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正勇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正勇,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籍贯: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2月3日被盐边县某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3月3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黎,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104201210384895。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正勇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正勇及其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2月,被告人代正勇电话联系雷某让其帮忙购买野生动物用于请客。雷某遂联系刘某为代正勇购买野生动物。2021年1月初,刘某联系家住盐边县的田某帮忙介绍麂子。田某联系好后告知刘某,刘某告知雷某后,自己骑摩托车到择木龙验货。刘某在陶某处以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麂子(冰冻剥皮去头);从张某处以17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麂子(冰冻剥皮去头)和一只豪猪(冰冻)。当天下午刘某又在张某1处以2400元购买了三只剥皮去头的岩羊(缅甸斑羚)。
2021年1月8日,雷某联系代正勇到盐边县某地拿取野生动物。早上,雷某让刘某把购买的两只麂子、一只豪猪、三只岩羊送到新坪,刘某又让田某送货。田某在陶某、张某、张某1处把麂子、豪猪、岩羊分别用编织袋装好放在车上后,驾驶小货车到盐边县某地交货。同日代正勇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达某地后,又驾驶雷某提供的皮卡车赶到某地家鸡沟杨某家茶厂附近与田某汇合,从田某处收到野生动物后,代正勇付给田某300元车费和一条云烟。代正勇驾车返回新坪后付给雷某现金5400元,并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购买的野生动物运回盐边县某镇某村,储存于“某农家乐”楼梯间的冰柜内,之后两次在农家乐与朋友食用。2021年2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某局联合检查组在“某农家乐”将剩余的野生动物残体八份共计15.96公斤查获。
2021年7月5日盐边县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线索移交盐边县某局。2021年7月6日,盐边县某局从查获的八份动物残体中提取8份检材,聘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一)盐边县某局送检的1号检材物种为缅甸斑羚残体,缅甸斑羚为中国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8号检材的物种为豪猪科,豪猪科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余送鉴定的6个检材(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无法确定种属。(二)1头缅甸斑羚和1头豪猪科的经济价值为50500元。其余送鉴定的6个检材(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无法确定种属,亦也无法确定保护级别和经济价值。
2021年11月12日,盐边县某局再次将除8号检材外的其他七份动物残体提样聘请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1.送检1号动物样品所属动物的物种为:偶蹄目、牛科、斑羚属、缅甸斑羚。缅甸斑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物种整体价值为50000.00元/只。2.送检2号动物样品所属动物的物种均为:偶蹄目、鹿科、赤麂。赤麂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物种整体价值为3,000.00元/只。且根据实验结果,送检2号、3号动物样品来自于第一只赤麂个体;送检4号、5号、6号、7号动物样品来自于第二只赤麂个体。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正勇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缅甸斑羚死体三只,价值150000元,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正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代正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补充。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代正勇欲购买野生动物用于食用,便电话联系了雷某,让其帮自己购买野生动物。雷某联系刘某收购野生动物,刘某联系田某收购野生动物。田某随后联系了陶某、张某购买麂子。田某随后告知刘某,通过雷某取得代正勇的确认后,刘某在陶某处以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麂子(冰冻剥皮去头),从张某处以17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麂子(冰冻剥皮去头)和一只豪猪(冰冻)。之后刘某看见张某1处有三只岩羊(缅甸斑羚),遂电话告知雷某,雷某得到代正勇的确认后告诉刘某要买,刘某从张某1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只岩羊(剥皮去头)。
2021年1月8日,雷某联系被告人代正勇拿取野生动物,并让刘某把购买的两只麂子、一只豪猪、三只岩羊送到某地家鸡沟处。刘某让田某驾车将以上野生动物送至雷某指定的位置。田某在陶某、张某、张某1处把麂子、豪猪、岩羊分别用编织袋装好放在车上后,驾驶小货车到盐边县某地家鸡沟。同时被告人代正勇驾驶车到某地家鸡沟杨某家茶厂附近从田某处清点野生动物并确认,后将以上野生动物搬运至自己驾驶的车上,付给田某300元车费和一条云烟。被告人代正勇驾车将购买的野生动物运回盐边县某镇某村,储存于某农家乐楼梯间的冰柜内,之后两次与朋友食用。2021年2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某局联合检查组在某农家乐将剩余的野生动物残体八份共计15.96公斤查获。
2021年7月5日盐边县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线索移交盐边县某局。2021年7月6日,盐边县某局从查获的八份动物残体中提取8份检材,聘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一)盐边县某局送检的1号检材物种为缅甸斑羚残体,缅甸斑羚为中国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8号检材的物种为豪猪科,豪猪科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余送鉴定的6个检材(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无法确定种属。(二)1头缅甸斑羚和1头豪猪科的经济价值为50500元。其余送鉴定的6个检材(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无法确定种属,亦也无法确定保护级别和经济价值。
2021年11月12日,盐边县某局再次将除8号检材外的其他七份动物残体提样聘请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1.送检1号动物样品所属动物的物种为:偶蹄目、牛科、斑羚属、缅甸斑羚。缅甸斑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物种整体价值为50000.00元/只。2.送检2号动物样品所属动物的物种均为:偶蹄目、鹿科、赤麂。赤麂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物种整体价值为3,000.00元/只。且根据实验结果,送检2号、3号动物样品来自于第一只赤麂个体;送检4号、5号、6号、7号动物样品来自于第二只赤麂个体。
2021年7月2日,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15.96公斤野生动物肉移交至盐边县某局。2021年7月5日,盐边县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线索移交至盐边县某局森林警察大队,因被告人代正勇在接受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盐边县某局于2021年8月5日对“王某危害珍贵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在发现被告人代正勇有重大嫌疑后,于同年9月9日将该案更正为“代正勇危害珍贵野生动物案”,并于同日书面传唤被告人代正勇到案,被告人代正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说明,证人王某、刘某、杨某1、张某2、周某、陈某、李某、雷某、陶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正勇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缅甸斑羚死体三只,价值150000元,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正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代正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正勇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野生动物肉予以没收,由某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祥有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