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震贪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十八里分公司经理,曾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城镇分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所地永城市。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2年5月16日被虞城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2年8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升、张丰铄,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2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永升、张丰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利用管理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城镇分公司固定资产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外出租城镇分公司仓房及简易棚过程中,收取租金共计191000元。此款经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领导同意,王**用于折抵其前期垫付的购置机器设备款78273元、门卫韩凯的生活补贴及城镇分公司地租71000元,下余41727元被王**占为己有。2022年1月,王**退缴至永城市监察委员会27000元。
2016年4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十八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单位建办公楼、地面硬化过程中,以合同签订方李某1的名义开具发票465400元入账报销后,王**将其中的230000元支付给施工方张某、曹某二人,将下余的235400元工程款据为己有,用于孩子上学及个人花费。案发后该款项已经追缴至虞城县监察委员会。
2020年5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十八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单位对7号仓、8号仓仓顶防水建设过程中,以施工方吴某母亲窦某1的名义开具发票237696元入账报销后,折抵窦某2借款120000元,下余的117696元被王**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该款项已经追缴至虞城县监察委员会。
2021年7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十八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单位对1号仓、2号仓仓顶修建过程中,从十八里分公司平顶山银行永城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转支付给田某2工程款100440元,田某2留下10400元后,将余下的90000元转入王**个人农业信用社账户,后王**将此款项用于个人支出,为了支付工程款,王**又从对公账户上支取70000元,加上其个人资金20000元,分别支付给李某2工程款50000元、王某5工程款40000元。在此项工程中,王**实际是将70000元工程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该款项已经追缴至虞城县监察委员会。
综上,被告人王**身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采取侵吞、虚列支出等手段,将464823元公款据为己有,其中27000元于案发前已经上交永城市监察委员会,剩余赃款于案发后已全部追缴。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永升、张丰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其父母和妻子患有严重疾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城镇分公司经理、十八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虚列支出等手段,将464823元公款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利用管理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城镇分公司固定资产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外出租城镇分公司仓房及简易棚过程中,收取租金共计191000元。此款经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领导同意,王**用于折抵其前期垫付的购置机器设备款78273元、门卫韩凯的生活补贴及城镇分公司地租71000元,下余41727元被王**占为己有。2022年1月,王**退缴至永城市监察委员会27000元。案发后剩余赃款14727元已经追缴至虞城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崔峰、高思建、董亚、李卫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库房租赁合同、租地协议书、收支票据、王某2微信支付明细,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韩某1、韩某2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4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十八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单位建办公楼、地面硬化过程中,以合同签订方李某1的名义开具发票465400元入账报销后,王**将其中的230000元支付给施工方张某、曹某二人,将下余的235400元工程款据为己有,用于孩子上学及个人花费。案发后该款项已经追缴至虞城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莉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发票、借款凭证及借条、协议书,证人张某、曹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0年5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十八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单位对7号仓、8号仓仓顶防水建设过程中,以施工方吴某母亲窦某1的名义开具发票237696元入账报销后,折抵窦某2借款120000元,下余的117696元被王**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该款项已经追缴至虞城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记账簿及发票、微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窦某2、吴某、窦某1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21年7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十八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单位对1号仓、2号仓仓顶修建过程中,从十八里分公司平顶山银行永城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转支付给田某2工程款100440元,田某2留下10400元后,将余下的90000元转入王**个人农业信用社账户,后王**将此款项用于个人支出,为了支付工程款,王**又从对公账户上支取70000元,加上其个人资金20000元,分别支付给李某2工程款50000元、王某5工程款40000元。在此项工程中,王**实际是将70000元工程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该款项已经追缴至虞城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簿、发票、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王某5、田某1、李某2、田某2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任免通知、王**职务职责证明、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虚列开支的手段,将464823元公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全部退赃,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经社区调查评估,王**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退缴赃款46.4823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明锋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李巧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马宇飞
书 记 员 崔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