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29 0:00:00

刘健蛟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健蛟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13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蛟,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4年7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拘役七个月;2010年8月20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3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623号起诉书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健蛟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方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健蛟在北京市顺义区其暂住处被查获。现场起获光敏印章机、塑封机、刻章机、电脑等制假工具,大量空白章胚、证件、封皮等原材料,以及国家机关印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事业单位印章(北京理工大学、辽宁师范大学)、人名章等共计689枚,起获刘健蛟持有的手机14部、平板电脑1部。经查证,刘健蛟持有的共14部手机、平板电脑中有多个微信账户登录,相关微信账户均有与他人联系谈论伪造、买卖印章、证件的情况。刘健蛟使用微信昵称“科长”账号在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与他人联系,给他人或让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枚,毕业证或学位证4张,公司印章2枚,国家机关印章1枚,国家机关证件6个,武装部队印章3个,并向他人购买空白户口本、驾驶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资格证等证件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健蛟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多次类似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刘健蛟以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以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刘健蛟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健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杜某、展某、高某、白某、包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健蛟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提取封存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事业单位查询页面截图,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蛟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健蛟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健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健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健蛟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员  张 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靖雯

法官助理  傅一鸣

员  果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