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31 0:00:00

隋伯达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隋伯达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一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2022)黑0725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伯达,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带岭林业局某林场退休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居住地大箐山县。2021年8月14日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14日被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忠华,黑龙江小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箐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伯达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伯达及其辩护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末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隋伯达在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239林班内,用砍刀采伐水曲柳2株,用手锯在永翠林场分公司239林班内非法采伐水曲柳10株(其中1株属同一根系萌生多株水曲柳),用来夹杖子。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均为木犀科的水曲柳木材;经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水曲柳树均为原野生活立木,水曲柳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Ⅱ级保护植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水曲柳木杆12根、砍刀1把、手锯1把等照片,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隋伯达的供述和辩解,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伯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伯达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隋伯达辩称:办案机关存在引供诱供行为,12棵水曲柳不是我砍的,是捡的,我没有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隋伯达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末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隋伯达为修补大箐山县永翠林场分公司五公里屯岳母陆某家平房菜园的木栅栏,在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239林班内,擅自用砍刀采伐水曲柳2棵,用手锯采伐水曲柳10棵(其中1株属同一根系萌生多株水曲柳),用来夹杖子。案发后,隋伯达非法采伐的12根水曲柳木杆被扣押并返还原单位。

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编号sjz2020-2-1至sjz2022-2-12号均为木犀科的水曲柳木材;经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水曲柳树均为原野生活立木,合立木材积为0.0216立方米,水曲柳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Ⅱ级保护植物;经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被非法采伐的12根水曲柳,价值人民币8.6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证实,2021月8月14日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带岭森林办案机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伊春市大箐山县永翠林场分公司五公里居民区居民隋伯达使用国家珍贵树种水曲柳树夹杖子。经调查了解,发现隋伯达有重大犯罪嫌疑。遂依法将隋伯达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隋伯达供述为修补菜园的木杖子,于2019年4月末至5月初期间,在永翠林场分公司施业区239林班内使用手锯及砍刀非法采伐了12棵水曲柳,并带领民警及见证人在其家中指认夹杖子所用的12根水曲柳木杆及非法采伐12棵水曲柳伐根现场。

2、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情况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交代本人名字系隋佰达,经查询犯罪嫌疑人隋伯达身份证号码23071319********,名字隋伯达。

3、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证明证实,经现场勘查及查询比对林相图,确定永翠林场239林班为天然林班,2013年至今无人工补植补造水曲柳,2013年之前无台账无法核实补种情况。

4、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收条证实,收到朗乡森林办案机关涉案水曲柳12根。

5、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砍刀1把、手锯1把、水曲柳木杆12根。

6、户籍证明证实,隋伯达生于1956年5月24日等基本情况。

7、永翠林场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8月14日,永翠林场分公司接到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刑事治安大队关于该林场分公司施业区有树木被采伐的情况通知后,立即派员配合朗乡分局工作人员前往永翠林场施业区进行实地勘察。在嫌疑人员的指认下,有12棵被采伐的水曲柳水位于永翠林场239林班。

8、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关于同一根系萌生多株水曲柳被采伐情况说明证实,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在侦办隋伯达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其中伐根5系被采伐的水曲柳系同一根系萌生多株水曲柳,其行为已对该株水曲柳造成危害,故应视为1株水曲柳被采伐。

9、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证实,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关于隋伯达指认伐根、现场指认赃物情况下勘查过程。

10、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村部2021年第15号公告证实,水曲柳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Ⅱ级保护植物。

11、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证实,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资质等级乙级。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隋伯达妻子)证言证实,我家五公里屯菜园水曲柳杖勒子,隋伯达是什么时间以及用什么工具整的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19年4、5月间使用砍刀、手锯在永翠林场239林班非法采伐12棵水曲柳,去掉树头和枝丫,运至岳母平房菜园,夹杖子作杖勒子。第一次用砍刀砍的2棵水曲柳,剩下的10棵水曲柳是我用手锯放的。非法采伐12棵水曲柳时都是活树。手锯和砍刀被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了。从小就生活在林区,我在林场工作过,从事过开集材拖拉机运木头,对山上的树种比较熟悉,认识水曲柳树,知道水曲柳是珍贵保护树种,不允许采伐,要是采伐得需要相关的手续。

四、鉴定意见

1、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东林〔2022〕植司鉴字2号鉴定意见证实,sjz2022-2-1~sjz2022-2-12号检材均为木犀科的水曲柳木材。

2、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根经材积计算分类汇总表、鉴定意见、原木材积计算表证实,经比对我单位2级数据库,确定永翠林场分公司239林班为天然林林班,我队工作人员经实地考察并结合永翠林场提供的证明材料,确认12棵水曲柳为原野生活立木。经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委托鉴定的天然林树种水曲柳3株,根径8厘米,立木材积0.0216立方米(注:根径6厘米以下所有树种无蓄积),原木材积0.01296立方米。

3、箐发改认证发[2021026]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根径8厘米水曲柳3株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8.68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箐山县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239林班内,现场勘查聘请带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刘某、于某对树种、围径、坐标点进行现场勘查,同时在犯罪嫌疑人隋伯达的指认下进行勘查。情况如下:在永翠林场239林班内,隋伯达现场指认12棵水曲柳代根,水曲柳伐根围径及坐标为:8cm(5213425、498513现场编为1)、8cm(5213427、498532现场编为2)、6cm(5213424、498536现场编为3)、6cm(5213329、498399现场编为4)、8cm(5213233、498558现场编为5)、6cm(5213229、498558现场编6)、6cm(5213306、498452现场编为7)、6cm(5213367、498364现场编为8)、4cm(5213526、498113现场编为9)、4cm(5213559、498040现场编为10)、6cm(5213581、498021现场编为11)、4cm(5213602、498015现场编为12)。因现场变动,其他未发现。

六、视听资料

被告人隋伯达供述、扣押12根水曲柳木杆、检材提取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办案机关侦查人员对隋伯达非法采伐12株水曲柳犯罪事实供述及整个办案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隋伯达在侦查机关的前四次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引供诱供情况下进行的,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现场勘查没有同步录像,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超范围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侦查人员有引供诱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有被告人隋伯达指认照片,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范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事实,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伯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隋伯达庭审中虽对指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2株的事实拒不供认,但本案有隋伯达指认物证照片、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隋伯达在侦查环节非法采伐12株水曲柳事实的4次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提出办案机关存在引供诱供行为、无罪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辩解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隋伯达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证据标准达到了确实、充分,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伯达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1把、砍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立新

审判员  尹德福

审判员  郭运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