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娟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娟,女,38岁(1984年2月18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云溪休闲中心前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2月14日被羁押,202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刚,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娟及其辩护人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间,被告人高娟明知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某休闲中心内,组织苏某某(女,39岁)、张某某(女,36岁)、王某某(女,29岁)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仍以接待嫖客、登记流水单、发放工资等方式予以协助。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娟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指控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娟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女儿即将参加高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间,被告人高娟明知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某休闲中心内,组织苏某某(女,39岁)、张某某(女,36岁)、王某某(女,29岁)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仍以接待嫖客、登记流水单、发放工资等方式予以协助。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娟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流水账单,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高娟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娟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接待、记账、发放工资等协助组织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娟主观恶性不大、系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高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手机二部、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予以没收;收款二维码一个、流水账单一张,作为证据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 潘素梅
人民陪审员 翟军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