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绍和盗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2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绍和,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大箐山县。2022年5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取保候审。
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箐检刑诉[20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10日至5月10日,被告人刘绍和为了获取烧柴取暖,使用手锯在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大青川林场分公司废弃老桥道附近,多次非法采伐水冬瓜、柳树、落叶松、白桦、樟子松等树木42株,并将树木用大斧砍成烧柴。经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42株树木立木材积合计3.486立方米。经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刘绍和盗伐林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25.3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刘绍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绍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绍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刘绍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综合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绍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二.办案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绍和手锯1把、烧柴五垛,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