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5 0:00:00

鹿某1与鹿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鹿某1与鹿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民初23480号

  原告:鹿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某1。
  第三人:顾某2。
  法定代理人:顾某1(系其父亲)。
  以上两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1。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陆某。
  第三人:黄某。
  以上两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原告鹿某1与被告鹿某2、第三人金某、顾某1、顾某2、李某1、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陆某、黄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兼第三人顾某1、顾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鹿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兼第三人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某(兼第三人陆某、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鹿某3的遗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鹿某3系同胞兄妹,三人的父母为鹿某4、童某均已去世。第三人顾某1系原告之子,顾某2系顾某1之女,第三人金某系被告之女,第三人李某1、胡某系鹿某3生前好友。鹿某3于2019年3月24日因病去世,其名下房产基金等遗产一直未分配处理。原告作为继承人曾某与被告协商鹿某3遗产继承事宜,但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分割鹿某3遗产。
  被告鹿某2辩称,鹿某3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理,其中2019年3月23日的书面遗嘱(以下简称:“323遗嘱”),有原、被告及金某、顾某1、李某1、胡某签字确认,遗嘱合法有效,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鹿某3遗产。
  第三人金某述称,要求按323遗嘱处理鹿某3遗产。
  第三人顾某1、顾某2共同述称,由原、被告继承鹿某3遗产。
  第三人李某1述称,其与鹿某3于2009年5月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鹿某3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均有其负责烧饭、洗衣、打扫卫生,后来鹿某3的部分房产也由其进行打理。2015年起鹿某3开始患病,均由其陪同就医、住院陪护,2019年3月为照顾鹿某3住院,其辞去了工作,陪护鹿某3直至去世。323遗嘱系鹿某3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323遗嘱处理鹿某3遗产,但如果法院认为需按法定继承处理鹿某3遗产,则要求按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鹿某3遗产。
  第三人胡某述称,要求按323遗嘱处理鹿某3遗产。
  第三人陆某、黄某共同述称,在处理鹿某3遗产时,应返还其在鹿某3处的投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摘抄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鹿某3与原、被告三人系鹿某4(2010年3月29日报死亡)与童某(2009年10月28日死亡)的子女。鹿某3于2019年3月24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金某系鹿某2之女,顾某1系鹿某1之子,顾某2系顾某1之女,李某1、胡某、陆某、黄某均系鹿某3朋友。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鹿某3......现因病治疗中,为妥善处理本人身后之事,特立遗嘱如下:一、我身后所留财产中,给予我亲似兄弟的李某1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我在山东青岛海阳市XX号楼XX室房产一套,给与我亲似兄弟的胡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我身后所留财产中,给予我大妹鹿某1家的儿子顾某1山东省银滩杭海盛都二区19幢1-2901室,2903室房产两套;给予我小妹鹿某2家的女儿金某山东省银滩海阳国际度假小区13幢1-1706室房产一套、山东烟台果岭楼号单元3某2506一套;三、除上述归于李某1、胡某、顾某1、金某的财产外,其余财产按我大妹鹿某11/6、小妹鹿某22/6、我大妹鹿某1家的孙女顾某21/6、我小妹家的女儿金某2/6的比例按份继承;四、除香港保险(金某为我的指定受益人)外,其余保险均无受益人,按比例分配;五、本遗嘱财产管理与处置经办由继承人金某负责;本遗嘱财产管理与处置经办的法理监督由继承人顾某1负责。本遗嘱为最后遗嘱,签字后再无更改,特此声明。”该遗嘱立遗嘱人(被继承人)签名处无签名,也未填写日期。该遗嘱下半部分手写:“以上内容由鹿某3于2019年3月14日、3月16日在金山医院口述而成,本遗嘱所涉及继承人均在场,并对鹿某3上述遗嘱表示尊重并接受,并按上述意愿执行”,原、被告及金某、顾某1(代顾某2)、李某1、胡某在手写内容下签名并书写日期2019年3月23日,最后有鹿某3朋友李某2签字并书写日期。
  被告称上述323遗嘱系在鹿某32019年3月14日及3月16日口头遗嘱的基础上整理形成,但2019年3月23日鹿某3身体非常虚弱无法签字,故由所有遗嘱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确认,手写内容为顾某1书写,323遗嘱系鹿某3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并申请了证人薛某律师出庭作证,薛某证实她为鹿某3高中同学,2019年3月9日鹿某3联系她要订立遗嘱,表示和鹿某1来往较少,鹿某2一家对他照顾较多,此后,鹿某3告知了她遗产分配方案,给李某1200万元和青岛房子,给鹿某11/6、鹿某22/6,金某3/6,之后鹿某3表示从金某财产中扣除1/6给顾某2,此后,她将鹿某3的财产进行了梳理,并与鹿某3进行了核对,3月14日她和金某电话沟通,金某称当天鹿某3当着两个妹妹和其他人的面对自己的财产做了口头表示,3月23日当天鹿某3情况很不好,有意识,但话说不出来,有人拿出一份文件,其中增加了给胡某50万元,李某1降低到100万元,在场人均签了字,后鹿某3去世,都是李某1在操办。证人同时表示鹿某3的投资中有被告、金某、陆某、黄某的出资。
  原告表示所谓323遗嘱,抬头是遗嘱,内容系打印,所有签字人均与本案有关,只有一个案外人,遗嘱人未签字和书写日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提供的其他遗嘱也均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鹿某3生前没有遗嘱,鹿某3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表示原告认为口头遗嘱、录音遗嘱有瑕疵,但所有遗嘱所涉及的继承人均在323遗嘱上签字,可以理解为323遗嘱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鹿某3生前遗愿明确,希望最大程度尊重鹿某3的遗愿。
  2、李某1提供了就医材料、劳动能力鉴定回执、业主情况登记簿、委托书、情况说明、结账确认书、公用事业费缴费凭据、项目认购书,证明其对鹿某3长期照顾。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某1和鹿某3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对鹿某3进行照顾。被告表示鹿某3生活能力极差,李某1照顾了鹿某3十年,鹿某3在323遗嘱中已考虑了李某1的付出,并给予了100万元及一套山东房产。
  3、金某提供了购买氧气瓶、白蛋白等医疗费发票清单,总额共计47,870元,要求在处理鹿某3遗产中抵扣。原告确认垫付的事实,但表示在鹿某3患病期间于2018年12月29日向金某汇款3.5万元,2018年12月23日向被告汇款1.56万元,2019年2月9日向被告汇款3,000元,2019年2月28日向金某汇款5.6万,上述共计汇款109,600元,金某的垫款出自上述汇款,不应再抵扣。金某表示因鹿某3患病缺少现金其在2018年8月17日取现3.5万元给了鹿某3,鹿某3此后转账归还金某,2019年2月15日、16日金某向他人为鹿某3购买了国外进口药分别支付了2.8万元,鹿某3于2019年2月28日转账归还了金某5.6万元,而鹿某3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均系被告在鹿某3处投资分红。
  被继承人鹿某3的遗产及当事人处理意见:
  (一)房产:
  1、登记于鹿某3名下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500万元,未清偿贷款为600万元左右,原告表示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房屋产权份额50%,未清偿贷款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表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出售并清偿贷款后按323遗嘱确定的比例分割售房款。
  2、登记于鹿某3名下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金海岸花园2号楼1001室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现市场价值450万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法定继承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按323遗嘱支付原告三分之一折价款即150万元给原告。
  3、浙江省嘉兴市观湖景园1幢605室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130万元,尚未办理产证,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要求按323遗嘱处理。
  4、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大光商墅第四幢1单元104室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300万元,尚未办理产证,原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扣除贷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50%折价款,该房屋原告已收取了108,000元租金,同意支付被告54,000元,被告表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按323遗嘱确定的比例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
  5、登记于鹿某3名下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杭海盛都二区19幢1-2903室和1-2901室房屋,原、被告均确认XX房XX市场价值各为20万元,原告表示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套,被告表示按323遗嘱两套房屋均归顾某1。
  6、登记于鹿某3名下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海洋国际度假小区13幢1-1706室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20万元,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要求按323遗嘱处理。
  7、山东省烟台市领海世界岛3号楼-2506室房屋,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现市场价值40万元,尚未办理产证,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要求按323遗嘱归金某所有。
  (二)保险:原、被告均确认保险合同按法定继承处理。
  1、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单号XXXXXXXXXXXX3795);
  2、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500000623601);
  3、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老来福(97)终身寿险保险单(保险单编号3000006479)
  4、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xxxXX8595);
  5、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3个人账户内的资产(2020年7月21日保留账户未纳税市值总和51,550.05元、社会化公共账户存量资产市值101,899.48元)。
  (三)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及丧葬抚恤金: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要求按323遗嘱处理。
  1、鹿某3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2019年6月13日余额281,192.53元)、补充住房公积金(2019年6月13日余额150,945.60元);
  2、鹿某3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4,415.30元、职业年金账户储存额196,773.50元,;
  3、丧葬抚恤金39,237.80元。
  (四)基金及投资:原告要求属于鹿某3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要求属于鹿某3份额按323遗嘱处理。
  1、日赢基金I号基金合同(合同号RYLC2015(字)第RY-963号)100万份,原、被告及黄某均确认其中50万份为黄某投资份额;
  2、中信银行-日赢基金I号基金合同(合同号RYLC2015(字)第RY-959号)100万份;
  3、钜澎TMT行业投资基金1号(合同编号JPZC-201512-026)100万份;
  4、钜大互联网独角兽股权投资1号2期基金300万份,被告表示该基金为1元1份,其中30万元为被告出资,原告表示300万份均属于鹿某3;
  5、认购吉林XX中心(有限合伙)5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投资分红按法定继承比例处理;
  6、喆颢-新金融产业投资C基金100万份;
  7、喆颢-哥伦布成长2号专项基金100万份;
  8、认购宁波A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00万份;
  9、认购舟山知投高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40万元;原、被告及陆某均确认其中50万元为陆某出资,被告表示鹿某3出资的90万元中有10万元为被告出资,原告不认可被告出资情况。现该投资已全部退出,退出金额为1,607,200元均已汇入本院账户;
  10、2017年11月30日鹿某3与安陆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入伙协议,出资200万元成为新进有限合伙人;
  11、2016年8月21日鹿某3与湖北C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鹿某3出资42万元认购定向增发股份12万股,金某表示其中10万元为金某出资。
  (五)银行存款:
  1、鹿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20年6月21日余额为864,700.15元
  2、鹿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19年11月8日余额为36,632.95元
  本院认为: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提供的323遗嘱没有遗嘱人签名,也未注明日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323遗嘱所涉及的当事人均在323遗嘱上签字,但同样没有财产所有权人签字,故被告称323遗嘱为分家析产协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按323遗嘱处理鹿某3的遗产,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鹿某3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遗产。同时,继承法还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虽然323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其内容显示李某1和鹿某3关系亲密,同时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李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显示李某1与鹿某3长期共同生活、在鹿某3患病期间对其照顾,本院确认李某1对鹿某3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鹿某3遗产。鹿某3遗产分割时,原、被告均确认在鹿某3遗产中属于陆某、黄某的财产份额,应予先行甄别并处理。依据被告和金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和金某对鹿某3转账给两人109,600元的解释,尚属合理,原告要求扣除47,870元后109,600元余款作为鹿某3遗产分割,不予支持,金某要求先行从鹿某3遗产中支付其垫付的47,870元,应予准许。依据证人证言及被告、金某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及金某在鹿某3遗产中投资份额,也予先行处理。未登记在鹿某3名下的房屋,因办理房屋登记时需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配合,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诉讼处理。剔除上述款项和房产后,属于鹿某3的遗产由李某1分得91.84万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均等分得。第三人李某1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继承所有,继承后,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各占上述房产份额50%,上述房屋未清偿贷款由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负责偿还;
  二、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金海岸花园2号楼1001室房屋归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继承所有,继承后,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各占上述房产份额50%;
  三、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杭海盛都二区19幢1-2903室房屋归原告鹿某1继承所有;
  四、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杭海盛都二区19幢1-2901室房屋归被告鹿某2继承所有;
  五、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海洋国际度假小区13幢1-1706室房屋归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继承所有,继承后,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各占上述房产份额50%。
  六、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单号XXXXXXXXXXXX3795)、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500000623601)、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老来福(97)终身寿险保险单(保险单编号3000006479)、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8595)属于被继承人鹿某3的现金价值、分红等权益由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均等继承所有;
  七、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继承人鹿某3个人账户内的资产由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均等继承所有;
  八、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职业年金账户储存额由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均等继承所有;
  九、被继承人鹿某3的丧葬抚恤金归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各半所有;
  十、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日赢基金I号基金合同(合同号RYLC2015(字)第RY-963号)100万份中50万份归第三人黄某所有、剩余50万份由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均等继承所有;
  十一、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中信银行-日赢基金I号基金合同(合同号RYLC2015(字)第RY-959号)100万份、钜澎TMT行业投资基金1号(合同编号JPZC-201512-026)100万份、吉林XX中心(有限合伙)50万元份额、喆颢-新金融产业投资C基金100万份、喆颢-哥伦布成长2号专项基金100万份由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均等继承所有;
  十二、2017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鹿某3与安陆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入伙协议项下属于被继承人鹿某3权益由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均等继承所有;
  十三、2016年8月21日被继承人鹿某3与湖北C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中认购定向增发股份12万股中2.856万股归第三人金某所有,剩余9.144万股由原告鹿某1、被告金某均等继承所有;
  十四、被继承人鹿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资产由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均等继承所有;
  十五、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第三人黄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以及保险、基金、公积金、养老金、丧葬抚恤金领取、变更登记手续;
  十六、舟山知投高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出款1,607,200元中574,000元归第三人陆某所有,114,800元归被告鹿某2所有,918,400万元归第三人李某1所有
  十七、原告鹿某1、被告鹿某2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金某各23,935元。
  十八、原告鹿某1应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鹿某2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大光商墅第四幢1单元104室房屋租金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原告鹿某1已预缴),由原告鹿某1负担77,500元,由被告鹿某2负担77,500元、第三人李某1负担5,000元、第三人金某负担800元、第三人陆某负担3,000元、第三人黄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磊
书 记 员 戴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