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7 0:00:00

李某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2022)甘122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女,住甘肃省成县。

辩护人田向敏、达彤(实习),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司法局指派。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2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22年11月1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田向敏、达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赵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1,让给乘坐其出租车的赵某2介绍卖淫女,李某1将卖淫女赵某3送到成县×××酒店向赵某2提供卖淫服务。赵某2用微信转给赵某1800元,赵某1又将800元转给李某1。

202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赵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1,让给乘坐其出租车的马某的朋友郭某、李某2介绍2名卖淫女,马某先用微信转给赵某1400元定金,李某1将2名卖淫女送到成县×××酒店向郭某、李某2提供卖淫服务。马某又用微信转给赵某12400元嫖资和40元车费,赵某1将其中的1900元转给李某1。

2021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赵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1,让给乘坐其出租车的王某介绍卖淫女,李某1将卖淫女高某送到成县×××酒店向王某提供卖淫服务。王某微信转给赵某11420元嫖资,赵某1微信转给李某1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向敏、达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构成介绍卖淫罪没有异议。1.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2.李某1无犯罪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3.李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4.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5.李某1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21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赵某1(已判决)联系被告人李某1,让给乘坐其出租车的赵某2介绍卖淫女,李某1与周某(已判决)联系后,将卖淫女赵某3送到成县×××酒店向赵某2提供卖淫服务。赵某2通过微信向赵某1转800元嫖资,赵某1通过微信向李某1转800元,李某1将其中的600元通过微信转给周某,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

2.202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赵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让给乘坐其出租车的马某的朋友郭某、李某2介绍卖淫女,马某先用微信转给赵某1400元定金,李某1与周某联系后,将2名卖淫女送到成县×××酒店向郭某、李某2提供卖淫服务。马某通过微信向赵某1转2400元嫖资和40元车费,赵某1将其中的19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1,李某1将其中的1800元通过微信转给周某,从中获取介绍费100元。

3.2021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赵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让给乘坐其出租车的王某介绍卖淫女,李某1与周某联系后,将卖淫女高某送到成县×××酒店向王某提供卖淫服务。王某通过微信向赵某1转1420元嫖资,赵某1将其中的1100通过微信转给李某1,李某1将其中的600元通过微信转给周某,从中获取介绍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用户信息、租房证明等;2.证人高某、赵某3、王某、龙某、何某、赵某1、赵某2、周某、庞某、郭某、马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多次介绍成年女性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1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田向敏、达彤所提李某1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

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