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帅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帅,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中共党员(已开除),原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经开五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22年3月7日被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成刚,吉林昆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2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帅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长建、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帅及辩护人石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印帅任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在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处副处长张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与绿园木器厂实际控制人潘某、马某夫妇(另案处理)结识。印帅受潘某、马某请托,承诺帮助绿园木器厂加快拆迁进度并提高补偿标准,潘某、马某表示给印帅好处费。后潘某凑齐人民币50万元,由张某驾车陪同马某到达长春市世纪大街与武汉路交汇处,马某将50万元交予印帅。马某离开后,印帅向张某提议一人分15万元,剩下的20万元用于办事使用。张某称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潘某向自己借的,印帅遂将20万元交予张某。2019年,印帅因畏惧调查,将手中的30万元通过张某返还给马某。
2017年,印帅请托时任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任付某,帮助其妻子朋友吴某进入二道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为表感谢,吴某给予印帅2万元人民币,请其转交给付某,2017年10月,印帅在付某办公室给予其2万元,付某予以收受。
2018年1月,为帮助推进绿园木器厂征收事宜及得到领导关照,印帅用收受潘某、马某的好处费购买了价值5112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送给时任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任付某,付某予以收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印帅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行贿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印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印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没有异议并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印帅构成行贿罪没有异议;印帅虽收受潘某、马某50万元但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未索取,并且印帅在明知不能办理潘某、马某事宜的情况下将30万返还潘马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受贿罪;印帅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并且认罪认罚,在案发前将收受的财物返还,印帅针对受贿案件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印帅利用其在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人民币(以下均为)50万元,行贿71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50万元犯罪事实
2017年末,被告人印帅在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处副处长张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与绿园区文教木器厂实际控制人潘某、马某夫妇(另案处理)结识。印帅接受潘某、马某请托,承诺帮助绿园区文教木器厂加快拆迁进度并提高补偿标准,潘某、马某表示给印帅好处费。之后张某、马某到达长春市世纪大街与武汉路交汇处将50万元交予印帅。马某离开后,印帅找到张某提议一人分15万元,剩下的20万元用于办事使用。张某称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潘某向自己借的,印帅遂将20万元交予张某,将30万元用于还信用卡、购买车辆等。2018年末,印帅得知涉案人付某被立案接受组织调查,因畏惧调查,2019年,通过张某返还给马某30万元。
(二)行贿71120元犯罪事实
2018年1月,为帮助推进绿园区文教木器厂征收事宜及得到领导关照,印帅利用收受潘某、马某的好处费购买了价值5112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行贿时任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任付某(另案处理),付某予以收受。
2017年,印帅为帮助其妻子朋友吴某进入二道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请托时任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任付某,事成后吴某为表感谢给予印帅2万元,请其转交给付某,2017年10月,印帅到付某办公室行贿2万元,付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涉案人张某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行贿人潘某、马某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均未上缴。印帅在二道区监察委员会未掌握其受贿案件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监委供述其受贿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二道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绿园区教育木工厂征收材料、张某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长春市二道区人大任命通知、中共长春市二道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印帅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及通知、证人张某、潘某、马某、付某、杨某、吴某证言、被告人印帅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对全案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刑事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综合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印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印帅虽受收潘某、马某50万元但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未索取,并且印帅在明知不能办理潘某、马某事宜的情况下将30万返还潘马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末,被告人印帅在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期间,在二道区绿园区文教木器厂的实际控制人潘某、马某为加快拆迁进度并提高补偿标准请托印帅,其根据二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二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五十万元贿赂款,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印帅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帅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印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印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帅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庭前均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行贿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六十九条【一人犯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追缴涉案人张某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行贿人潘某、马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白 荣
人民陪审员 郭立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