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余某、邢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邢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821民初1309号

  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
  被告:许某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
  原告余某与被告邢某、许某1、许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被告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被告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坐落于慈利县××街道××村××轻山庄且登记在许某4名下的房屋(权证号码×××某某)由原告继承并分割,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2.判决被告配合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3.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余某与其配偶许某4于1986年在慈利县××街道××村××栋房屋(权证号码×××某某)。2009年6月30日,许某4因病身故。原告余某与许某4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叫许某3,女儿叫许某2。1992年,儿子许某3与儿媳邢某结婚后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1。2018年5月25日,儿子许某3因交通事故身故。孙子许某1长期在外定居工作,儿媳邢某居住在慈利县零阳街道811小区对原告不闻不问,留下原告余某与离异的女儿许某2居住在老屋相互照应。多年来,房屋已经年久失修,破旧不堪。2022年原告余某因房产证遗失在换新证过程中,需要被告配合,但被告邢某、许某1拒不配合。现原告为安度晚年、老有所养,依据法律规定,特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并判决房屋归原告余某个人所有。
  被告邢某、许某1辩称:一、原告要求继承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不客观真实,有如下几点:1.案涉房屋是在1989年修建;2.许某4在离世之前考虑到被告许某2可能就该房产发生纠纷,就将房产证放在许某3手里;3.案涉房屋是1989年修建的,并非原告余某和许某4的共同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4.基于家庭共有财产性质,现在被告也要求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且不同意房产权证仅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许某1明确提出要实物分割房屋,不要原告余某折价补偿。
  被告许某2辩称:作为原告女儿,对家庭情况非常清楚,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其他说法,同意并且遵循老人的意愿,并会积极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余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房屋产权情况原件;2.慈利县城关镇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3.慈国用(93)字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湖南德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1.坐落于慈利县××街道××村××轻山庄登记在原告余某配偶许某4(已故)名下的房屋,系原告与许某4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该房屋评估价值为374746元,且评估时产生5621元评估费的事实。被告邢某、许某1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且能够证实该房屋并非在1986年建成,申请表明确许某3已经在县副食品公司工作,能够证实该房屋并非原告余某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余某和许某4以及许某3三方的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许某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案涉房屋系原告与许某4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邢某、许某1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撑,且从情理分析也与历史背景不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余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慈利县零阳街道白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户口注销证明;3.家庭关系证明。拟证明:1.原告配偶许某4于2009年6月30日病逝,儿子许某3于2018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的事实;2.原告的家庭关系。被告邢某、许某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配偶许某4在2009年逝世,原告就应在2009年享有继承权,原告现在主张继承权明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许某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配偶许某4于2009年6月30日病逝,儿子许某3于2018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以及原告家庭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原告余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2.视频资料及照片3张;3.被告许某2与被告许某1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被告邢某领取了原告儿子许某3交通事故59万元赔偿款后没有给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2.原告居住房屋因年久失修,破旧漏雨,随时有垮塌危险,被告许某2与许某1多次沟通不予理睬,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邢某、许某1认为证据1无关联性,证据2、3家中漏雨的事实无异议,但许某1因工作特殊无法接通电话属于正常情况。被告许某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邢某、许某1、许某2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原告余某与其配偶许某4在慈利县××街道××村××栋××层房屋,共有7间正房(不包括临时违建),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某4,产权权证号码×××32。余某与许某4婚后于1970年生育一子取名许某3,1975年生育一女取名许某2。之后,许某3与邢某结婚并在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许某1。2009年6月30日,许某4因病去世。2018年5月25日,许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归纳,案涉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案涉财产的性质问题;3.关于遗产分割方法问题;4.关于遗产分割顺序及份额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五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继承人许某4于2009年6月30日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显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被告邢某、许某1抗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财产的性质问题。
  坐落于慈利县××街道××村××轻山庄的房屋于1986年购买地皮后开始修建,1987年建成,2001年6月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某4。被告邢某、许某1辩称该房屋属于余某、许某4、许某3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许某1之父、邢某之夫许某3出生于1970年,房屋修建时许某3尚未成年,况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相关证据,该房屋属原告余某与许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其合理性。对被告邢某、许某1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遗产分割方法问题。
  庭审中,原告余某主张将案涉房屋依法分割后登记在其名下,余某对其他继承人的应有份额进行折价补偿;被告邢某、许某1则要求进行实物分割,拒绝余某的折价补偿,经本院庭中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遗产分割方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遗产分割的方法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额的具体方法,根据其解读主要有四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保留共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关于遗产分割的方法,应先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的方式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房屋是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房屋,而非不宜分割的房屋,况且原告余某在庭审中也同意其孙子即被告许某1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能力,在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前提下,本院决定案涉遗产房屋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处理为宜。
  4.关于遗产分割顺序及份额问题。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许某4、许某3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案涉房屋系原告余某与许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那么余某首先就该房屋享有1/2份额,另外的1/2份额在许某4死亡后作为遗产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来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许某4去世后,房屋的一半份额应由其配偶余某、子女许某3、许某2继承。但是,因许某3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许某3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在此要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属于许某3的该部分遗产份额应当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邢某分得一半,其余的再作为被转继承人许某3的遗产由转继承人也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邢某、许某1、余某继承。案涉房屋为2层7房结构,由邢某、许某1共有一楼东头第1间房屋,许某2继承一楼西头1间房屋,余某继承其余5间房屋。本案法律关系系法定继承纠纷,那么本院只能对案涉遗产进行处理和分割,至于原告余某要求被告配合将不动产权证办理在其名下的诉请,实际上是涉及到遗产分割方法问题,况且案涉遗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物分割的方法,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慈利县××街道××村××轻山庄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某4的1栋2层房屋(产权权证号码×××32)为原告余某、被告邢某、被告许某1、被告许某2继承所有,被告许某2继承一楼西头第1间房屋,被告邢某、许某1共同继承一楼东头第1间房屋,被告余某继承其他5间房屋;
  2、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7.46元,由被告许某2负担578.21元,被告邢某、被告许某1共同负担578.21元,原告余某负担289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哲
书 记 员 刘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