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娥非法买卖、运输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付娥,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22年6月7日被息县公AN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建,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娥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娥及值班律师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付娥将其种植收获的罂粟晒干后悬挂在租用的空宅院西边一间杂物间门梁上,后被息县公AN局陈棚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共计79个疑似罂粟壳,称重165.85克,其中种子净重160.62克。经河南中植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种子种属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种子未经灭活,具有活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的罂粟种子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付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付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付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付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付娥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值班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付娥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的罪名和定性无异议,辩称张付娥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理,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6日下午14时许,息县公AN局陈棚派出所民警在张付娥家中将其抓获。2022年6月6日,息县公AN局扣押张付娥持有的罂粟种子共计160.62克。2022年9月2日,息县司法局出具(2022)息矫调评字第1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付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2022年9月15日,张付娥预缴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娥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付娥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付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付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值班律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付娥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息县公AN局扣押的罂粟种子160.6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学国
人民陪审员 熊仁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