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玉春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玉春,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14年8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和参与赌博被依安县XX局给予合并执行行政拘留贰拾日并处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依安县XX局给予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依安县XX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刑诉﹝202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春犯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10月24日,以黑依检刑附民公诉﹝20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宋玉春非法狩猎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本院申请判令被告承担生态坏境损害赔偿。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经查,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礁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长王亚强、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玉春及其指定辩护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13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宋玉春使用药物“扁毛霜”伴面包虫的方式,放置于机械化林场附近鸟类经常出没的地方,捕杀鸟类共计22只。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对涉案22只死亡野生鸟类进行鉴定,其中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黄胸鹀1只,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21只,动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玉春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猎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玉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玉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宋玉春使用药物诱捕野生鸟类的行为不仅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其破坏生态坏境的后果依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宋玉春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9500元。
被告人宋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无异议,不辩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失费9500元。
指定辩护人崔显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玉春犯非法狩猎罪无异议,主张宋玉春到案后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依法从宽的规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宋玉春将药物“扁毛霜”与虫子搅拌在一起,投放于机械化林场附近鸟类经常出没的地方,用以诱捕野生鸟类。2022年5月18日,XX机关在王某1家搜查出的野生鸟类死体26只,其中有22只为宋玉春捕杀。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猎捕的22只鸟类动物中有1只黄胸鹀、3只黄鹡鸰、12只金斑鸻、1只赤膀鸭、2只中杓鹬、1只扇尾沙锥、2只针尾沙锥。其中,黄胸鹀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21只鸟类也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上述22只野生鸟类的整体价值为9500元。2022年5月18日,被告人宋玉春被XX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1.药物“扁毛霜”(照片)证实:宋玉春猎捕野生动物所使用的药物情况。
2.二十二只野生鸟类死体(照片)证实:宋玉春猎捕到的
野生鸟类情况。
(二)书证
1.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齐政规〔2018〕8号)证实:自2018年11月19日起,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划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禁猎期为5年。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和破坏野生动物生存条件的行为。禁止使用粘网等狩猎装置进行猎捕。禁猎对象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黑龙江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迁徙过境的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物种中的陆生野生动物。并明文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本通告规定,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新兴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暂无法联系到能鉴别“扁毛霜”药物所含毒素成分的鉴定机构,但其产品外包装上已经明确表明该药剂有毒,避免有益动物误食。
3.依安县XX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5月18日,XX人员依法在邱某居住的新兴镇林场房屋中扣押野鸭子4只、鹰1只、死体中型鸟15只、死体大型鸟2只、黄色小鸟4只。
4.依安县林业和草原局证明证实:根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中规定,“扁毛霜”属于禁用工具。
5.立案决定书证实:宋玉春非法狩猎一案于2022年5月18日由依安县XX局立案侦查。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宋玉春自愿认罪认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华辰商场北门卖苍蝇药、老鼠药的,其曾经也卖过“扁毛霜”。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宣某的妻子,宋玉春是其家雇佣的长工,宋玉春平时就在其家林场的空房子住,邱某也是其家雇佣来做饭的。2021年12月份,其让宋玉春和王某2去地里看打包情况,宋玉春回来是手里拿了一只鹰,王某2说是从地里捡回来的。2022年三四月份,宋玉春和王某2去养鱼池看鱼苗,回来之后王某2说宋玉春从养鱼池捡回来三只死的野鸭子。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与宋玉春是工友关系,2021年12月份,其和宋玉春去地里看打包情况,在地边上的电线杆下看到一个黑东西,凑近一看是一只冻死的鹰,宋玉春就顺手捡回来了。2022年春天,其和宋玉春去看养鱼池,又看到几只野鸭子,宋玉春也捡回来了。
4.证人宣某证言证实:其和宋玉春是工友关系,大概是2021年11月份以后,王某1让宋玉春和王某2去地里看打包情况,回来的时候宋玉春手里拿了一只死鹰,其问过王某2知道是捡来的。2022年4月份左右,宋玉春对其说他捡了三只野鸭子。
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与宋玉春是工友关系,2021年11月、12月左右,宋玉春和王某2去地里看打包,回来吃饭时宋玉春拿了一只鹰,其问了后知道是在地里捡回来的。2022年春天,宋玉春和王某2去养鱼池看鱼,拿回来三只野鸭,宋玉春说是他捡回来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玉春供述称:半个月之前,其从依安县华辰超市北推着三轮车的小商贩手里买的白色粉末状的药,叫“扁毛霜”,是一种低毒性的药物。2022年5月13日至17日,从上午开始,其带着药到方向的地里,把药和鸟吃的虫子搅拌到一起,把药均匀的投放到鸟经常出没的地方,成直线投放40米的距离,一堆一堆的投放,放完药其就回去干活,晚上六点左右刚黑天的时候,其就去捡。其五天内共药死鸟类22只,有黄色肚皮的黄山雀4只、花鹳12只、野鸭子1只、水鸡2只、还有3只长嘴的鸟,另外还有三只野鸭子和鹰是其捡来的,不是其药死的,野鸭子是其一个月之前打鱼的时候捡的,鹰的时间太长了,已经记不清在哪里捡的了。其药鸟的目的就是想自己吃,鸟就放在王某1家的冰柜里,邱某是王某1雇佣的做饭工人。
(五)鉴定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鉴字[2022]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22-107-1号检材1只为雀形目(PASSERIFORMES)鹀科(Emberizidae)黄胸鹀(Emberizaaureola);2022-107-2号检材3只均为雀形目(PASSERIFORMES)鹡鸰科(Motacillidae)黄鹡鸰(Motacillaflava);2022-107-3号检材12只均为鸻形目(CHARADRIIFORMES)鸻科(Charadriidae)金斑鸻(Pluvialisfulva,原用Pluvialisdominica);2022-107-4号检材2只均为雁形目(ANSERIFORMES)鸭科(Anatidae)斑嘴鸭(Anaszonorhyncha);2022-107-5号检材1只为雁形目(ANSERIFORMES)鸭科(Anatidae)绿头鸭(Anasplatyrhynchos);2022-107-6号检材1只为雁形目(ANSERIFORMES)鸭科(Anatidae)赤膀鸭(Anasstrepera);2022-107-7号检材2只均为鸻形目(CHARADRIIFORMES)鹬科(Scolopacidae)中杓鹬(Numeniusphaeopus);2022-107-8号检材1只为鸻形目(CHARADRIIFORMES)鹬科(Scolopacidae)扇尾沙锥(Gallinagogallinago);2022-107-9号检材2只均为鸻形目(CHARADRIIFORMES)鹬科(Scolopacidae)针尾沙锥(Gallinagostenura);2022-107-10号检材1只为鹰形目(ACCIPITERIFORMES)鹰科(Accipitridae)雀鹰(Accipiternisus)。其中黄胸鹀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雀鹰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8个物种、24只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附注:依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2017年),黄胸鹀、黄鹡鸰、金斑鸻、中杓鹬、扇尾沙锥、针尾沙锥基准价值均为300元/只;赤膀鸭基准价值为500元/只。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2017年)第四条第(一)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第(二)项: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六)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证实:2022年5月18日12时许,XX机关依法对邱某居住的位于新兴林场房屋进行搜查,并在东屋北侧冰柜内搜查出4只野鸭子、1只鸟鹰、15只死体中型鸟、2只死体大型鸟、4只黄色小鸟。
(七)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证实:搜查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等。
(八)其他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宋玉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2014年10月22日宋玉春因吸食毒品和参与赌博被依安县XX局行政给予合并执行拘留贰拾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依安县XX局给予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宋玉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宋玉春在辖区内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5.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5月18日,宋玉春被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生态坏境损坏赔偿费用950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如下证据:1.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截图证实:2022年9月7日,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就宋玉春非法狩猎案向社会发布公告,寻找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鉴字[2022]第107号鉴定意见书、依安县林业草原局《关于宋玉春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损害公益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说明》证实:26只野外个体每只最低价值为300元,整体价值为36000元;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玉春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物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依安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没有异议,但26只野生鸟类中有四只系其捡拾回来,并非其使用药物所得,并称愿意赔偿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95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春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药物拌虫的方式诱捕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崔显廷提出宋玉春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采纳。宋玉春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此外,宋玉春破坏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宋玉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玉春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玉春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对未随案移送的XX机关依法扣押的野生鸟类死体26只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峰
审 判 员 任玉来
审 判 员 韩 婧
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宏望
人民陪审员 顾云鹤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