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9 0:00:00

徐程、段邹丹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程、段邹丹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2022)湘0225刑初95号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程,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大专文化,炎陵县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炎陵县,现住炎陵县。因本案于2022年7月23日被炎陵县GA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炎陵县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立平,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邹丹,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大专文化,炎陵县妇幼保健院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炎陵县,现住炎陵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2年7月23日被炎陵县GA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炎陵县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邹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程及其指定辩护人肖立平、被告人段邹丹及其指定辩护人钟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徐程5次为吸毒人员谭某、刘某(另案处理)在廖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可待因异丙嗪糖浆(俗称可非),并从中获利275元。

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段邹丹5次容留他人在自己驾驶的湘B5××**捷豹小轿车内吸食可待因异丙嗪糖浆。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程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段邹丹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程、段邹丹在公诉机关自愿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徐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肖立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程系从犯;2.对徐程为刘某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徐程和刘某一起去购买毒品;3.被告人徐程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希望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邹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钟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邹丹认罪认罚、身体不好、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在量刑建议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程贩卖毒品罪

202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程5次为吸毒人员谭某、刘某(另案处理)在廖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可待因异丙嗪糖浆(俗称可非),并从中获利2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5月17日下午,刘某付545元给被告人徐程购买可待因异丙嗪糖浆,被告人徐程在廖某1处以52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给刘某,徐程获利25元。

2.2022年6月5日中午,刘某付390元给被告人徐程购买一瓶半可待因异丙嗪糖浆,被告人徐程自己出资130元后,以520元的价格在廖某1处购买了二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该二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被徐程吸食半瓶后给刘某一瓶半。刘某另支付20元好处费给徐程。

3.2022年7月21日晚上,刘某付300元给被告人徐程购买可待因异丙嗪糖浆,被告人徐程在廖某1处以27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给刘某,徐程获利30元。

4.2022年5月25日,谭某付1300元给被告人徐程购买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徐程在廖某1处以1040元的价格购买四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后通过大巴车将这四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带给长沙的谭某并支付80元车费,徐程获利180元。

5.2022年5月27日,谭某付1400元给被告人徐程购买可待因异丙嗪糖浆,被告人徐程在廖某1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五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后通过大巴车带给长沙的谭某并支付80元车费,徐程获利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且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微信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5月17日,徐程收到微信名“刘”刘某微信转账545元。2022年6月5日,徐程收到微信名“刘”刘某两次微信转账390元、20元。2022年7月21日,徐程收到微信名“刘”刘某微信转账300元。2022年5月25日徐程收到微信名“谭公子”谭某两笔微信转账1200元、100元。2022年5月27日徐程收到微信名“谭公子”谭某微信转账1400元。2022年5月27日徐程微信转给微信名“廖矮子”廖某180元。

2)证人证言

?刘某的证言,证明:我叫徐程帮我买了多少次我自己都是不太记得了,反正我平时和徐程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我微信转账给徐程,金额在200多元以上的都是我叫徐程帮我买可非的钱,几十元的零钱都是我给徐程的烟钱,作为她帮我购买可非的辛苦钱。2022年5月17日,我微信转账545元给徐程,其中520元钱是我叫徐程帮我在廖某1、廖某2那里购买两瓶可非,也就是可待因异丙嗪糖浆的钱,当时一瓶可非的市场价是260元钱,两瓶就是520元钱,另外的25元钱是我给徐程买烟抽的钱,作为她帮我买可非的辛苦费。

2022年6月5日,我微信转账两笔钱给徐程,一笔是390元,一笔20元,390元让她帮我购买一瓶半可非,20元钱是徐程问我要的辛苦费,说给她买包烟抽。我只要了一瓶半,徐程自己凑钱和我分一瓶。徐程把可非送到林业局旁边给了我,一瓶是满的,一瓶只有半瓶的可非。徐程是在廖某2、廖某1那里买的,因为炎陵县只有廖某2、廖某1那里才有可非卖。

2022年7月20日左右,我想喝可非,于是打电话给徐程问她有没有货,到了晚上8点许,徐程开车接我到廖某1家附近,我微信转给她300元钱,然后她自己一个人下车去拿货,过了几分钟后她拿了1瓶可非给我,我拿着这个可非直接在她车上喝完了。

?谭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5月25日这天我想喝可非了,但我在长沙找不到货,我知道徐程能够在炎陵搞到货,就联系她帮我去买可非,联系好徐程后,我就通过微信分两笔分别是1200元和100元转账给徐程,当时可非是每瓶260元,买可非要1040元,剩下的160元是我请徐程喝半瓶可非的钱,还有100元其中几十元是叫徐程把可非包装好,托炎陵县至长沙的大巴车司机带货到长沙的车费,剩下的钱是给徐程的跑腿费。我买的4瓶可非,一瓶60毫升,我一个人喝完了。2022年5月27日这天我想喝可非了,我先联系徐程让她帮我在炎陵购买可百,我转账给她并告诉她其中1300元钱是购买5瓶可非的钱,剩下的100元是给司机托运费和给她的跑腿费,后来我在长沙收到5瓶可非后就自己喝完了。

?廖某1的证言,证明:我手中的可非只会卖给我自己认识的人,不会卖给陌生人,找我买可非的有徐程、卫昌桦、段邹丹、张帆等人,这些人大部分都有吸毒前科、想通过吸食可非来替代常规毒品寻求刺激。徐程找我买了有30-40次,每次找我买1瓶。找我拿货首先必须是我认识的人,然后通过电话联系和我确定好购买的数量和价格,确定好后再联系我哥廖某2拿货给对方,拿货时间一般都是傍晚我哥回家后,交易地点要么在我家门口,要么在我家外面的巷子口,以前都是直接给我微信支付,之后我和我哥商量后为了安全起见就要求他们现金支付,几十的尾款才发微信红包支付。贩卖的价格最低卖过170元一瓶,最高卖过270元一瓶。

3)被告人徐程的供述,证明:我帮卫昌桦、刘某、小平、谭某、勇勇等人在廖某2、廖某1手上购买过可非。他们自己去联系,廖某1、廖某2不会卖给他们,廖某1、廖某2只会卖给经常在他们手上购买可非的那几个人。帮这些人购买可非,他们有时会多发一点钱给我作辛苦费,让我自己买烟抽什么的。他们自己在廖某1那里购买不到可非,又想吸食可非,我能在廖某1手上购买到可非,他们就只有找我帮他们购买,但我不可能每次都免费帮他们去购买,肯定给我点好处才行。

2022年5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刘某让我帮他买2瓶可非,当时是260元1瓶,他通过微信转了545元给我,购买可非花520元,剩下的25元是帮他购买可非给我的辛苦费。

2022年6月5日中午12点钟左右,刘某让我帮他买1瓶半可非,当时是260元一瓶,他先通过微信转了390元给我,接着又转了20元钱给我,这20元钱是刘某给我帮他购买可非的辛苦费。

2022年7月21日,我不太记得是白天还是晚上了,刘某开车到我家里接到我,要我帮他买可非,我就联系了廖某1,说要买可非,廖某1说可以,要我去他哥哥廖某2那里拿,我们开车到他家这边,我走路到他家门口,他哥哥拿了1瓶可非给我,我给了他270元现金,我回到车上把可非给了刘某,另外30元是作为我帮刘某去买可非的好处费。

2022年5月25日凌晨,谭某让我帮他买4瓶可非,当时是260元1瓶,他先通过微信转了1200元给我,购买4瓶可非剩下的钱是请我喝半个可非,接着他又发了100元钱给我,这个100元钱有60元钱是把可非放在去长沙大巴车的车费,还有40元是帮他购买可非给我辛苦费。

2022年5月27日,谭某微信转账1400元是让我帮他买5瓶可非的钱,当时可非每瓶的价格是260元,5瓶就是1300元钱,另外100元钱是谭某让我帮他发货到发沙的车费,我当时收到谭某的钱后换了1300元现金,因为没时间帮谭某去车站发货,我就叫廖某1让他哥哥去发,随后我发了80元钱微信给廖矮子,也就是廖某1,这笔80元钱是用来帮谭某到车站让班车带货到长沙的钱,然后我把1300元钱给廖某2,是廖某1让廖某2把5瓶可非通过班车带给了谭某。

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5号照片(徐程)就是2022年6月5日出售可待因异丙嗪糖浆给自己的徐程。谭某辨认5号照片(徐程)就是徐程。徐程辨认出刘某、谭某。

二、被告人段邹丹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段邹丹5次容留他人在自己驾驶的湘B5××**捷豹小轿车内吸食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邹丹驾驶湘B5××**捷豹小轿车停留在炎陵县××镇××小区附近路段,容留张帆、刘某、卫昌桦在车内吸食四人共同出资,由段邹丹在廖某1处购买的10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中的4瓶,剩下的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各自带回家。

2.2022年1月份(过年后)的一天,被告人段邹丹驾驶湘B5××**捷豹小轿车停留在炎陵县霞阳镇湘山公园停车坪,容留张良平、刘某、叶清亮、卫昌桦在车内吸食五人共同出资,由段邹丹在廖某1处购买的10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中的5瓶,剩下的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各自带回家。

3.2022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段邹丹驾驶湘B5××**捷豹小轿车停留在炎陵县××镇××路××号附近,容留刘谭博在车内吸食二人共同出资,由段邹丹在廖某1处购买的2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

4.202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邹丹驾驶湘B5××**捷豹小轿车停留在炎陵县霞阳镇湘山公园停车坪,容留刘谭博、叶清亮在车内吸食三人共同出资,由段邹丹在廖某1处购买的4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

5.2022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段邹丹驾驶湘B5××**捷豹小轿车停留在炎陵县霞阳镇汽车站南站对面路段,容留叶清亮在车内吸食由段邹丹出资在廖某1处购买的2瓶可待因异丙嗪糖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且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张帆的证言,证明:202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刘某联系我叫了出来,我上了段邹丹的车,车上还有卫昌桦、段邹丹、刘某说廖某1那里买可非必须一次性买10瓶,要我帮忙凑520元买2瓶可非,我就拿了500元现金给他们,告诉他们剩下20元帮我垫付,过了20分钟左右,他们回到我家门口,我上了段邹丹的车,段邹丹给了2瓶可非给我,我打开一瓶喝了,另外一瓶被我带到家里去了。

?刘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联系了段邹丹说一起凑单买可非,他同意了,段邹丹开车接上我,当时还有个谁在车上我不记得了,但是我们凑单到10瓶好像还差几瓶,我就联系张帆问他要不要买可非喝,张帆说要,我就叫段邹丹到正泰新城接张帆,我们凑好钱后由段邹丹到廖某2那里买可非,我当时要段邹丹买几瓶可非我不太记得了,段邹丹买到可非后,在正泰新城那里,我们就在段邹丹的捷豹车上把买来的可非喝掉了。

还有一次是2022年1月份,也就是过年后不久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和段邹丹、叶清亮在一起,张良平联系段邹丹说要凑单买可非喝,段邹丹就开车接上张良平,然后我们凑钱买了10瓶可非,当时段邹丹车上还有个谁我不记得了,段邹丹开车带我们到廖某2那里买可非,买到可非以后,段邹丹开着他那辆捷豹车到县城湘山公园停车坪那里,我和张良平、叶清亮把买来的可非喝掉了。

?张良平的证言,证明:我在段邹丹车上喝过五六次可非,记得最清楚的是2022年1月份过完年以后的一天晚上,我联系段邹丹要他帮我拿2瓶可非,段邹丹开车带着刘某、叶清亮、卫昌桦买了可非一起来接我,我付了260元现金给段邹丹,段邹丹给我一瓶可非,然后开车去湘山公园附近,我们几人在段邹丹车上喝可非,我们喝完以后,段邹丹就先送我回去了。

○4叶清亮的证言,证明:今年过年后不久的一天晚上,段邹丹那天晚上叫上我和张良平、还有刘某,当时车上还有个人,车上加段邹丹一共是五人,另外那个人不记得是谁了,我们一起凑钱给段邹丹到廖某2、廖某1那里买了10瓶可非,当时段邹丹开着他自己那辆橘红色的捷豹车到廖某2那里买可非,买到后,段邹丹开车带我们到炎陵县湘山公园门口停车坪那里,在段邹丹车上,我喝了一瓶,张良平和刘某他们也在段邹丹车上喝了可非。

2022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段邹丹开车接我和刘谭博出来,然后他联系廖某1要买可非,联系好后我和刘谭博每人发了270元到段邹丹的微信,然后段邹丹就开车到湘山公园附近的农商银行取好现金又开车到廖某1家门口,他下车去找廖某2拿可非然后回来开车带我们到湘山公园停车场,在他车上我们一起将买来的可非吸食了。

我和段邹丹一起吸食的次数太多了,从今年5月份至今有30次左右,我也记不清具体情况了,但是基本上去买可非都是我和段邹丹两个人一起去,然后要么在我车上吸食,要么在段邹丹车上吸食。记得清楚一次7月17日晚,段邹丹开车接我到廖某1家买了两瓶可非,他将车开到汽车南站公共厕所的路旁,将车停好后先喝掉了一瓶半,剩余一半拿给我喝完了,段邹丹是橘黄色的捷豹牌小轿车。

○5刘谭博的证言,证明:2022年3月20日,段邹丹要我凑钱买一瓶可非,我微信付了260元钱给段邹丹,段邹丹在GA局叶清亮家楼下喊我下楼,我就上了他的车,段邹丹拿了一瓶可非给我,我就坐副驾驶上一个人喝完了我的那瓶可非,段邹丹一边开车一边喝可非,我喝完后就回去了。段邹丹的车是橘红色捷豹牌小轿车。

2022年5月底6月初的一个晚上,段邹丹开车到叶清亮家楼下接我和叶清亮,然后段邹丹联系廖某1要买可非,我们三个人各自出钱换好现金到廖某1家附近的路边,段邹丹一个人带着现金到了廖某1家,出来后带了4瓶可非上车,然后叶清亮将车开到湘山公园,我们三个人在车上一起吸食完了可非。

○6廖某1的证言,证明:找我买可非的有徐程、卫昌桦、段邹丹、张帆等人,这些人大部都有吸毒前科、想通过吸食可非来替代常规毒品寻求刺激。徐程找我买了有三四十次,每次找我买1瓶,卫昌桦找我买有一二十次,每次也是找我买一瓶,段邹丹找我买了四五十次。

⑦段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段邹丹的父亲,我名下登记有两辆车,其中一辆是黑色广本小车,车牌为湘B6××**,这辆车是我2012年购买的,登记在我名下;另一辆车是橘黄色的捷豹牌小车,车牌为湘B5××**,这辆车是我2020年购买的,也是登记在我名下,车牌为湘B5××**捷豹牌小车大部分时间都是我儿子段邹丹在开。

2)被告人段邹丹的供述,证明:202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卫昌桦在一起,我不记得我们3人每个人买几瓶去了,反正还差2瓶才凑够10瓶,刘某就联系张帆,说我们这里还差2瓶才凑够10瓶,问他要不要,我们开车来到张帆家附近,张帆给了500元现金给刘某,说还差20元钱要刘某垫付一下,我们在廖某1家买了10瓶可非,我和刘某、卫昌桦3人先在车上每人吃了1瓶可非,然后开车接到张帆,张帆上车后,刘某给了2瓶可非给他,张帆在我车上吃了1瓶可非后,他就下车回去了,我们也开车走了。

今年年前还是年后的一天,张良平要我帮他买1瓶可非,当时我和刘某、叶清亮、卫昌桦在我车上,我不记得是谁联系廖某1了,反正我们几个人都买了可非,在廖某1家拿的可非,就到张良平家接到他,张良平把买可非的260元钱给我,是现金,然后我开车到湘山公园门口的停车场把各自买来的可非在我车上喝了。

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联系刘谭博,问他要不要一起搞可非吃,他转了260元钱给我,我找廖某1买了可非,我就开捷豹牌橙色小轿车到GA局叶清亮家楼下,要刘谭博下来,刘谭博上车后,我就拿了一瓶可非给他,他拿了可非就喝完了,我一边开车一边喝,也一下子喝完了。我开的是捷豹牌橙色小轿车。车牌是湘B5××**,是我父亲段某登记的,平时都是我在开。

今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联系叶清亮和刘谭博,问他们搞不搞可非,我开车接到他们俩,他们每个人发了钱给我,各自买了一瓶可非,我买了2瓶可非,我联系廖某1,在廖某2那里拿了4瓶可非,付的现金,我们就开车到湘山公园停车场,在车上我吃了2瓶可非,刘谭博、叶清亮在我车上每人吃了1瓶可非,吃完我们就走了。

2022年7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我开车接叶清亮到廖某2那里买了2瓶可非,我将车停到汽车南站公共厕所的路边上,在我的车上,我喝了1瓶半可非,叶清亮喝了半瓶可非。我开的是捷豹牌橙色小轿车。车牌是湘B5××**,是我父亲段某登记的,平时都是我在开。

3)辨认笔录,证明:张帆辨认出段邹丹、刘某、廖某1。刘某辨认出张帆、段邹丹、叶清亮、张良平。张良平辨认出段邹丹、刘某。段邹丹辨认出张良平、叶清亮、刘谭博。叶清亮辨认出刘谭博。

2022年9月13日,经段邹丹辨认,确认“8”号照片(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就是可待因异丙嗪糖浆。

4)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证明: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段邹丹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进行指认,段邹丹称正泰新城门口路段就是他与张帆、刘某一起吸食可待因异丙嗪糖浆的地方。

炎陵县GA局(井冈东路16号)对面飞哥乡味馆门口路段就是他与刘谭博在自己开的车上吸食可待因异丙嗪糖浆的地方。

炎陵县湘山公园路段河边停车坪就是他与刘谭博、张良平、刘某、叶清亮等人多次一起吸食可待因异丙嗪糖浆的地方。

炎陵县汽车南站对面公厕门口路段就是他与叶清亮一起吸食可待因异丙嗪糖浆的地方。

段邹丹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

5)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湘B5××**捷豹牌红色小车车主为段某。

6)微信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3月20日,刘谭博微信转账260元给段邹丹。

另有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徐程于1985年8月26日出生,段邹丹于1995年8月13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22年7月22日炎陵县GA局民警在炎陵县××镇九里××小区××段邹丹;2022年7月22日炎陵县GA局民警在炎陵县衡炎高速路上抓获徐程。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证明:徐程无违法记录。2015年2月14日,段邹丹因殴打他人被炎陵县GA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800元;2015年2月18日,段邹丹因殴打他人被炎陵县GA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10日,段邹丹因殴打他人被炎陵县GA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7月30日,段邹丹因XXZS被炎陵县GA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月8日,段邹丹因犯聚众斗殴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22年7月23日,段邹丹因吸食可非被炎陵县GA局行政拘留12日;2022年7月23日,徐程因吸食可非被炎陵县GA局行政拘留12日;2022年7月23日,刘某因吸食可非被炎陵县GA局行政拘留12日。

4)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照片,证明:2022年7月23日段邹丹尿液检测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呈阳性;2022年7月23日徐程尿液检测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呈阳性;2022年7月22日刘某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2年7月27日,张良平、刘谭博、叶清亮经毛发检验出可待因成分。

6)检验报告,证明:2022年8月1日,经株洲市GA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廖某2处查获的可待因异丙嗪糖浆均检出异丙嗪、可待因、吩噻嗪成分。

7)吸毒成瘾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炎陵县GA局禁毒大队认定段邹丹、刘谭博吸毒成瘾。

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叶清亮于2022年7月28日,被茶陵县GA局刑事拘留;刘某于2022年7月23日,被茶陵县GA局刑事拘留;张帆于2022年7月28日,被茶陵县GA局刑事拘留;张良平于2022年7月27日,被茶陵县GA局刑事拘留;廖某2于2022年8月24日,被茶陵县GA局执行逮捕;廖某1于2022年8月24日,被茶陵县GA局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邹丹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邹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程、段邹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肖立平提出被告人徐程系从犯,对被告人徐程为刘某代购毒品的证据有异议,称证据仅能证明徐程与刘某一起去购买毒品,被告人徐程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程接受吸毒人员刘某、谭某的委托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有被告人徐程的供述、证人刘某、谭某、廖某1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徐程贩卖毒品的行为由其独自完成,不属于共同犯罪,更不是从犯,应当对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肖立平提出被告人徐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指定辩护人钟晔提出被告人段邹丹身体不好,希望在量刑建议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钟晔提出被告人段邹丹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对被告人段邹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邹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徐程的违法所得27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丽群

人民陪审员  贺石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谭丽萍

书 记 员  龙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