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狩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韩某生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某生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2)鲁0681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生,男,1952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22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平,山东平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生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生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0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通告烟台市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诱笼等工具为禁用工具等内容,通告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有效。2021年年底至2022年9月,被告人韩某生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龙口市××街道××小区内的绿地和树林间,使用诱笼猎捕野生鸟类共计92只。经鉴定,猎捕工具均为诱笼,为非法猎捕工具,涉案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底至2022年5月,被告人韩某生在龙口市××街道××小区内的绿地和树林间,使用诱笼猎捕野生鸟类90只,并于2022年5月21日将非法猎捕的90只野生鸟类销售给韦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490元。经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猎捕工具为诱笼,为非法猎捕工具。经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涉案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2022年9月,被告人韩某生在龙口市××街道××小区内的绿地和树林间,使用诱笼猎捕黑尾蜡嘴雀2只。经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猎捕工具为诱笼,为非法猎捕工具。经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涉案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被告人韩某生于2022年5月25日被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于2022年9月26日被XX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龙口市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财产查询、龙口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检查笔录;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猎具鉴定报告、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物种认定书、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物种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汪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韦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生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生归案情况、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若全部退赃,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生经XX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龙口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韩某生实施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生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XX机关扣押的诱笼2个、野生鸟3只,由XX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