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明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山明,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祁阳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诈骗罪,2019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2年9月25日被永州市XX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永州市XX局金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疫情防控原因,祁阳市XX局未执行逮捕。现在家。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山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四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给被告人唐山明200元钱转交给周某去购买毒品吸食,半小时后,周某、蒋瑛带来1小包冰毒来到王某车上汇合,大家商量到唐山明家中去吸食毒品,唐山明表示同意。于是唐山明同王某、周某、蒋瑛一起来到祁阳市××镇××村××楼××室,4人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购得的冰毒。经对王某、周某的尿液现场检测,均呈阳性。2022年9月25日,被告人唐山明被永州市XX局金洞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山明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山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山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唐山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唐山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山明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山明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山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山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山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修改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山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员 王晓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峰
书 记 员 黄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