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8 0:00:00

高键、陆晓曼贪污罪、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键、陆晓曼贪污罪、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2022)鄂0804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键,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副主任兼信息技术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X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荆门市掇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侯审,2022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晓曼,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充值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X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荆门市掇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22]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键、陆晓曼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函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稳、检察官助理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键及其辩护人郑林、被告人陆晓曼及其辩护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的一天,时任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结算中心副主任兼信息技术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高键发现公交公司IC卡现金充值的数据能够人为删除,便想找公交公司的充值员配合侵吞该公司的充值现金。随后高键找到了公交公司结算中心的充值员被告人陆晓曼,提议由陆晓曼在当班时记下以100元现金充值的公交IC卡卡号并将卡号提供给高键,同时截留充值现金,而后高键再利用工作中掌握的密码登陆公司的公交IC卡充值后台,删除相应的充值记录,截留的现金由高键进行分配。分配过程中,高键虚构另有人员参与其中的事实,要求将所得款项分为三等份。最终高键实得三分之二,陆晓曼实得三分之一。

2018年6月12日至2021年9月9日,被告人高键、陆晓曼采用前述方法共同侵吞公交公司公款96.58万元,其中高键分得64.39万元,陆晓曼分得32.1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键在担任公交公司结算中心副主任兼信息技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公交公司结算中心充值员陆晓曼共同侵吞公共财物96.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键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晓曼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晓曼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周某、胡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高键、陆晓曼的供述和辩解;报案函、关于公交卡安全性升级处理函、荆门社区网帖截图;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发还清单;中共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劳动合同、荆门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更名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删除充值信息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信息分析研判报告;谅解书、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被告人高键、陆晓曼的户籍资料、审前社会调查函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键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3、被告人高键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晓曼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陆晓曼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晓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陆晓曼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陆晓曼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晓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交公司系荆门市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高键于2021年9月10日被公安XX在公交公司总经理卞某的办公室带走调查。被告人陆晓曼于2021年9月10日被公安XX在其家中带走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XX已经掌握的侵吞公交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公交公司,公交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键在担任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副主任兼信息技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该公司结算中心充值员陆晓曼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96.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键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最初系由公安XX根据相关线索对被告人高键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根据公安XX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可知,2021年9月10日上午,公安XX侦查人员前往公交公司总经理卞某的办公室,让卞某通知高键来卞的办公室,卞某随后电话联系高键称公司有事需要其马上回来,高键称在外处理公司的相关工作,约四十分钟后高键来到卞某的办公室,侦查人员随即将高键带至公安XX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因卞某通知高键时并未告知所为何事,故高键从外赶回办公室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而被告人高键从首次作案至案发,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其从未向所在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其主观上也不具备投案的心理。故被告人高键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键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从二被告人的身份地位来看,被告人高键系公交公司结算中心副主任兼信息技术中心主任,被告人陆晓曼系结算中心隶属的充值员,高键对陆晓曼具有领导、管理的职责,高键的身份和地位明显高于陆晓曼。第二、从作案过程来看,被告人高键系犯意提起人且系邀约人,其知晓整个犯罪过程,掌握全部犯罪计划,并对被告人陆晓曼隐瞒了部分作案事实和分赃情况。而被告人陆晓曼系受邀约参加犯罪,其虽有经手公共财物、记下充值卡号并转告高键等行为,但其对整个犯罪只掌握了自己参加的一部分,对自己未参加的部分并不清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高键而言较小。第三、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关键性来看,被告人陆晓曼仅负责充值、截留现金和听令转账,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公司的任意充值员都可以实施上述行为。但是被告人高键掌握系统密码,负责删除充值记录,其负责的分工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高键的行为对成功实施犯罪更为关键。第四、从分配赃款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高键掌握赃款分配的主动权,其定下的分配方案从案发至被查获从未改变,而被告人陆晓曼仅仅是被动接受分赃,这也与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约定俗成的地位相契合。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被告人高键的地位和作用明显高于被告人陆晓曼,故本案依法应当区分主从犯,即被告人高键为主犯,被告人陆晓曼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晓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晓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晓曼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晓曼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键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键的刑期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陆晓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预缴)。

(被告人陆晓曼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肖

人民陪审员  王林霞

人民陪审员  杜爱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龙佳女

书 记 员  王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