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燕丽、梁清凤引诱、容留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燕丽,女,1990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梁清凤,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萍笑、张玉梅,均是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丽、梁清凤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燕丽及其辩护人梁耀南,被告人梁清凤及其辩护人林萍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燕丽于2021年8月,容留程某、张某红、黄某秀等人先后在其租赁的睦洲镇桥光路一二楼出租屋及红绿灯附近五楼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梁清凤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明知被告人黄燕丽容留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带嫖客到卖淫出租屋等帮助。2022年3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睦洲镇桥光路一二楼出租屋检查时,将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当场抓获。经统计,被告人黄燕丽于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9日期间,非法获利共人民币48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燕丽、梁清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张某红、黄某秀、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燕丽、梁清凤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燕丽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清凤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因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公诉机关调整上述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黄燕丽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清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燕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梁耀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丽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燕丽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黄燕丽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燕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和同案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法庭对被告人黄燕丽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燕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黄燕丽是初犯、偶犯,案发前没有实施其它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劣性较小。2021年7月份,被告人黄燕丽将位于睦洲镇好又多超市旁一店面顶让下来时,上一任店主“阿军”告诉她可以做卖淫生意,他那边有资源。开始被告人黄燕丽是打算做啤酒批发的生意,开店一段时间后,发现啤酒生意惨淡,才动起了做卖淫的心思,想着这样能来钱,打算做一段时间就不再做了。后来有一个女的来店里问过几次能不能在这里进行卖淫,她告诉黄燕丽之前她是跟着“阿军”做的。于是被告人黄燕丽从2021年8月上旬开始让该女子过来出租屋处进行卖淫活动,可见被告人黄燕丽的主观恶性不深。
四、关于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燕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鉴于被告人黄燕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且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燕丽从轻处罚,给被告人黄燕丽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梁清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林萍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清凤犯有容留卖淫罪和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梁清凤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梁清凤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梁清凤只是偶尔来啤酒店铺帮忙时才应其大嫂黄燕丽的要求带嫖客到卖淫的出租屋,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处罚。2.梁清凤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报酬或获利的,其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本次罪行,对社会影响较小,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有限,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清凤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且其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无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梁清凤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梁清凤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其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量刑意见:被告人梁清凤虽构成容留卖淫罪,但请法庭综合考虑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体现宽严相济,正确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政策,因此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清凤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燕丽于2021年8月份起先后租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公交车站附近五楼出租屋及睦洲镇桥光路29号二楼出租屋用于容留程某、张某红、黄某秀等人卖淫,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30元或50元的提成。被告人梁清凤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明知被告人黄燕丽容留他人卖淫,仍无偿帮助被告人黄燕丽带嫖娼人员到卖淫地点。2022年3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清凤以及卖淫嫖娼人员程某、张某红、黄某秀、邓某烊、李某高、林某绍、孟某等人。经统计,被告人黄燕丽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49850元,其中被告人梁清凤参与容留卖淫期间涉及非法获利人民币34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微信账户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楼房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电子数据清单,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复制(印)件制作说明,手机通讯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人黄某秀、孟某、程某、李某高、张某红、邓某烊、林某绍、邓某翠、施某萍、姚某荣、梁某明、林某、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燕丽、梁清凤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燕丽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燕丽容留他人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共计48500元。经统计核算,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遗漏被告人黄燕丽于2021年9月26日至同月29日抽取卖淫人员程某的提成690元,及2021年11月2日至同月17日抽取卖淫人员黄某秀的提成660元,故被告人黄燕丽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应为49850元。鉴于增加认定部分不涉及罪名定性变化,不改变被告人黄燕丽的量刑档次,在司法实践中不属于公诉机关变更、补充起诉的范围,故本院依法直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丽、梁清凤容留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燕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清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燕丽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清凤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燕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清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燕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五十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退缴)
四、扣押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被告人黄燕丽的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台、粤JZ××**号牌棕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梁清凤的作案工具蓝色苹果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执行。扣押被告人梁清凤的其他物品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锦荣
人民陪审员 袁转盛
人民陪审员 何敏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钟敏榆
书 记 员 李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