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军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被告人宁军,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镇××社区××村××队44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23日被浦北县××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立案日期:2022年12月1日
开庭日期:2022年12月6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军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在案证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7月30日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宁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浦北县寨圩镇宵夜街国民村镇银行门口行驶上S207省道左转弯时,与沿S207省道由寨圩往福旺方向行驶林列驾驶的桂R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宁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宁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7.47mg/100m1。经浦北县交通大队认定,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宁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宁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宁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军主动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军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宁军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
被告人宁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黎 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