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6 0:00:00

徐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4刑初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峰,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菊园管委会)党政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2022年7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2年10月8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2]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犯贪污罪,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21年6月,被告人徐峰在担任菊园管委会党政办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电脑、网络采购维护等职务便利,将菊园管委会及其下属单位的电脑、网络安装维护等项目发包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经营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徐峰将上述业务转包给何某、王某2、喻某等人,在何某等人报价的基础上加价后以XX公司名义报价并收取相关款项,将其中差价据为己有。经查,徐峰通过上述虚设中间环节的方式,共计骗取公款人民币17.6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徐峰经通知后主动至嘉定区纪委监委,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徐峰已退缴全部赃款17.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证人管某、商某、王某1、何某、王某2、喻某、左某、徐某、姚某、邵某、胡某、陈某、黄某、吴某、顾某、龚某的证言,相关《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个人事项申报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菊园新区经费支出审批制度》《菊园新区财政资金申请办法》《菊园新区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关于政府采购目录外商品采购的通知》《关于2020年新区购买货物和服务比质比价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资金支出报销的通知》、《采购比价单》《采购报价单》、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2021年社区基本管理费》《菊园新区各社区办公经费预算表》《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菊园新区经费报销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有关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徐峰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峰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款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员 徐怡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娅楠

员 陈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