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伟东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因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依法转为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收受贿赂人民币247.85万元的事实
1、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主任、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绿化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绿化管理处的多项工程发包给刘某1的沈阳市俊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帮助刘某1结算工程款,先后多次收受刘某1给予的现金或指使刘某1替自己偿还欠款,总计人民币222.85万元。在被留置前,被告人路某某已退还刘某1人民币35万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苏家屯区某大桥路段绿化工程交由邹某的沈阳本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帮助邹某结算工程款,后指使邹某替自己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年末,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苏家屯区某垃圾场树木移走的工程交由臧某,索取臧某人民币1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上缴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受贿款人民币90万元。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9年1月份,时任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绿化部负责人的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无权对临时占用规划储备绿地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利用机构改革后自己仍负责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管理遗留问题的职权,接受吴某1的请托,为吴某1提供的三份《同意书》加盖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印章,同意吴某1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喜鹊花园区域、碧桂园凤凰城至金柳园东侧、泰盈十里锦城三块绿化储备用地上建设停车场,致使上述三块储备绿化用地遭到破坏。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评估,上述三地块土地恢复原有自然生态状态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合计为人民币1485088元。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路某某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合同,沈阳市苏家屯区编制委员会文件,户籍信息表,《同意书》三份,停车场审验合格证,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坐标测量回执,农业银行卡交易明,证人吴某1、刘某1等17人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价格评估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又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行使审批职能,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路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供述其已返回臧某8.55万元,此款系臧某应返还临湖街道办事处树木残值款,应当认定被告人返还臧某数额部分;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3.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的事实:
1、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主任、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绿化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绿化管理处的多项工程发包给刘某1的沈阳市俊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帮助刘某1结算工程款,先后多次收受刘某1给予的现金或指使刘某1替自己偿还欠款,总计人民币222.85万元。在被留置前,被告人路某某已退还刘某1人民币35万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苏家屯区某大桥路段绿化工程交由邹某的沈阳本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帮助邹某结算工程款,后指使邹某替自己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年末,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苏家屯区某垃圾场树木移走的工程交由臧某,索取臧某人民币1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路某某向临湖街道转账85650元杨树残值款。
被告人路某某共收受贿赂人民币247.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上缴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受贿款人民币90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19年1月份,时任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绿化部负责人的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无权对临时占用规划储备绿地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利用机构改革后自己仍负责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管理遗留问题的职权,接受吴某1的请托,为吴某1提供的三份《同意书》加盖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印章,同意吴某1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喜鹊花园区域、碧桂园凤凰城至金柳园东侧、泰盈十里锦城三块绿化储备用地上建设停车场,致使上述三块储备绿化用地遭到破坏。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评估,上述三地块土地恢复原有自然生态状态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合计为人民币1485088元。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路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合同,沈阳市苏家屯区编制委员会文件,户籍信息表,《同意书》三份,停车场审验合格证,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坐标测量回执,农业银行卡交易明,证人吴某1、李某1、吴某2、李某2、周某、刘某2、刘某1、梁某1、任某、刘某3、梁某2、刘某4、邹某、艾某、臧某、于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价格评估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又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行使审批职能,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返还临湖街道办事处树木残值款,应当认定被告人返还臧某数额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向临湖街道转账85650元杨树残值款,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沈水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且有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故本院采纳该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被告人的供述与沈阳市政府停车资源统筹运营管理的实施意见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没有审批绿地作为停车场的权限,其在三份《同意书》加盖沈阳市苏家屯区绿化管理处印章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交待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某主动上缴的人民币900000元予以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42850元,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何 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禹佳
书 记 员 董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