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智慧受贿罪、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智慧,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中共盐边县委目标绩效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址: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14日经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于2022年4月2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4月12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494554。
辩护人刘鑫,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23841。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刑诉〔20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智慧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智慧及其辩护人向华、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胡智慧在担任盐边县某镇镇长、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郑某5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
2012年,郑某用盐边县某维修有限公司中标盐边县某镇清扫保洁市场化服务项目,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至2021年期间,在胡智慧的帮助下,每年通过会议方式决定与郑某签订《某镇清扫保洁清运绿化管养作业承包合同》。其中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为规避招标程序,胡智慧还安排某镇将上述清扫保洁清运绿化管养项目以季度为期与郑某签订合同。胡智慧还多次在上述项目县级资金未下达之前,就将某镇其余财政资金提前预借拨付给郑某,帮助其顺利实施项目。2017年至2021年期间,在胡智慧的帮助下,通过会议的方式将某镇餐馆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某镇径训基地段河道清淤工程和金乌大道连接线绿化工程等项目交由郑某实施。
2014年至2021年期间,胡智慧先后8次非法收受郑某50万元人民币,事后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其中:2014年初,春节前一天,在盐边县某地楼下郑某送给胡智慧现金2万元;2015年初,春节前一天,在盐边县某地楼下郑某送给胡智慧现金3万元;2016年初,春节前一天,在盐边县某地楼下郑某送给胡智慧现金5万元;2017年初,春节前一天,在盐边县某地楼下郑某送给胡智慧现金5万元;2018年初,春节前一天,在盐边县某地楼下郑某送给胡智慧现金5万元;2019年初,春节前一天,在某镇政府内郑某送给胡智慧现金10万元;2020年初,春节前一天,在某镇教堂外的公路边郑某送给胡智慧现金10万元。2021年初,春节前一天,在某镇“农家火锅”店外郑某送给胡智慧现金10万元。
2.被告人胡智慧在担任盐边县某镇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蒋某3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蒋某出资17万元人民币为胡智慧装修位于盐边县某镇的住房。
2013年某镇启动安置区征地工作,某镇党委政府为解决失地农民的后续生产生活保障,拟建设建材物流市场和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胡智慧将该项目的情况和以某村集体名义建设的想法告知了攀枝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碲峰公司)总经理蒋某,并将蒋某引荐给了某村的村干部陈某等人,并暗示陈某等人将物流中心项目交给蒋某实施。随后,胡智慧与蒋某、陈某等人对项目有关情况多次商议,决定让蒋某以代建模式实施,并在物流中心项目正式招投标前安排碲峰公司开展了测量、设计、方案评审和场平施工工程。2015年3月,某镇政府向县政府报告物流中心建设用地的情况,建议将该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交由某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实施,产权属集体所有。2015年8月,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成立了攀枝花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正式开发物流中心项目,碲峰公司担任项目代建方,双方签订《盐边县某镇建材物流配送中心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约定“乙方(碲峰公司)负责项目规划设计、监理施工、招标及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建设期间的管理工作,并配合甲方(三峰公司)完成项目立项及建设需要的相关手续,全权代表甲方行使相关权利,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约定代建费为项目总投资的10%。2017年,物流中心变更为中国攀枝花某交易中心,列为市级重点项目。2018年5月,该项目停止施工。
2019年,胡智慧以夏某(胡智慧之子)创业缺乏资金为由,以借款的名义向蒋某索要30万元人民币。2019年11月,蒋某凑齐30万元后联系胡智慧,并表示这笔钱不用胡智慧归还,在胡智慧的安排下蒋某通过夏某1(胡智慧丈夫)将30万元现金转送给了胡智慧,胡智慧拿到钱后交给了夏某用于个人创业。
2013年,胡智慧以胡某的名义违规在某镇某村购置一栋3层楼住房,室内面积300余㎡。2017年,胡智慧要求蒋某出资对该住房进行装修,随后,蒋某找代某对胡智慧的住房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由于胡智慧对装修风格不满意,要求蒋某停止装修。该住房装修过程中蒋某分3次支付给代某装修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胡智慧在担任盐边县某镇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秦某6.5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
2018年至2020年期间,在胡智慧的帮助下,通过会议形式将某镇太阳能路灯安装、维修维护工程项目交由秦某实施。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胡智慧先后3次非法收受秦某6.5万元人民币,事后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其中:2020年初,春节前一天,在盐边县中学校门口秦某送给胡智慧现金1.3万元;2020年6、7月的一天,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梯道秦某送给胡智慧现金3.4万元;2021年初,春节前一天,在盐边县某镇新民加油站秦某送给胡智慧现金1.8万元。
被告人胡智慧于2022年3月1日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2022年3月18日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2022年3月30日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所得65万元,2022年4月2日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所得18.4022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任职文件、银行交易记录、工程合同等书证,证人郑某、蒋某、夏某1、代某、秦某等证言,被告人胡智慧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智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3.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智慧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悔罪认罪态度较好,2022年4月21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出具建议对被告人胡智慧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智慧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智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二名辩护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刘鑫补充认为被告人胡智慧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胡智慧先后担任盐边县某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盐边县某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某、蒋某、秦某人民币103.5万元。
(一)被告人胡智慧收受郑某人民币50万元
2012年,郑某用盐边县某维修有限公司中标盐边县某镇清扫保洁市场化服务项目,合同期限一年。之后郑某在被告人胡智慧的帮助下,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至2021年期间,每年以会议方式决定盐边县某维修有限公司承包盐边县某镇清扫保洁清运绿化管养作业工程。被告人胡智慧还多次在项目资金未下达前,将某镇其余财政资金提前预借拨付给郑某,帮助其顺利实施项目。
2017年至2021年期间,郑某在被告人胡智慧的帮助下,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承包实施了盐边县某镇餐馆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某镇某村径训基地段河道清淤工程和金乌大道连接线绿化工程等项目。
郑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智慧以及继续维持关系、获取更多项目利益,于2014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八次送给被告人胡智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胡智慧收取资金后用于生活开支,具体为:
2014年1月底,被告人胡智慧在盐边县某地楼下收受郑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胡智慧在盐边县某地楼下收受郑某人民币3万元;2016年2月,被告人胡智慧在盐边县某地楼下收受郑某人民币5万元;2017年1月,被告人胡智慧在盐边县某地楼下收受郑某人民币5万元;2018年2月,被告人胡智慧在盐边县某地楼下收受郑某人民币5万元;2019年2月,被告人胡智慧在某镇政府内收受郑某人民币10万元;2020年1月,被告人胡智慧在某镇教堂外的公路边收受郑某人民币10万元;2021年2月,被告人胡智慧在某镇农家火锅店外收受郑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胡智慧干部履历表、盐边县科级领导干部年度登记表(2011年至2019年)、大中专毕业证书、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职相关文件、某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分工材料、某镇“三定”方案等证实:被告人胡智慧是国家公务员、中共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其简历:1990年7月至1992年10月,攀钢第三中学工作;1992年10月至2000年6月,盐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2000年6月至2011年6月,盐边县法制办工作(期间: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省委党校函授学院法律专业大专班学习;2009年2月,任盐边县法制办主任);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任盐边县某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任盐边县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提名人选;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任盐边县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任盐边县某镇党委书记、镇长;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任盐边县某镇党委书记;2021年4月至今,任中共盐边县委目标绩效管理办公室主任。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胡智慧先后任某镇的镇长、党委书记,2012年其借用新县城某公司的资质投标了某镇清扫保洁市场化服务并顺利中标,合同期限为一年,后来合同到期之后。胡智慧在某镇清扫保洁市场化服务、2015年以后的绿化管养项目的合同续签、绿化保洁项目中产生增量的补充协议等方面都为我提供了帮助,让我在每次合同到期之后都能顺利续签合同,继续实施保洁绿化项目。2019年,胡智慧说因县上领导没签字无法开展招投标,她在请示了县政府之后就安排镇上不再每年签订协议,按照季度和其签一份协议。另外胡智慧在没有经过投标比选或者政府采购,直接安排餐厨垃圾和建筑垃圾清运、清理河道等项目给自己。还有就是在项目资金拨付上为其提供帮助支持,比如县上的资金还没到位时胡智慧把其他地方的钱拿来优先支付给其顺利实施项目。其为了感谢胡智慧对自己项目上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也为了维持与胡智慧的良好关系,以便能够继续承接实施某镇绿化保洁和其他项目,多次以拜年的名义给胡智慧送了50万元人民币。
3.项目工程资料证明:2012年至2021年期间,郑某以盐边县某维修有限公司承包实施盐边县某镇清扫保洁清运绿化管养作业工程。2017年至2021年期间,郑某实施盐边县某镇餐馆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某镇某村径训基地段河道清淤工程和金乌大道连接线绿化工程等项目。
4.被告人胡智慧的供述证实:郑某在2014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8次送给其2万至10万元不等的现金(具体情况与查明事实一致),共计50万元。郑某给其送钱的原因是其为郑某的保洁公司续签绿化管养保洁合同提供了帮助,让郑某顺利的续签了合同,另外在每季度支付保洁服务费的时候其也尽量想办法支付给他,比如有时候县上下拨的保洁资金没有到位,或者是产生的保洁费发票还没开回来,但是又急需支付人工费,其就从镇上财政以借支的方式把其他的资金借过来支付他的服务费。其将收取的资金用于自己购物、置办年货、给晚辈发压岁钱等生活开支。
(二)被告人胡智慧收受蒋某人民币47万元
被告人胡智慧在担任盐边县某镇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蒋某取得了某建材物流市场和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的代建工作。2017年,胡智慧要求蒋某出资对其以胡某的名义违规在某镇某村购置的一栋住房进行装修,随后,蒋某找代某对胡智慧的住房进行装修,并分3次支付给代某装修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2019年,胡智慧以夏某(胡智慧之子)创业缺乏资金为由,向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9年11月,蒋某向胡智慧表示这笔钱不用归还后通过夏某1(胡智慧丈夫)将30万元现金转交给了胡智慧,胡智慧拿到钱后交给了夏某用于个人创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镇做芒果交易中心项目时,胡智慧为其提供了很多方面的帮助,主要是胡智慧任某镇镇长的时候,她通过直接给陈某等人打招呼等方式帮助其取得了芒果交易中心项目的代建权,后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协调工作、资金拨付等方面也为其提供了帮助。所以其为了感谢胡智慧以及为了维持关系,通过她取得更多的项目和利润,2017年胡智慧让其帮忙将她位于某村的房子装修出来,其同意后找了代某来帮忙装修,最后分三次转了17万元给代某。2019年11月,胡智慧给其打电话说夏某在成都做生意,让其拿30万现金出来支持一下,其同意后让胡智慧的丈夫夏某1将30万元现金转交给胡智慧,之后其向胡智慧表示不用还钱。
(2)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给了其一个牛奶箱子,说这是胡智慧让其带给儿子夏某的东西,其将牛奶箱放在卧室里面并清点了一下,共30万元人民币,胡智慧说这笔钱是她去找蒋某借来给夏某用的,后来夏某把钱拿去创业用了。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其让母亲胡智慧帮忙找蒋某借30万元用于创业,2019年年底其母亲告知自己蒋某已经把30万元借给其了,就放在卧室房间里面,之后其将30万元现金拿去做生意用了。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盐边县某镇某村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2013年某镇启动某安置区征地工作,拟建设某建材物流市场和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胡智慧将碲峰公司总经理蒋某,介绍给了自己,让他来合作搞物流中心项目的建设。在多次讨论后胡智慧决定让蒋某以代建模式实施项目建设。之后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成立了攀枝花某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开发物流中心项目,蒋某的碲峰公司担任项目代建方。
(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蒋某分三次支付给其房屋的装修费17万元。
(6)证人杨某、胡某、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胡智慧以胡某的名义在某村某组购置了一独栋3层楼住房,室内面积300余平米。
2.胡某迁移户口的相关资料证明:胡某于2012年3月30日将户籍从盐边县某乡某村某组迁移到盐边县某镇某村。
3.情况说明证实:胡某于2015年在某村某组购买新村点一栋房屋的具体情况。
4.盐边县某镇建材物流配送中心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代建合同证实:攀枝花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镇芒果交易中心项目代建合同的具体情况及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
5.被告人胡智慧的供述证实:其任某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其为蒋某在某镇参与的芒果交易中心、大面山五小水利等项目提供了不少帮助,他也曾经在不同场合多次承诺让其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问题的时候就找他。2013年其个人出资以胡某的名义在某镇某村购买了一套住房,2017年其就让蒋某出钱把房子装修出来,其听蒋某说装修大概花了20万元左右。2019年下半年,其儿子夏某说需要30万元资金创业,于是其告诉蒋某说夏某的公司需要30万元周转,蒋某在电话里面说这个钱他来解决。过了几天,蒋某把钱拿给了其老公夏某1带回了盐边县某地家里面。第二天晚上其告诉夏某钱放在卧室里面的,喊他用的时候自己拿,之后夏某就自己去把这个钱拿走了。蒋某之后向其表示这个钱他送给其用了,不需要还,后来他确实也没找其要过这笔钱,其也至今没有还他。
(三)被告人胡智慧收受秦某人民币6.5万元
秦某系攀枝花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盐边县某镇有多个太阳能路灯安装、维修维护工程项目。秦某为感谢被告人胡智慧在项目实施、资金拨付等工作上提供的帮助以及维护好关系,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3次将人民币6.5万元送给被告人胡智慧。被告人胡智慧将以上资金用于生活开支。具体如下:
2020年1月,被告人胡智慧在盐边县中学校门口收受秦某人民币1.3万元;2020年6月左右,被告人胡智慧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梯道收受秦某人民币3.4万元;2021年2月,被告人胡智慧在盐边县某镇新民加油站收受秦某人民币1.8万元。
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关于被告人胡智慧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后,经初步核实于2021年10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智慧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胡智慧带到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同日对被告人胡智慧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胡智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已被调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成立而未起诉),以及未被调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受贿103.5万元)。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智慧向监察机关揭发了他人涉嫌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2月8日将该问题线索上报至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2022年2月17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对他人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22年2月2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胡智慧于2022年3月1日至4月2日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及违纪款143.40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公司在某镇主要做太阳能路灯的安装、保养,某镇党委书记胡智慧为其提供了很多帮助:如某镇有其公司业务范围内的项目,胡智慧会通知其去具体洽谈,请她帮忙协调工程款,其为了与胡智慧保持良好的关系,让其可以长期开展工作,也为了感谢她对其工作的指导和关照,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3次送给胡智慧人民币合计6.5万元。
2.被告人胡智慧的供述证实:在其任某镇的党委书记期间,将某镇的路灯维修维护和村上的新路灯安装项目直接交给了秦某来做,秦某为了表示对其的感谢,同时为了拉近和其的关系,方便以后其给他介绍事情做,于2020年至2021年分三次送给自己人民币6.5万元,其用于日常开支。
3.某镇太阳能路灯安装维修项目合同、某镇太阳能路灯安装维修项目工程款拨付凭证证实:攀枝花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实施盐边县某镇某村市政基础设施维修维护工程;于2018年4月实施盐边县某镇市政基础设施维修维护工程;于2018年11月实施盐边县某镇某村七社太阳能路灯供应安装工程;于2020年11月,在盐边县某镇某村等六个村实施文化小广场太阳能路灯安装及维修工程。
4.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材料证实:2021年10月14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中共盐边县委目标绩效管理办公室主任胡智慧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0月14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对胡智慧采取留置措施。
5.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胡智慧于2022年4月2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6.被告人胡智慧的户籍信息、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智慧自然身份情况,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前科。
7.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关于被告人胡智慧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后,经初步核实于2021年10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智慧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胡智慧带到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同日对被告人胡智慧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胡智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已被调查机关掌握的其伙同杨某、胡某、胡某1以办理商混站手续费为由向蒋某1索要100万元人民币,为杨某、胡某、胡某1谋取利益32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未被调查机关掌握的收受郑某50万元人民币、蒋某47万元、秦某6.5万元的犯罪事实。
8.盐边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缴款单证实:胡某1代胡智慧于2022年3月1日,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退缴30万元;于2022年3月18日退缴30万元;于2022年3月30日退缴65万元;于2022年4月2日退缴184022元。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将以上涉案款予以扣押。
9.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智慧揭发夏某某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中共攀枝花市纪委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21年11月2日,胡智慧主动向监察机关揭发夏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2022年2月8日,盐边县监委将该问题线索上报至攀枝花市监委。2022年2月17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对夏某某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22年2月2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10.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盐边监综【2022】9号建议,认为被告人胡智慧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职务违法犯罪事实;积极上缴违纪违法款;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并查证属实,建议对被告人胡智慧予以从轻处罚。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胡智慧具有立功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根据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智慧揭发夏某某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胡智慧向监察机关揭发他人涉嫌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后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对他人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智慧揭发他人职务违法的问题,并不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对公诉人所提此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智慧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据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智慧虽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被告人胡智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已被调查机关掌握的其伙同杨某、胡某、胡某1以办理商混站手续费为由向蒋某1索要100万元人民币,为杨某、胡某、胡某1谋取利益32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未被调查机关掌握的收受郑某50万元人民币、蒋某47万元、秦某6.5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四项“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起诉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故该事实并不成立,而被告人胡智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103.5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将其行为以自首论。公诉机关所提此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智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智慧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综合考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出具对被告人胡智慧从宽处罚的建议,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智慧具有立功情节,及其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严惩贪治腐,根据被告人胡智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智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智慧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才国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 军
书 记 员 赖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