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胜如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22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胜如,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21年9月19日被象州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15日被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胜如犯滥伐林木罪,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廖胜如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成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份,被告人廖胜如以4万元购买了梁某位于象州县水晶乡龙团村民委9林班41小班地名叫“村背岭”的尾叶桉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廖胜如擅自雇请工人对上述地点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所得的木材运输销售完毕。2021年1月8日,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被采伐的尾叶桉林木的蓄积量为78立方米。2021年9月19日,廖胜如经某某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象州县林政资源管理中心的证明、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象州县森林某某局的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廖胜如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胜如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廖胜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胜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胜如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廖胜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胜如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胜如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胜如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廖胜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廖胜如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胜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谭远献
审 判 员 覃凤姣
人民陪审员 覃福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覃丽荣
书 记 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