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李涛、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涛、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2022)陕0526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7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住XX城县,原系国家税务总局XX城县税务局党睦税务分局职工,2022年6月25日被XX城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7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XX城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XX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军,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县院二部刑诉〔2022〕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17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利用其在国家税务总局XX城县税务局党睦税务分局任职代开发票岗位的便利条件,先后在为陕西沣东新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鹏程吊装有限公司、陕西康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等13余家企业缴纳税款代开发票过程中,违规作废纳税人《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计53张,用形成的预缴款项以抵扣的方式,为其他纳税人或企业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占有纳税人所缴税款计38.949917万元,用于个人偿还信用卡及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与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为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退还了部分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在国家税务总局XX城县税务局党睦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负责发票代开的职务便利条件,在为陕西鹏程吊装有限公司、陕西康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一恒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鼎联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西安葫芦娃吊装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税款代开发票过程中,违规作废纳税人《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用形成的预缴款项以抵扣的方式为其他纳税人或企业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占有纳税人所缴税款234246.09元;在为陕西沣东新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缴纳税款代开发票过程中,违规作废纳税人《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用形成的预缴款项以抵扣的方式为其他纳税人或企业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占有纳税人所缴税款155253.08元。被告人李某共违规作废纳税人《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3张,非法占有税款389499.17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及日常生活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4月26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国家税务总局XX城县XX组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202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向本院执行款物专户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乙、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税务总局党睦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XX城县税务局出具的主动投案情况说明,案件中涉及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XX城县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案件相关发票代开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及相关发票代开信息查询情况,姚某某2018年—2021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蒋某某2018年—2019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2018年—2021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国家税务总局党睦税务分局职工期间,利用其在分局办税服务厅负责发票代开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一致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389499.17元(已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同小虎

审 判 员  屈晓军

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