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8 0:00:00

苏某、南郑检刑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某、南郑检刑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2022)陕07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指定辩护人路艳霞,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郑检刑诉〔20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龚雅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路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苏某因其承揽的工程项目经费紧张,想偷挖砂石出售以谋取非法利益,遂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三次在位于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某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采砂89车共计1780立方米。经汉中市南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非法采挖的砂石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43元,所采砂石价值共计人民币7654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21年10月17日凌晨,苏某私自组织挖机采砂30车600方,其中4车运往其位于汉台区兴汉新区的工地自用,剩余26车以每车7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得款人民币19500元。赵某将这些砂石卖给袁某后,由袁某转卖到位于汉台区龙江镇西郑营村的砂场。

2021年10月18日凌晨,苏某私自组织挖机采砂27车540方,以每车7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得款人民币20300元。赵某将这些砂石转卖给由张某甲负责运营的长林镇一砂场。

2021年10月24日凌晨,苏某私自组织挖机采砂32车640方,因运输砂石车辆翻倒压坏了中建七局铺设管道的模板,10车砂石用于赔偿,其余22车以每车750元卖给赵某,赵某转卖给袁某,除去赔偿事宜花费,苏某得款9000元。

2022年5月5日,苏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苏某已对土地原貌进行了恢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为谋求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擅自组织挖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采矿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积极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被告人苏某因其承揽的工程项目经费紧张,便想通过偷挖砂石出售牟利,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三次组织人员在位于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某村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采砂。具体如下:

2021年10月17日凌晨,苏某组织挖掘机采砂30车600立方米,其中4车运往其位于汉台区兴汉新区的工地自用,剩余26车以每车7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得款人民币19500元。赵某将这些砂石卖给袁某后,由袁某转卖到位于汉台区龙江镇西郑营村的砂场。

2021年10月18日凌晨,苏某组织挖掘机采砂27车540立方米,以每车7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得款人民币20300元。赵某将这些砂石转卖给由张某甲负责运营的长林镇一砂场。

2021年10月24日凌晨,苏某组织挖掘机采砂32车640立方米,因运输砂石车辆翻倒压坏了中建七局铺设管道的模板,10车砂石用于赔偿,其余22车以每车750元卖给赵某,赵某转卖给袁某,除去赔偿事宜花费,苏某得款9000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三次共采砂石1780立方米。经汉中市南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非法采挖的砂石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43元。所采1780立方米砂石共计价值人民币76540元。

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调查工作中发现苏某涉嫌犯罪线索,后移送侦查。2022年5月5日,苏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对土地进行了恢复。审理阶段,被告人苏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6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巡查记录表、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违法线索登记表、土石方测量计算测绘技术报告书、土石方计算图表、营业执照、检定证书,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情况说明、土地利用现状图、总体规划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赵某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恢复土地原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赵某、邓某、袁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陈某、张某乙证言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擅自在禁采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区内采挖砂石,共计价值765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对采挖土地进行了恢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综合经委托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苏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苏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苏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苏某退缴的缴违法所得76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转琴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许晓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瀚梓

书 记 员  郑紫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