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9 0:00:00
郭某1、张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张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8民初7112号
原告: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
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抚养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长女郭某2,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9年11月份,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在被告苦苦地哀求下,2020年3月18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2021年11月份在烟台莱山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并报警。2022年5月份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给孩子抚养费,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具备离婚之要件。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向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抚养费,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照片一份,证明2021年11月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暂不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转账记录截图3张,证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向原告转账用于抚养子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父亲转账,用于抚养孩子。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5年同居生活,2019年11月份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协议离婚,2020年3月18日复婚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文
书 记 员 胡群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