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同立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4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同立,绰号屁鸡,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6年9月28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川检刑诉﹝202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同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同立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许同立在汉川市欢乐街老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被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纸袋内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纸盒内提出的袋装(透明塑料袋)片剂毒品可疑物6袋(分别编号1-1、1-2、1-3、1-4、1-5、1-6,合计净重28.19克)、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纸盒内提出的袋装(透明塑料袋)片剂毒品可疑物8袋(分别编号2-1、2-2、2-3、2-4、2-5、2-6,2-7、2-8,合计净重37.87克)、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纸盒内提出的袋装(蓝色塑料袋)片剂毒品可疑物5袋(分别编号3-1、3-2、3-3、3-4、3-5,合计净重94.57克)、一烟盒内袋装(透明塑料袋)片剂毒品可疑物1袋(分别编号4-1,净重1.86克),从其身上搜出袋装可疑毒品1袋(编号5-1,净重0.27克)。
经襄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许同立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到案供述、同步讯问视听资料,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笔录与清单、称重、取样、封装笔录与照片,代收票据,襄阳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手机的通知记录、微信通讯截图,抓获经过及查获视频、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相关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许同立曾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同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许同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同立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同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同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17日将被告人许同立抓获,除当场搜查扣押涉案毒品外,同时扣押被告人许同立的手机一部、现金25100元,因对被告人许同立尿检呈冰毒阳性后送其强制戒毒。2022年7月4日被告人许同立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同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同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同立有犯罪前科,且在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同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4日起至2033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查获在案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汉川市XXX依法处理;扣押的其他物品,由XXX依法处理。
三、扣押收缴的人民币25100元,抵扣执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穗军
审 判 员 孙燕刚
人民陪审员 邓 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