现金,我就从公司备用金中支出了8万元,之后又给了3万元,两次一共给赵某11万元。

15)证人李国平的证言,证明任西安信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驻兰州办事处主任。2008年,公司中标了甘肃电投永昌(金昌)发电公司全自动加药设备项目,在合同签订之前,永昌发电公司赵某以“业务协作费”名义索要1.5万元,为顺利签订合同,后经请示领导给赵某送1.5万元现金。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明自己经营的宝瑞杰房地产公司永昌分公司和永昌电厂下属企业中天源公司合作开发永电河西嘉苑小区项目,2009年至2012年期间,陆某以给电厂领导职工发奖金为由,先后4次让我把140万元现金交给永电河西嘉苑小区建设项目分管领导马兴祯,2019年至2020年,陆某先后分2次给我退还了70万元。

17)中天源公司、宝瑞杰公司合作开发永电河西嘉苑项目相关协议书、会议纪要,中天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及企业信息,证实2007年3月,永昌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甘肃电投永昌发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共同出资310万元,注册成立金昌中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7日马兴祯时任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4月14日甲方金昌中天源工贸有限责任与乙方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中心广场西侧房地产项目(永电嘉苑)。

18)证人马兴祯证言及账外资金支出明细表,证明在永昌(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2009年中天源公司和宝瑞杰公司的杨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2009年到2012年,杨某某先后分4次共拿来140万元交给了我。每次他拿来钱之前,陆某都给我打了招呼,收钱后都给陆某做了汇报。后按照陆某的安排具体进行开支。其中有102万给单位高管和中层干部发了奖金。2020年7月自己筹措30万元现金,交给陆某给了杨某某。

19)被告人陆某供述,证实任永昌电厂总经理期间,永昌电厂有账外资金。其中永昌(金昌)发电公司“上大压小”2*300MW、金昌热电联产的工程项目相关企业在中标后,与我们商谈项目细节过程中,我们电厂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经我同意之后,安排刘志全、王烜、赵某、毛某某几人根据中标公司合同金额大小、项目概算情况以及发电公司资金需求情况,以“业务协作费”“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向企业筹措一部分资金。项目中标企业为了和我们签合同,一般都会同意给这部分钱。这部分资金包含在合同金额中,付款时永昌发电公司按合同金额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揽项目企业,承揽项目企业再以现金形式将之前谈好的资金返还给永昌(金昌)发电公司。这些钱用于给厂里职工发奖金福利、跑项目的开支。马兴祯处保管的140万元是宝瑞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我们永昌电厂合作开发电厂福利区时给我们的赞助费。厂里发奖金等开支了104万元,我从马兴祯处拿了36万元用于厂里跑项目送礼、买礼品等开支。2019年7月自己筹款40万元退给杨某某,2020年7月让马兴祯筹款30万元退给了杨某某。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7年至2009年,永昌发电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总经理陆某主持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将该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李某1保管的套取的国有资产386.987万元以奖金形式私分给职工。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回赃款183000元,其他人员退回755000元。

1.2007年10月10日,永昌发电公司所属的永昌康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兰州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1-5号老发电机组设备拆除变卖,兰州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卖后支付费用386.3万元。经被告人陆某安排,将386.3万元出借给向所在公司供应煤炭的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让马囤煤,并从马处以年利率10%收取利息,并于2007年10月20日,与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执行6个月后,因煤炭市场趋紧,决定终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将386.3万元以定金形式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要马保证供应相应价值的煤炭,实际上煤款每月都会按照实际情况另行支付。到2008年底或2009年初,因煤炭市场趋缓,无须储存煤炭,被告人陆某让马某某返还借款386.3万元,6个月利息19.3152万元。后经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将其中的365.987万元以奖金的形式私分给职工。

2.2007年初,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向永昌发电公司供应煤炭,因煤炭供应过量,为套取盈余煤款,2008年3月份,经被告人陆某安排,时任永昌发电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李某1代表公司与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供煤合同,扣除税费后套取118万元,其中21万元以奖励的形式对公司领导、基建副总师予以发放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兰州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书、付款统计表,证实2007年10月10日,甲方永昌康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兰州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5退役机组处置工程第贰标段合同,合同价格700万元。又于同日签订#1-5汽轮发电机房部分附属设备处置工程(第一标段),合同价格446.7万元。兰州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永昌发电公司付款700万元,于2008年4月29日付款200万元,2008年4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08年5月29日付款147.7万元。

2)借款合同、收款证明、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7年10月20日,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公司与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386.3万出借给恒发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2008年5月6日双方签订2008年度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出卖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向买受人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公司出售煤炭;2009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出卖人同意将预支付用于采购发往买受人的剩余煤款全部返还。证实甘肃电投发电有限公司假借以签订煤炭合同名义向马某某转账128.8948万元,合同到期后马某某又返还118万元。

3)一届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审计报告等书证,证明2007年4月3日甘肃电投永昌发电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会议在兰州召开。会议由董事长张云祥主持,副董事长许贵民、董事王景云、李琴、刘庆华出席参加会议,董事陆某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并行使董事职权,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老厂拆除计划的议案》并要求公司认真做好老厂机组拆除过程中的领导废旧物资回收与变卖工作,在康辉公司弥补亏损的前提下,结余拆除费用于员工奖励。审计监察部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了对永昌康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费用使用情况审计报告。于2012年5月28日召开党政联席会,主持人陆某,参会人员多文智、马兴祯、雷国跃、刘志全、李某1、贺建国,会议纪要显示拆迁费用386.3万元用于拆除人员及员工奖励,并附有365.987万元开支明细。

4)山丹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协助追缴资金工作的函、查封扣押通知书、退款明细、退款入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山丹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李某1等人退款共计217.9万元。

5)关于协助追缴资金工作函、查封扣押通知书,甘肃电投金昌发电公司退款统计表、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证明查封扣押甘肃电投金昌发电公司多文智等22人领取的相关款项合计75.5万元,存储于山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款专用账户。剩余1人因病去世,5000元未退还。

6)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书证,证明在永昌(金昌)发电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拆除老永昌发电厂的固定资产1-5号老发电机组,将设备变卖后,其中有386.3万的资金无用款计划,借给为公司供煤的老板马某某,让马某某给公司囤积一部分煤炭,并且从马某某处按照年利率10%收取利息。2007年10月20日,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386.3万打到马某某的账户中。到了2008年年底或2009年初,陆某安排马某某将六个月的利息193152元交到人资部,发给永昌电厂子弟学校的教职工,把386.3万元交给了我和公司另一个负责人马兴祯。后经过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和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安排我们将这386.3万元大部分用于发放奖金,小部分用于办公支出。根据会议安排,由人资部根据会议造表,陆某批准,我和马兴祯、人资部发放;还有部分资金用于办公开支,将这386.3万元全部支出了。会议纪要记载了拆除机组的事项;《关于给予原公司子弟学校移交人员补助的决定》将利息193152元移交给子弟学校的证明;相关的发放表记载发放3659870元奖金的情况;收条记载6万元购买茶叶400盒,其他的收据记载了相应的办公支出。最后由我们公司内部的审计监察部对386.3万元的支出情况进行了内部审计。

第二笔是我们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资金账外开支。因为我们公司煤炭需求量很大,2007年12月底,对公司储存的煤炭进行了统计盘点,发现存在100多万元的煤炭盈余,可能是因为计量偏差所造成的。陆某和我们进行讨论,最后他决定,由燃料保障部和马某某商议,将这100多万元的煤炭,当做是马某某对我们供应的煤炭,对马某某多核算100多万元的煤款,马某某收到煤款,缴纳税款后,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我们,由我们在账外支出。陆某让我将其中的70万元交给王烜发基建进度奖,还安排我给公司高管和个别中层发放21万元的奖金。2009年初,我给公司高管陆某、多文智、马兴祯、雷国跃、我每人发放了3万元,给搞基建的副总师刘志全、王烜、孟建军每人发放了2万元,一共发放了21万元。剩下的27万元陆续交给陆某,他都用来协调关系了。李某1提交给马某某借款386.3万元及365.987万元支出的相关材料,证实2007年10月20日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公司给恒发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借款386.3万元及365.987万元支出情况。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任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至2015年间向甘肃电投永昌发电公司供应了3亿多元的燃煤。2007年下半年,恒发运销公司与永昌发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永昌发电公司借给恒发运销公司380多万元,恒发公司按市场行情向永昌发电公司支付利息。大概用了半年多,恒发公司连本带息将该笔借款向永昌发电公司清偿了,还利息大概不到20万元。2008年上半年,永昌发电公司分管经营的李某1找到我,说按陆某总经理的安排选择煤炭供应商签订供煤合同,处理一下公司的盈煤账务。恒发运销公司和永昌发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永昌发电公司把煤款打到恒发公司的账上,恒发公司扣除税款后把剩余110多万元的煤款现金提出来交给永昌发电公司的李某1。后来我们公司也没有按照这份合同向永昌发电公司供应燃煤。当时李某1找我就是想通过和我公司签订个虚假煤炭买卖合同处理一下永昌发电公司盈煤的账务。

8)证人王烜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陆某给我说刘志全处有150万元,让我们以奖金形式发放给职工,我就安排工作人员造表把钱发了。2009年年底,陆某说李某1处有70万元,让我给参与基建的人员发放奖金,我就安排工作人员造册发给了职工。这些钱的来源我也不清楚,只是参与发放而已。给职工发奖金,是经过会议研究决定的。

9)证人贺建国的证言,证明在任金昌发电公司审计部主任时,永昌(金昌)发电公司存在账外资金,但是账外资金是如何产生以及如何开支的,当时并不知道。作为单位的审计人员,在公司领导安排内部审计和检查部分账外资金时才知道有这么回事。2007年永昌发电公司决定对五台老发电机组进行拆除,变卖相关废旧物资后得款386.3万元。2012年3月左右陆某安排我审计这笔资金的支出情况,才知道这笔钱当时没有入账。经审计这笔资金的支出没有问题,我们出具了审计报告。

10)证人孟建军的证言,证明在永昌发电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9月,永昌发电公司1号炉一次点火吹管成功后,陆某安排我从刘志全处拿来60万元,用于1号炉工程参建人员和公司有关部门的奖励,造了发放表。李某1发放的钱也是通过开会集体决定的。

11)证人多文智的证言,证实在任金昌发电公司领导过程中,领取过单位的奖金,当时没有关注是不是账外资金的问题,现在通知将以前领取的14万元上缴纪委,才知道是用账外资金发的。李某1、王烜发放奖励清单等书证都属实,在总经理办公会上都研究过,但是确实没有关注过当时用什么资金来发放。

12)证人刘志全的证言,证明李某1发放奖金的清单等书证属实,在发放前我参与了以上事项的研究,李某1发放奖金的大部分情况我都知道,也参与了部分的讨论研究,会议纪要上有我本人的签名。

13)被告人陆某供述与辩解及扣押通知书、清单,证实任永昌电厂总经理期间,永昌电厂有拆除老厂的386万多元账外资金。是2007年老厂关停之后,根据永昌发电公司董事会决定把老厂的废旧设备出售化解债务,为了避税和再不申报工资总额就将债务化解后剩余的386万多元倒出来到账外,用于厂里发工资和奖金。具体是经营副总李某1经手,以李某1谈的为准。公司从账外资金中给职工、高层管理人员发放过奖金,都是经过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的。2007年至2012年期间,我总共从马兴祯等人的账外资金中领取到18.3万元的奖金,陆续用于家庭及个人消费。现在主动向组织退缴。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山丹县监察委员会从陆某处扣押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涉案款18.3万元。

三、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甘肃电投金昌(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售电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杭州和利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甘肃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甘肃矿区恒发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广东籍商人陈某某等人在工程项目实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9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257.5797万元,其中现金235万元、金条3根700.0803g(折合人民币22.579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清以上赃款、赃物。

1.2008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实施永昌发电公司分散控制系统项目提供帮助,同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收受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某给予的10万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账号62220237000********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书证中标通知、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2.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省景县华隆防腐通讯设备厂、河北亿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宁夏艾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施金昌、永昌发电公司轴流式屋顶通风设备项目、锅炉房屋顶通风设备项目、钢制散热器项目、煤场挡风抑尘墙等项目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河北亿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给予的现金1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书证中标通知、施工合同、付款单、记账凭证,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3.2008年8月至2009年中秋前,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省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金昌发电公司在2*300MW主厂房建筑(1#标段)项目、2*300MW烟囱及烟道(2#标段)项目建设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甘肃省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李某2给予的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书证中标通知、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4.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实施金昌发电公司2*300MW级改扩建工程化水、除灰系统第四标段和2*300MW级改扩建工程生产行政综合楼建筑第五标段两个项目中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陆某先后3次收受江苏大江建筑公司西部区负责人袁某某给予现金20万元。2020年12月,陆某预通过郭某某退给袁某某10万元现金和二块玉石及字画,后郭某某将以上财物上交纪委。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袁某某证言及书证,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袁某某所在的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与永昌发电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袁某某以让陆某帮忙协调加快项目施工进度、结算工程款、项目施工、验收顺利完成为由,3次向陆某送钱共计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言及扣押笔录,证实认识陆某,2020年12月底的一天,江苏大汉的袁某某到我办公室,放下一个黑色手提袋,说陆某让把这些东西放下,之后扭头就走。第二天陆某到我的办公室,我拿出袁某某放下的黑色手提袋,陆某看了一眼说让袁某某拿走,之后我一直未联系上袁某某。所以这个手提袋就一直放在我的办公室。今天我交给纪委才打开,发现里面有10万元现金,一副装裱好的字画,三张没有装裱的字画和二块玉石。扣押通知书、现金缴款、存款凭证,证实从郭某某处扣押10万元现金并存储于山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户。

3)被告人陆某供述及书证,证明江苏大汉公司袁某某送的20万元,2020年12月初,在李某3被省纪委监委留置后,害怕牵扯退给了袁某某10万元现金和二块玉石及字画。

5.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恒发运销公司给金昌(永昌)发电公司供应煤炭、货款结算提供帮助,被告人陆某先后3次收受甘肃恒发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给予的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书证中标通知、煤炭购销合同、付款单、记账凭证,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省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发电公司在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项目输煤区域道路、输煤系统建设(#5标段)、新疆潞安煤业砂墩子矿井综采设备修理车间建设工程项目合作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收受甘肃省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某送予的金条1根,经鉴定,重量500克,价值16.754万元;2017年,被告人陆某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500克金条一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秦邵峰的证言、书证中标通知、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扣押笔录、价格鉴定书、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7.2008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金昌发电公司供应阀门、钢材、瓷砖等提供帮助。2012年5、6月,被告人陆某收受甘肃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中标通知、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8.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甘肃德龙投资有限公司向金昌发电公司供应水泵、阀门、电力设备等提供帮助,2013年1月,被告人陆某收受甘肃德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9.2008年初,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公司承建金昌发电公司(2*330MW)级改扩建工程脱硫工程项目建设中提供帮助。被告人陆某(已调任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经营管理部主任、售电公司总经理)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夏天,先后2次收受武汉凯迪电力环保公司董事长徐尹生给予的金条2根,经鉴定,重量100.0425克价值2.8971万元,重量100.0378克,价值2.9286万元。2021年2月8日,被告人陆某将以上财物上交省纪委。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尹生的证言及书证,证实2008年初的时候,我们武汉凯迪电力环保公司中标承建了永昌电厂的部分项目工程。2017年春节前,我专程到兰州给陆某拜年,在甘电投陇能大厦陆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根100克的金条。2018年夏天,我到兰州出差顺便拜访了陆某,在甘电投陇能大厦陆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根100克的金条。徐尹生提交凭证,证明周大福牌2根金条的重量(100.08克、100.04克)及金额(31325元、31312元)。

2)被告人陆某供述及书证,证明2017年、2018年,徐尹生到办公室送的二个红色的袋子,当时没打开看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2021年2月8日,在整理办公室的物品时,发现箱子里的红色袋子,当时就联系电投纪委把东西拿到省纪委专案组后,工作人员打开袋子、盒子,才发现两个盒子里装的都是100克的金条。

3)暂扣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2月8日下午5点,甘肃电投副总经济师陆某到省纪委静思园自称从其办公室发现一个红色布袋,其未打开过,也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但应该是别人送给他的东西。办公人员在陆某的见证下打开布袋,其中是两个黄色金属物,外有塑料外壳,“一帆风顺”字样和“周大福”100克等字样。陆某称该两件物品应该是别人给他的,具体是谁送的无法确认。

4)物证、扣押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从陆某处扣押两块黄色金属(正面有“一帆风顺”、“周大福”字样,背面有“100克”“Au999.9”字样),每块标注壹佰克。委托鉴定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证实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送检的2件物品,经检验,2件物品贵金属纯度均为足金,2件物品的重量分别是100.0378g、100.0425g。

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的物质量为500g建行金条(足金)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最低市场销售价格认定为16.754万元,标的物质量为100.0425g周大福金条(足金)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最低市场销售价格认定为2.8971万元,标的物质量为100.0378g周大福金条(足金)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最低市场销售价格认定为2.9286万元。

6)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存单,证实马某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甘肃电投金昌发电公司总经理陆某在我处存放现金260万元,双方约定按10%左右的利息利滚利计算本息,2019年下半年我与陆某结算本息,有陆某本息计600万元,此款一直由我保管。2021年7月12日,陆某安排我指示马磊将600万元作为陆某违纪违法资金,通过甘肃矿区恒发运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山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款专用账户,附6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

7)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山丹县监察委员会将扣押涉嫌违纪违法和犯罪涉案金条三块、案款610万元移交国库。

四、行贿罪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为感谢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总经理李某3(另案处理)对其工作等方面的支持、照顾,安排甘肃德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其准备50万元现金,在兰州市宴请李某3之妻黄某某后,将5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告知李某3。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陆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50万元现金,说他准备感谢一下黄某某,我就按照陆某的要求准备了50万元现金。过了几天,陆某来到兰州我提着50万元到了吃饭的地方,把钱交代给陆某,我就借故先走了。陆某应该把这50万元送给黄某某了。在陆某向我安排50万元资金过程中,刘志全没有做过相应安排,或者进行过催促,或者过问过。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陆某到甘电投金昌热电厂任总经理,我们一直有来往。陆某总共分三次给李某3送了130万元。2011年左右,陆某约我在兰州吃饭,吃完饭后陆某开车送我回家,给我给了一个购物袋,说里面有50万元是给李某3的,我把这件事情告诉李某3。过了三个多月,陆某请我在兰州市城关区石油大厦对面的大足神农洗脚,陆某给了我一个购物袋,说里面有50万元现金,是给李某3的。我拿回家后告诉李某3。又过了一段时间,陆某约我到兰州市城关区亚欧大厦吃饭,吃完饭后陆某给了我一个纸袋子说里面有30万元,是给李某3的,我拿回家告诉了李某3。陆某给李某3送这130万元的目的是因为陆某想让李某3利用手中的权利提拔他,这130万元是陆某给李某3的行贿款。

3)证人李某3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在担任甘肃省电力投资公司(甘肃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等职务期间,陆某总共分三次给我送130万元现金人民币。2011年,陆某约我和妻子黄某某在兰州吃饭,因为我有事没有去,黄某某去了。吃完饭以后,陆某给黄某某给了一个购物袋里面有50万元是给我的。过了三个月后,陆某请黄某某在兰州市一个洗脚店洗脚,洗脚以后陆某给了黄某某一个购物袋,里面有50万元是送给我的。2012年,陆某约黄某某到兰州市亚欧大厦吃饭,陆某给了黄某某一个纸袋子里面有30万元是给我的。因为我当时担任的是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省投资集团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陆某是甘电投下属永昌公司总经理,陆某给我送这130万元,一方面是感谢我把他从永昌公司工会主席提拔为总经理,一方面是让我继续提拔重用他。

4)被告人陆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我给李某3、黄某某送钱能记清楚、数额较大的有三笔,加起来总共有130万元。第一次是50万元,大概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到兰州出差黄某某说一起吃饭,我就安排刘志全到与金昌发电公司有协作业务的设备厂家拆借一些资金,到了吃饭的地方,王某1提着个手提袋给我说这就是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我就知道那是刘志全让王某1准备的50万元,吃晚饭后送黄某某回家的时候我就把手提袋给了她。事后我还对王某1说,我可没拿你钱,意思我把钱给了黄某某了,我自己没有留下。第二次也是50万元,大概是2012年左右,我让王某从其他企业拆借30万元资金,连同王某以前给我的账外资金,一共凑了50万元。到兰州一个洗脚城里洗完脚后,我就把装有5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给黄某某。第三次是30万元,也是2012年年底,陆续从刘志全拿来他从企业拆借的30万元资金,到兰州约黄某某吃饭后,把装钱的手提袋交给黄某某。通过黄某某给李某3送了这些钱,只有具体准备资金的人员比如刘志全和王某他们知道,其他的班子成员我没有给他们说过这个事情。我给李某3和黄某某送的钱再没有人知道,每次都是一对一送的。对于我个人来说,2004年至2013年,虽然没有提拔我,但是这么长的时间都没有将我调离永昌公司,一直让我担任永昌公司的一把手,这也是我希望得到的,对于永昌公司来说,平时集团公司资金支持和政策支持都很大,特别是在我的不断请求下,李某3帮助我们永昌公司向外输出了100多名干部,特别解决了50多名公司子弟的工作,为职工修建了800多套住宅楼等问题。

五、单位行贿罪

1.2012年,被告人陆某为感谢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总经理李某3对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照顾,从该公司副总经理王烜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拿50万元现金,到兰州市借邀请李某3之妻黄某某足浴之机,将5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电话告知李某3。

2.2012年底,被告人陆某为感谢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总经理李某3对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照顾,从该公司副总经理刘志全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拿30万元现金,到兰州市借宴请李某3之妻黄某某吃饭之机,将3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电话告知李某3。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在任甘肃省电力投资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甘电投永昌公司总经理陆某职务晋升提供过帮助,分三次收过陆某130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陆某通过我妻子黄某某送给我50万元,第二次是三个月后,陆某通过我妻子黄某某给我送了50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陆某通过我妻子黄某某送给我30万元。陆某送给我这130万元人民币,一方面是感谢我把他从永昌公司工会主席提拔为总经理,一方面是希望我继续提拔重用他。

2)被告人陆某供述,证明给李某3送钱之前没有说过为我职务升迁的事情,我给黄某某送钱是为了感谢李某3在特定时期对公司项目和人员安排上的特殊照顾。我给李某3送的8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但是我给李某3另外50万元也是单位行贿。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陆某总共分三次给我送了130万元,我都告诉了李某3。其中2011年左右,给我给了50万元的现金二次,都是用购物袋装的现金,还有一次是30万元现金。

4)证人王烜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至2012年9月,先后任永昌发电公司基建计划部主任、基建综合部主任、热电联产基建计划部主任,期间经过手的账外资金660万元,给职工发放奖金400万元左右,交给陆某185万元,其中大额资金30万元、50万元、70万元的有三次。用于给集团领导送礼或处理公司的其他账务。

5)证人刘志全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担任永昌发电公司基建设备部主任期间,保管过公司“上大压小”2*300兆瓦机组改扩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前六批辅机中标企业的协作费,共计人民币472.564万元、欧元38000元,除陆某个人使用152.30553万元外,其余用于公司发放奖金或其他支出。

另查明,山丹县监察委员会向山丹县财政局国库上缴陆某案涉案质量为500g、100.0425g、100.0378g金条三块。上缴陆某一案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款909.1万元。

其他综合性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4月12日张掖市监察委员会将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副总经济师陆某涉嫌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山丹县纪委监委管辖,山丹县纪委监委于同日立案调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陆某于1991年10月28日入党,2004年12月7日任甘肃电投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2008年8月26日任中共甘肃电投永昌发电公司委员会书记,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任甘肃电投金昌(永昌)发电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2015年10月28日任甘肃电投集团经营管理部主任,2016年7月26日任甘肃电投售电公司总经理,2018年9月6日任甘肃电投集团公司副总经济师。

3.营业执照,证实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原甘肃省电力工业局永昌电厂的基础上改制发展成立的,其名称分为3个阶段,1961年成立甘肃省电力工业局永昌电厂,2004年12月改制成立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21767730965A,法定代表人杨其军,成立日期1989年4月27日,营业期限2005年6月13日至2020年10月26日注销。股东发起人为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21675912083H,法定代表人杨其军,成立日期2008年6月30日,营业期限200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29日。股东发起人为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模式运行。2020年启动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0年10月吸收合并工作完成,同月26日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志全于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任职甘肃金昌发电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李某1于2004年12月至2010年5月任甘肃电投永昌发电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马兴祯于2004年12月至2016年9月任甘肃电投金昌发电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王某于2009年至2018年12月任职过金昌发电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甘肃电投金昌发电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

5.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21年2月7日到省监委,交代了向李某3妻子黄某某送129万元礼金问题。2021年4月1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山丹县检察院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6.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陆某家属向山丹县检察院交纳现金32.27511万元。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决定并安排他人实施了受贿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甘肃电投永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386.987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陆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财物,被告人陆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即使构成行贿,也属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因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是法律拟制主体,其自身所做出的任何行为都需要由个人之力而付诸实施,本案中确实存在陆某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行贿的行为。认定陆某个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在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重合或交叉的情况下,在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认定上,根据本案查明行贿资金的来源和单位其他人员是否知情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某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对被告人陆某在被留置前退还杨某某70万元和袁某某的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财物表现应是积极、主动的,做到立即、当即,不拖延,这样才符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本意。被告人退还以上钱款是在收受后多年以后因与其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对被告人陆某辩解收受徐尹生金条当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陆某身为永昌发电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明知与武汉凯迪公司有业务往来,徐尹生送礼动机是为武汉凯迪公司谋取利益,而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的规定,二次收受徐尹生给予的物品,每次收受时不拒绝、收受后不及时退还或上交单位纪检部门处理,直到有关联的人被查处,才向单位纪检部门退回并说明情况,时间间隔二年以上,被告人陆某没有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在二年以上的时间里未予退还属不可抗客观事由而致,或者有不可抗客观障碍耽误了退还财物的情形。被告人陆某对徐尹生以送礼品的隐蔽方式向其行贿,系心知肚明,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陆某退还财物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积极、主动的,不具有及时性。被告人陆某退还财物不符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规定的“及时”主、客观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应当扣减已退还杨某某的70万元和袁某某的10万元以及徐尹生二块金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前已退还请托人所收受部分钱财,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悔罪之意,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陆某给永昌发电公司部分职工发放奖金,是执行董事会决议,主要原因是为了激励职工、留住骨干人才,促进国企发展。永昌发电公司其他人员在纪检部门调查后及时将各自领取、保管的资金共计755000元退还纪检部门上交财政等情节。本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陆某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行贿罪中罚金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行贿罪在主刑未做调整的情况下,仅增设了罚金刑,本案被告人陆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陆某犯行贿罪不适用罚金刑;被告人陆某犯单位行贿罪,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单位行贿罪应对主要负责人员判处罚金,本案被告人作案时是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明显不利于被告人,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的法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归案后,被告人陆某退缴了全部受贿、私分财物,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未随案移交的查扣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吴 荣

人民陪审员  吴发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