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5 0:00:00

朱小思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小思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2022)湘0522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小思,曾用名朱恩全,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22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思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黎、检察官助理柳晒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小思分别于2022年7月4日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毒品海洛因约0.15克、于2022年7月22日卖给马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于2022年8月1日卖给马某海洛因约0.3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小思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思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之间判处。鉴于庭审过程中,朱小思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对朱小思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小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小思分别于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8月1日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7月4日19时许,马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朱小思要求购买300元钱海洛因,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马某赶到邵阳市液压件厂附近等待了十余分钟,朱小思开车到达后从车窗将用卫生纸包着的约0.15克海洛因交给马某。朱小思驾车离开,马某微信转账300元给朱小思。随后,马某到附近公共厕所里将该毒品吸食完。

2.2022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朱小思从“高伢子”(身份待查)手里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14时许马某微信联系朱小思要求购买200元钱海洛因。朱小思在家中从购得的海洛因中分出约0.05克,用塑料袋包好到住处村口水渠边交给马某后,微信收取了马某支付的200元。马某在回家途中的偏僻处将该毒品吸食完。

3.2022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朱小思从“高伢子”手中购得约1克毒品海洛因,8时许马某微信联系朱小思购买6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邵阳市液压件厂附近交易。朱小思在家中从购得的海洛因中分出约0.3克,用塑料袋包好,开车到约定的地点交给马某后,在回家途中微信收取了马某支付的600元。马某回到家中将该毒品吸食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xx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小思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朱小思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朱小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小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朱小思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笑风

人民陪审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黄邵峰

书 记 员  何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